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视野 | 高原: 僵局公司的应诉障碍及法院审理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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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赐稿
僵局公司的应诉障碍及法院审理的对策
高原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市公司因被举牌,有了新进的控股股东,于是就形成了新的控股股东与原先的控股股东关于公司内部控制权之争,公司出现了僵局,比如公司的印鉴、财务账册、合同资料等仍由原先的控股股东持有,新的董事会、董事长不能产生。在这种情形之下,外部债权人起诉该僵局公司,而该僵局公司需要应诉,体现公司意志。那么,该僵局公司如何应诉?这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原先的控股股东虽然控制着公司印章却不应诉,而新进的控股股东积极应诉,声称自己代表公司;二是新旧控股股东都主张自己代表公司,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去应诉。
在这种情况下,新进的控股股东最先遇到的障碍就是没有公司印鉴。缺少公司印章,如何办理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如何提供有效的应诉文件?而法院又将如何应对该种情形?法院选择的不同处理方式,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走向。将会有以下四种应对方式出现:
一、法院选择中止诉讼。理由是:僵局公司内部不能形成统一意志,在外部债权人起诉僵局公司的案件中,公司内部的控制权之争,并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因此,法院不能预先对于公司控制权的归属作出判断,不能确定那个主体代表公司,这实质上隐含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争议。依据民诉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等到公司僵局的情况消除之后,再恢复审理。
对于中止诉讼的处理方式,所持的反对意见是:中止诉讼会影响外部债权人权益实现的效率,案件每拖一天,债权的实现就要延后一天,公司僵局的消除可能会旷日持久,不能因僵局公司的内部问题,让外部债权人承受非因自身原故所招致的不利后果,这有失公正,也有违商事审判的效率价值的追求。
二、法院只认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文件,不考虑僵局公司的内部控制权之争,排除新进控股股东的参加诉讼的行为,依通常的程序审理本案直至审判终结。其依据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以及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这种处理方式,所持的反对意见是:如果不考虑僵局公司的公司控制权之争的现实,机械地排斥新进股东的诉讼行为,假如,外部债权人与原先的控股股东设局搞虚假诉讼,利用程序转移公司资产,在原告与被告的两方诉讼结构上,当事人双方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攻防对抗,这不利于真正查明案件事实,不能有效地防止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因此,此种处理方式并不足取。
三、在原先的控股股东控制着公司印章却不应诉,而新进的控股股东要求代表僵局公司应诉的情形下,法院依据新进控股股东的签署文件准许其代表僵局公司作为被告应诉。
对于这种处理方式,所持的反对意见是:如果准许新进控股股东代表僵局公司作为被告应诉,那么,法院就意味着预先卷入了僵局公司的内部控制权之争,在缺少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工商登记内容变更等法律文件的情况下,无根据地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损害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也与公司法、民诉法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此种处理方式也不足取。
四、法院依据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认为新进控股股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程序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僵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以工商登记为准。理由是:采用这种处理方式,法院能够避免预先卷入僵局公司内部控制权之争,避免在公司代表权的确定方面陷入违法误区。在诉讼结构方面,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均衡,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三方诉讼结构之间形成有效的攻防对抗,有利于消除以上三种处理方式的弊端,这是最优的处理方式。
结语:对于僵局公司的应诉障碍的不同应对方式的选择,反映了在诉讼中能否实现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护,能否确实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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