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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丨司法改革:审判独立的前提是人格独立

2017-01-15 南方都市报 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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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争鸣丨司法改革:审判独立的前提是人格独立


来源:南方都市报2013年12月01日 

原标题:[社论]司法改革:审判独立的前提是人格独立


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司法改革进入新阶段。然而,在与改革最切身相关的群体眼中,面对改革的心情会是如何?据《南方周末》报道,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面前,中基层法院集体表现出的却是“犹豫和纠结”。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分析,中基层法院和地方政府已建立起互相服务、互相利用的共处模式,地方政府不愿意交权,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也不愿脱钩。

  

应当说,这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真实心态。从国家权力设计的思路出发,审判权在现行《宪法》中对应的定位是“依法独立行使”,但在审判权经由具体的人或机构履行时,便不可避免地揳入主观意愿——— 是否愿意独立行使,以及独立行使后的利益分析。更何况,中国司法的运行状态,已经经历了长达数十年的司法与行政“一体化”生存,司法系统的人员其升迁、待遇、职级均高度仿行行政模式,甚至法院某些职能的发挥、困难的克服也形成了对地方党政的过度依赖。

  

更进一步说,在旧有司法与地方党政的共生逻辑中,不仅是各取所需,也有法院、法官逐渐“适应”环境而异化出的各种利益(乃至勾兑),一些人在其中显然已经如鱼得水。在司法改革推动者看来,法院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意味着审判无法确保独立,司法难以抵御干涉;但对已经适应了此种状态的法院及法官而言,这却是可以借助的权势、可以依赖的便利,当然也包括可以推卸的责任(司法责任,甚至政治责任)。而以“人财物统一管理”为先导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如果试图打破这种依赖,则必然需要多方位改革的配合。

  

于地方法院来说,一方面是人权、财权的省以下统一管理,一方面依然要延续地方各级人大在法院人员组成、任免上的决定权(以及对每年例行工作的监督权)。那么便必须要充分考虑各种可能性的存在。正如有地方法院人士所担心的那样:“改革后中基层法院审判员的任命权是不是还在地方,还向不向地方人大作报告,如果报告通不过怎么办,院长还当不当”,这都是很现实的问题。况且,寄希望于“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而破除的“司法地方化”倾向,又受制于人大本身的改革,这就同样可能面临另一重阻力。

  

事实上,在制度设计的原有框架中,审判权无论是相对于地方立法、行政而言的横向独立,还是相对于上级法院而言的纵向独立,并不因为人财物归谁管理而削弱独立的可能性。但在实际操作中的情况却是,人财物的管理权成为影响司法的关键因素,对地方不少法院及其法官而言,更是即便依照现有人财物管理权变更的改革,其亦未必乐于接受这种独立的可能性。“相对于利益而言,地方法院认为政府干预是可以忍受的”,干预之所以被认为可以接受,一方面是习惯了被干预的生存状态,另一方面则是干预的同时亦有协助,甚至干预的同时还派生出巨大利益(小到孩子上学,大到案件勾兑)。而后面的这些难舍难分,显然已不再属于给予合法保护甚至理解的范畴,恰是改革所要祛除的痼疾。

  

法院不可能成为完全脱离地理依托的一块虚拟“飞地”,审判独立的前提是人格独立,而人格独立又不能一味寄希望于对法官群体的道德要求,需要可靠、可信赖的制度依托,给有独立意愿的法官以生存土壤、发展空间乃至无上尊荣,也让无法适应独立生态的人群逐步淘汰。司法改革不仅应是制度的更新与重建,同样是人的拣选与队伍再造。不换思想就换人是为决绝的气魄,给现有人员以换思想的制度空间与底气则也有其必要性。

  

改革这个词,从一开始就与不断突破既有利益格局相关,司法改革显然无法自外于这一规律。改革无法单兵突进,其系统性还要求包括地方人大、党政权力在宪法框架下的各归其位、各司其职。审判的独立,及其与行政、立法权力相互制衡状态的出现并有效运转,是既定目标,而改革已经启程,便退无可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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