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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专票罪定罪处罚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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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李某坤系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0年12月,王某某、李某坤分别代表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内容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济南某能源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某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山东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王某某为控制济南某能源公司,经与李某坤商议,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某伟、宣某平等共同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指定王某伟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后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济南某能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炭预付款后,济南某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为应付上级单位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2012年12月21日至 12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王某某安排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与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款,形成1.0888亿元的银行流水账,并要求济南某能源公司为某煤炭贸易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为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582.063586万元,并在税务机关全部予以抵扣。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济刑二初字第 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之子王某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鲁刑申240号驳回申诉通知。
王某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37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能源公司向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煤炭贸易公司向济南某能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71307亿元的银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能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某煤炭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煤炭贸易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12月21日、25日给济南某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 1582.063586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值税发票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发票上记载的进项税额可以在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本罪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和多发的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犯罪之一。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屡禁不止,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多。但是,随着经济交易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目的的多样化,有相当部分虚开行为的目的已不是骗取国家税款,且有些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如开票公司之间的销项税与进项税持平,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也就不会因此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座谈会纪要、指导案例、复函等精神看,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多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作为某煤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鉴于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虽均已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三家公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进、销项申报,整个流程是环开环抵,从抵扣链条看,是一种闭环抵扣,因而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2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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