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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希 | 作为社会价值形态的道德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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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刊速递 |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19年第6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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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

特稿:高瑞泉 | 观念的力量及其实现


 

 编者按:“经国序民,正其制度”,制度是定国安邦之根本。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 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 定》提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我 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以具有真理性和道义性的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南,植根中国大地、具有 深厚中华文化根基和开放的世界视野,具有多方面的显著优势,为我们推进学术体系、理论体系、话 语体系守正创新提供了深刻的实践基础。本刊自2014年设立“国家与社会治理”栏目以来,围绕国 家治理、社会治理以及二者互动关系,组织刊发了一批研究成果。本期编发的两篇论文,一篇是高国 希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关系研究”的 阶段性成果,体现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与更 好地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的学理思考。同时,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领导 是其主心骨。齐卫平教授等的论文探讨了基层治理中党的组织如何更加有效地发挥功能以及这种 功能如何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现了《决定》所要求的“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治理各领域各方面 各环节”的目标追求。



作为社会价值形态的道德与法律


高国希


摘要:为什么道德和法律可以相提并论?它们能够结合在一起的理由是什么?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的特殊价值形态,表征着这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意志需要和意义追求。社会的主流价值通过制度和信仰系统维系,现代国家和法律的合法性、合伦理性依据,正是基于正义。道德与法律建基于同样的价值根基和意识结构。康德把"道德"(与"自然"相对的"自由")学说分为"法权论"与"德性论",儒家传统把礼、法(刑)、德、政相结合,说明了结合的依据与悠久历史。法律有其价值基础,满足道德或者正义的一定条件,才能称为良法,衡平法就被认为是源于绝对的自然法则、高于人类法的"自然正义"而用来对人为法的纠正。立法家需要理解立法的艺术、立法的原则和精神。法律法规应当是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的体现。法律服务于社会目的与利益,法的规条具有内在的意蕴、精神、良知。德需要法的保障,法律也着眼于美德和人性的提升,政府有责任培养公民道德、公共德性。在不同的社会文化中,法治德治的内涵和实现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

关键词:社会价值形态;道德;法律;德治;法治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高国希, 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关系研究"(项目编号:14ZDC005)

原文载于《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19年第六期


目录

一 道德与法律结合的价值根基

二 法和德的关系

三 道德的法律保障

四 新时代我国法治和德治的实现途径



在建设法治中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框架下,关于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道德与法律之关系等一些根本性问题仍需深入探讨。



一、道德与法律结合的价值根基



为什么道德和法律可以相提并论?它们能够结合在一起的依据、理由是什么?我们认为,根本在于,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的价值形态,都是社会价值的一种体现。本文所讲的社会价值形态,是社会价值取向的展现方式,表征着这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意志需要和意义追求。


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价值形态,其特殊之处是以善恶评价的方式、通过社会舆论和内在信念(良心)来评判调节,是自我完善的实践精神。这个界定是从规范论到完善论,从纪律约束、工具手段,提升到主体的实践精神、价值意义的层面。这是社会价值的一种特殊形态。


法律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价值形态,法的特殊性表现在是由国家制定、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调解权利义务的一种社会规范,通过利益的调整来实现某种社会的目标、社会的价值。法的价值追求有很多,如秩序、效益、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等,这样密切的结合,其实都是社会上占据主流地位价值形态的一种表达。国家的法律,就是社会主导意识形态、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价值形态的表达。社会的主流价值,通过制度和信仰系统维系。现代国家和法律的合法性、合伦理性,正是基于正义。道德与法律有着同样的价值根基和意识结构。


法是社会的价值,它保障着人类生活的基本秩序。不只是今天的我们在谈论“人们为什么服从法律”,古老的《法学阶梯》一书的德语译者在1536年出版的德译本序言中朴实而深刻地写道:


如果这一对法的认识及运用/被人类弃置/

那么,我们在居所内外/与我们的所占所有/与我们的亲朋好友

慈父善母/娇妻幼子/将再也不能幸福地和睦生活。

世间就再也没有人能知道/什么属于自己/什么属于他人

什么是父族的遗产/什么又归属自己的子女。

所有正义与公道将被遗弃/替而代之的是茹毛饮血/弱肉强食的蛮荒生活。

那时,有谁还愿意在城市乡村规矩文明地生活呢?

在暴力与暴政的淫威下/无辜者不被庇护/所有礼仪与艺术将毁于一旦。


这种对人类美好生活的追求,就成为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人类社会包括阶级社会在内的久远向往,也显明了道德与法律的同根同源。古希腊社会中,由天然血缘关系而“自然”(physis)形成的风俗,混沌未分之时,最初也包括人和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最早的氏族,自然聚集的人群,随着活动的丰富与复杂,出现了一些禁忌规范,从自然到产生出现了规范(nomos),出现了自然与社会的区别。人类的行为规范——风俗、道德、法律,其最基本的形成动因,就在于维系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恩格斯曾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由人类生活的风俗而来的规范,渐渐成为社会的道德、法律。我国古代的礼是遵循着风俗整理规制而来,“礼本非一时一世而成,积久服习,渐次修整而臻于大备。”古罗马的习惯法也是如此,由风俗习惯渐渐演变固化为《十二铜表法》成文法,成为罗马法的开端。古罗马时代,公元前67年的公民表决规定,裁判官们必须遵守他们自己在告示中作出的规定。在《学说汇纂》中有一编是“为别人制定的法律,自己也必须遵守。”这一理念与规则,在当今欧盟法院甚至以直接引用“遵守你自己制定的法”这一拉丁语的法律规则来做出判决。


法和德联结在一起的学理根基,在康德那里,展示得较为透彻。康德认为,它们与“自然”相对,都是自由的表征。在康德看来,有两种规律:自然规律,自由规律,关于这些规律的学问分别是物理学(自然学physics)和伦理学,即自然学说和道德学说。道德规律和自然规律一样,都是约束性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前言中说,古希腊的学科划分,包括斯多亚学派,除了研究形式的逻辑学以外,与一定的对象及其规则打交道的质料的哲学有两种:这些法则要么是自然的法则,要么是自由的法则。源于自然(physis)的法则的科学,是自然学(physics, 物理学),也称作自然学说;关于自由法则的科学则叫做伦理学,也称作道德学说。关注到这一点,我们就很好理解为什么康德将一生念兹在兹的《道德形而上学》分为“法权论”与“德性论”两部分。这里的“道德”(Sitten,风俗习惯),在康德的术语学中意谓着“非自然的”(non-physical),这个意义来自普芬道夫对“自然实体”(entia physica)与“道德实体”(entia moralia)的区分。“道德的”就是指“非自然的”,而“自然的”就是指“非道德的”。道德的不是属于感觉世界,而是理智世界,法的和伦理的义务都不是自然的或自然之外的实体,它们只是通过理智世界的立场才是可以审视的。自由的规律,不论是法的还是伦理的,都被称作道德律。主体为自己确立自由规律,与自然的规律是不同的,我作为一个自由的人,一个本体的人单独地或与他人一起,给我自己立我所服从的自由之法,是我们的理性所命令之法。第一部分是权利的学说,是外在的自由的限度;第二部分是研究“伦理学”,是德性的学说,是内在的自由。法与德,就在自由这一价值根基上,交融结合在一起了。


中华传统文化中,礼治是德与法的完美统一。礼与法、德与刑、“礼乐刑政”,有着内在深层的关联,共同表征着当时社会价值形态。“诗书义之府也,礼乐德之则也,德义利之本也。”中国古代是实行礼制的社会,礼的思想也渗透到了日用伦常之中,成为自觉的价值追求:“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杨天宇认为:“礼学与仁学相辅相成,是中国古代儒家学说的核心。”杨向奎指出,礼有礼仪及威仪,礼仪即礼,威仪即刑;而仪、刑古为同义字,在周书《吕刑》中,威仪遂与刑法为一体。“礼很像今天的根本法,它是西周国家一切政治生活规范的根本,是政治、军事、经济、司法、教育、道德等上层建筑领域行动的准则。”西周的礼乐文明,以德、礼为主的周公之道,在鲁国世代相传,春秋末期遂有孔子以仁、礼为内容的儒家思想,实为宗周文化之正统,“周礼尽在鲁矣”;而东方之齐、西方之晋乃法家思想之摇篮,为其“小宗”。由孔子所编订的《礼》,又称《士礼》《礼经》,甚至在汉代也有《礼记》之名(与大、小戴《礼记》不同),后来被称为《仪礼》。《周礼》是东汉时期刘歆由《周官》更名而来,而《礼记》则只是《礼经》的传。集中记载周代礼制的文献,后人整理流传至今的称为“三礼”,《周礼》、《仪礼》(夏商周三代礼制集成)、《礼记》,从这些文献可见当时礼之系统繁细。繁杂的礼,是天之经、地之义、民之行,是政治制度的体现,“名以制义,义以出礼,礼以体政,政以正民。” “政以礼成。”杨伯峻注曰:“体为‘体用’之体,意谓礼为政治、政法之骨干。”礼,祭祖祭天,是位育、遵从、对天的敬畏,而引申出对仁义忠信的追求,是人的根本价值追求和指导行为的准则,正如孟子所说,“修其天爵而人爵从之”。“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礼对于社会秩序不可或缺,


“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是以君子恭敬撙节退让以明礼。”安上治民,莫善于礼。(《孝经》)治人之道,莫急于礼。(《礼记·祭统》)儒家对礼极为重视,孔子不仕,退而修《诗》《书》《礼》《乐》,以求“克己复礼”,一旦都做到这一点,天下归仁矣。


礼的升华是德与仁。周书的德字,大都是在帝王的立场上说出的,小邦周灭了大邦殷,周人对于取殷而代之,找到的理据就是“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德是对礼的修正和补充。”“德与仁都是礼之升华,是周公、孔子根据传统的礼仪制度加工改造。”敬德,才能保民。敬天,落实到敬德,敬者警也,《释名》中说:“敬,警也,恒自肃警也。”德治是走向礼治的开端,周公制礼,完成了德治与礼治的统一。


与礼相对应,刑,法,也是与之高度相关的范畴。《说文》:“法,刑也。”“刑,罚罪也。”在古代,法有“触不直者去之”的动词之义,意为处罚犯罪。《易》曰:利用刑人以正法也。这里的“法”,并不是表示法律的一般意义,而是专指刑罚或杀戮,礼与刑,是防未然和禁已然的关系。“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后汉书·陈宠传》)


法和德既然都是社会价值的一种体现,那么核心价值观就应当在法和德均有体现。2016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意见》,表明法治是价值观的体现,是价值观的运行载体之一,提出核心价值观要入法入规,要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要体现到市民公约、乡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中。2018年5月7日,中共中央印发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出“法律法规要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把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以德治促进法治,更好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在自治的领域当中,十九大报告提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在这些领域都要体现出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所以无论是法律的还是道德的规则,在核心价值观这里,有一个实质的结合。它们结合的基础就是社会价值形态,价值根柢从深层内里把它们密切联结在一起,而不仅仅是一种行为“规范”。



二、法和德的关系



法与德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是法的道德基础问题。这个从古希腊就有探讨,现在还一直被人们引用的亚里士多德的“法的统治”(亚里士多德的术语,这里英译为the law to rule;有的译为take good government to exist),说的是“由法律来治优于一人之治,并且同理,即使有时更宜由特定的人们来治理,他们也必须是法律的护卫者并服从法律”。“好的治理的形式必定一是颁布的法律得到服从,二是这些法律是由公民很好地制定的。”因为中文译本的关系,这两条被作为“法治”的定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有自然的、法律的。自然的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效力,“是法律实证法之意义与目的之所在,亦形成其伦理上的基础。”这种“自然”超越人定法的传统,在古希腊是根深蒂固的,通过诗人的谚语就可充分地看到他们的信念:“秩序(法、习惯、民俗道德等)必须超越于个别君王之上,这是一种依法而治的最古老典型。”古希腊悲剧《安提戈涅》就表达出人定法与自然法的冲突与价值优先选择。凡此种种,彰显出法律深层的价值基础或道德基础,“而法律源于正义就如同源于它的母亲一样;因此正义比法律产生早”,罗马法《学说汇纂》开篇就提出了这种观点。人类的自然的和理性的价值追求,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秩序源泉。法国国王问魁奈(Francois Quesnay),如果他是国王,他会做什么。魁奈回答:“什么都不做”,但是他会聪明地让“法律”来统治。魁奈所说的法律不是理性主义者构建的现代法学理念,是未经简化的本来意义的法律,“法律”在这里主要指自然法则,是在良知所追寻的价值指引下的理性的智慧。


发端于古希腊的思想、出现于古罗马的实践、兴盛于英国历史上的衡平法(equity),就是针对普通法的缺陷,由国王或“国王的良心看护者”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而非引用普通法判例而做出的适时判决,提供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显失公平的补偿性的制度救济。认为“衡平”的平等公正,源于绝对的自然法则、高于人类法的“自然正义”,凭人类的理性发现。在中世纪存在着民间传统的习惯法与立法机关所立之法仍有清晰的区别,在名词术语上也是不同的概念。


满足道德或者正义的一定条件,才能称为良法。法治“是指所有的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遵循某些原则。上述原则一般被视为法律特性表达,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正当程序的观念。它意味着对个人的最高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正如富勒所指出的,法不是中性词汇,法、法治、合法性、法律秩序等词汇,本身包含着某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意义。法是有目的的、活生生的,法作为价值取向,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意义追求,代表着人类社会主体对于所建构的制度对象的需求关系。伯尔曼主张摒弃对法律相关的思想和行动的狭隘性与技术性理解,不能把法律仅仅归结为一套处理事务的技术性手段,不能把法律脱离于历史,不能把一国的法律等同于我们的全部法律。有很多的门户之见,如法律实证主义的排他性、自然法理论的孤傲性、历史法学派和法的社会理论的唯我独尊等等,都要去除,因而需要一种综合的法学。他提出“法律必须被信奉,否则就不会运作”,涉及理性和意志,涉及感情、直觉和信仰,涉及整个社会的信奉。这里是把法律作为整个社会的价值和信仰的有机部分。


现代社会或近代社会(modern就是相对于传统的社会而言的)最大的转型在哪里?梅因在《古代法》里面描述说,近代和传统不同的地方就在于个体独立性的凸显,传统社会最大的特点是人们依附于家族,依附于各种各样的势力。用马克思的话来说,是建立在人的依赖性基础上的社会形态,这种依赖是不恰当的依赖。


近代以来,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有着清晰的阐释。边沁写这本书就是要为立法家提供立法的艺术,提供审查性的基础,明确为什么立法,立法的原则、根据、目的、宗旨。边沁力图“确定法律应当怎样”,作为“审查性”的“立法艺术”,写给立法学家们,让他们知道,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要符合道德的要求,“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尽可能排除损害这种幸福的立法,“立法艺术教导的是组成一个共同体的人群如何可以依凭立法者提供的动机,被驱使来按照总体上说最有利于整个共同体幸福的方式行事”。边沁的这一思想,成为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良法的现代回应。


法律法规应当是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的体现。我国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2017年颁布并实施了《民法总则》。后者作为《民法典》的开篇,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迈出了最为关键的一步,其背后是法律理念的重大调整,使民法调整更加注重人身关系,更加关注人文关怀,注重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了处理人和人的民事关系一以贯之的精神,彰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如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强化对人身权的保护等。《民法总则》所宣示的民法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表达了我们所倡导和保障的人与人的社会基本秩序。现在有些部门立法,法律和法律之间价值观念的不同导致相互之间或有矛盾、悖论、抵牾的情形,甚至有明显的冲突,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在法律之间,有时会存在价值上、精神上的不一致。国家治理不仅仅从法治的角度来进行评价,还应该从价值的角度对治理现代化进行评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其实包含的就是一种道德的要求,通过法律背后设置根基的探讨,只有那些满足道德或者正义条件的法律才能够称之为良法。在这里,包括《婚姻家庭法》对家庭这一价值的维系,《合同法》对于公平、公正原则等等的呵护,都非常重要。


制定法律的目的是着眼于美德和人性的提升。柏拉图即使在晚年的《法篇》中,也对道德充满着热望:“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每个立法者,除了最高的美德外,决不考虑其他见解”,这些美德包括忠诚,亦即彻底的正义。立法者制定法规时,“他的目的是注重美德的整体”, “从美德出发,并且说明这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 “在探讨了作为整体的德性之后,若能如愿,我们就会看到我们刚才所列的那些规制都已经考虑到这个了。”法律规制的灵魂是德性。


法律需要教育,如果没有了教育,美德、法律的理念也不再存在。柏拉图一生历经坎坷,仍对教育坚执不移:“公民受到好的教育将使他们成为好人,在其他方面就会取得很好的成功”,“教育的总和与本质,实际上就是正确的训练,要在游戏中有效地引导孩子们的灵魂去热爱他们将来要去成就的事业”。“教育乃是从小在学校里接受善,使之抱着热情而又坚定的信念去成为一个完善的公民,既懂得如何行使又懂得如何服从正义的统治。”


我国古代占主导地位的价值形态是儒家学说,主张德是根本,通过刑(法)而彰明德。以《尚书》为例。《尚书》的主旨是敬天保民,关于德的记述很多,如“王其疾敬德”、“王敬作所,不可不敬德”,夏、商“惟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王其德之用,祈天永命”(《尚书·召诰》), “彼裕我民,无远用戾”(《尚书·洛诰》,这里的“戾”,是“至”),“德惟善政,政在养民”,“正德、利用、厚生,惟和”(《尚书·大禹谟》)。而通过关于刑的记述,我们可以看出,刑是为了达到教,达到治:“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尚书·大禹谟》)用刑的目的是达到“无刑”。“向用五福,威用六极”(《尚书·洪范》),意思是要用五种幸福劝人为善,用六种惩罚戒人作恶。《尚书》在对待德与刑(罚)的关系问题上,推崇品德、明德慎罚,如《尧典》表述为“允恭克让”,《吕刑》对“德”概括出两种涵义:“德威惟畏,德明惟明。”孔颖达注释说:“以德行其威罚,则民畏之而不敢为非”,用美德去明察案件,是非就会彰明。这也是后来孔子所说的“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德与刑(法)的密切结合,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特征。



三、道德的法律保障



道德要真正发挥作用,外在环境提供制度保障也是重要的方面。伦理学不只是像古代德性伦理对于修身齐家的个人品格方面的要求,还有非常重要的制度机制方面的保障。正如尼布尔关注过“道德的人和不道德的社会”的问题,在氛围不佳的群体中,道德的个体如何体现自己的道德良知,有的时候会受到很大的挑战,所以必须在外围上、制度上解决这个问题。对此柏拉图有着深切的体会。他致力于理想的美好愿望,但却在现实中不断碰壁,“对于高尚正直的人来说,没有必要去指令他们;因为凡是有需要制定礼法的事,大部分他们很容易就会知道该怎样去厘订的。”但社会上并不都是“好人”。“有些法律是为诚实的人的利益制定的,如果他们想友好地生活,就都给他们必须遵守的人际交往的规则;另一些法律是为那些拒绝指导的人制定的,他们顽固不化的本性难以使他们摆脱罪恶。我正要提出的论点就是由他们触发的。为了他们的利益,立法者被迫制定法律,尽管他决不希望有任何机会使用这些法律。”法律对于公民个人、对于国家、对于一国的美好生活,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法律服从于某种其他权威而自身却没了权威的地方,这个城邦的崩溃也就不远了;但若法律支配着权力,权力成为法律的奴仆,那么形势就充满了希望,人们能够享受众神赐给城邦的福祉。”


法律服务于社会目的与利益,法的规条深层是具有内在的意蕴、精神、良知的,是对自由或权利的保障或补偿。耶林说过:“当我要涉及利害当事人的观点时,我内心的全部法感以及我身上的全部法律脉搏都起来反对我。而另一方面,我好几个星期都找不到能让我的法律良知平静下来的办法”,最后他通过对法律目的的探寻,找到当时罗马法确立这一规则之目的,即“补偿权利损失”才得以解决。他开拓的利益法学关注法的目的导向,认为现实生活决定法律,主张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法是服务于社会利益的工具。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指出了法的精神是对自由的保障:“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与生活的活生生的联结。“罗马人从来不偏离同具体案件、同具体的法律生活所保持的永恒联系”,透过法律的外壳,内在跳动着的,是价值、良知。伯尔曼认为,“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法律渊源不仅包括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包括公众的理性和良心,以及他们的习俗和惯例。”这正是法的本质和精神所在。


多年前笔者曾提出:伦理学应该注重从个人的义务责任向社会伦理、制度伦理的转换,探讨体制、典章、规则、法规的伦理意义,“回答关于法律、制度、机构、设施的伦理性问题(西方思想家也称之为制度伦理学), 它是与个体的德性伦理学相对而言, 互为补充的:德性(美德)从内部协调人的行为, 制度则从外部给予协调。”伦理道德需要外在的好的环境来体现。法律的保障对道德行为的实施非常重要。我们现在已经逐渐地进入到一些领域,把特别重要的形成共识的道德要求慎重地以法律来保障。像见义勇为,比如彭宇案的判决,我们不管这个案子本身的复杂性,但这个判决后来客观上在遇到求助方面时导致了人和人之间较多的冷漠,却是毋庸置疑的。究其原因,非常重要的一种可能性就是救助者担心会出现给自己带来麻烦,或者受到讹诈的情况。后来,深圳市颁布了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就是力图解决这个后顾之忧。2017年我国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紧急救助造成的受助人损害,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这就免除了紧急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其实只是解决后顾之忧还不够,还应该更加完善,比如对于讹诈的,要惩处,让愿意违法者担负成本,这样才能从根基上改变“碰瓷”现象出现,不能只是费力证明救助者清白就万事大吉了。应当看到,许多国家对于不救助者,在某些情形下还会主动追究责任。欧美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意大利、日本、法国、西班牙,以及加拿大的魁北克),通行的“好撒马利亚人法”要求公民有义务帮助遭遇困难的人(如联络有关部门),除非这样做会伤害到自身。德国有法例规定“无视提供协助的责任”是违法的,在必要情况下,公民有义务提供急救,如果善意救助造成损害,则提供救助者可以免责。英国戴安娜王妃发生车祸后,当时跟踪她的记者被调查是否违反了“好撒马利亚人法”。还有一种情形也很有说服力,比如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由于立法的立意不同,如果立法原则是基于补偿性的,仅补偿受害人所受的客观损害,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主观动机、是否具有反社会性、危害社会道德、不法获利、财产状况等因素,则补偿有限,对于遏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作用有限;如果是惩罚性的法律,就不只是对客观上的损害结果进行补偿,则对侵害人和社会一般人具有很好的预防警示作用。法律对于维护道德风气有着重要的作用,德法互济,相得益彰。


中国共产党非常强调依规治党,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现在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就是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把党内成熟的法规适当的时候通过法律程序变成法律来遵守。在党内法规方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这不再像以前仅仅是个人品德的问题,而是要受到纪律处分的,这是对积极施与的要求,而不是被动免责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的保障对于道德的履行是非常重要的,既然社会所珍视的价值是必须的,社会所期待的,那么社会就需要运用法律保护社会的核心价值,保护社会的主导道德。荀子即强调礼法并举,“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荀子·性恶》),此后礼法传统在中国绵延两千多年,伦理原则演变为法律规范,隆礼重法,伦理寓于其中。法律和道德作为价值、目的、意义,绝不单纯是行为规范和协调,还在于对人性的提升。J.S.密尔认为政府有责任培养公民的公共德性,改造人心。他提出:“好政府的第一要素既然是组成社会的人们的美德和智慧”,所以政府“最重要的优点就是促进人民本身的美德和智慧”。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特别是在政治道德方面,通过权利的理论体现出来,权力构成了法律的道德基础,原则承担着权利,原则具有道德的特性给予法律正当的权威和人们对于法律特别的尊崇,基于遵守正当执法是正确的,或者是法律本身是值得遵守这样的信念,人们愿意服从它。



四、新时代我国法治和德治的实现途径



法治和德治在今天如何体现?我们所说的“法”“德”,是在我们的现代化进程中的、当下的、中国的“法”与“德”,但与我们传统的法与德有传承,与西方的法与德有关联。没有抽象的“法”“德”本身,它们都体现为社会历史文化中的具体的法与德的形态,当然我们可以从中探讨和上升到概念的高度,研究法理和道德的内在逻辑和运行规律。


“中国”,这是我们谈论当下问题所运行的场域。中国有中国自己的特色,有特有的作为法律的、道德的内涵。中国古代法和德的体现有一个很完满的结合,就是礼治,在中国的民间不仅有法律的意义,同时也有道德的意义。我们说礼仪之邦,礼有礼物、礼仪,最高要敬天,北京有天坛、地坛,它还有各种各样的礼仪,礼仪规范制度是不能僭越的。对于冒犯礼制的行为,孔子就愤慨地说“是可忍,孰不可忍”。礼是德和法的统一体,德和法的结合一直是中国非常重要的特色,包括像中国人对于生命等等这样的观念,都有太多中国的法之特色。中国文化中是“天生烝民”“天地之间莫贵于人”,我们的传统观念历来是“人命关天”,中国人的观念中,罪大恶极的杀人者要偿命。对于罪大恶极不判死刑的话,人民肯定不答应。虽然世界上现在少用、慎用死刑,个别国家或地区废除了死刑,但是在中国目前肯定是不能够完全简单照搬的,我们有我们特殊的观念。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这精辟地说明了权利的阶段性、可行性。


在当代中国的大地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当中,法治与德治有自己的特点,德治是指“发挥道德的作用”,还是像法治一样,是一个压倒性的规范体系?我们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法治与德治,在汉语表达上是同样的构词形式,但其意义是有差异的。法治,英语是rule of law,法的统治,依法治国;而德治,作为以德治国,只能译为rule by virtue,是道德融入治理,融入其精神,不是压倒性的具体规治。法治中国是未来的目标,依法治国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德治之“治”与法治之“治”在涵义和地位上是有差异的。1997年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是依据法律来治国,法治是对公权力的限制,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法治观念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法的统治,也就是在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当中,法具有权威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依据法的要求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而无僭越法律之特权,只能是法律之治。但德治来源于贤能政治,在现代语境下,与法治不是同等的意义,不可能在根据法律决定的同时,又拉出一个难以成文的道德来压倒法治。法治德治不是彼此分立的,它们应当是完美地融合在一起的,德的价值要求在立法之中予以体现,法律条文应该在制定的过程当中就已经很好地体现了人性也就是“德”、“情”的要求,而不是说在法律条文之外再去考虑“情”,以情压法。比如在执行案件的时候,不应当着年老体衰父母的面,也不能当着年幼孩子的面来执行,把人铐起来带走,必须找一个合适的方式,不影响老人和孩子心灵的方式执行。以德治国是我们依法治国方略中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和“德治”虽然在中文的句式上一样,但是应该还原到四个字“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内涵上来,这样它们的区别就比较明显。


德和法的结合,在不同的社会文化中,会有不同的特点。比如,法治这个词来自西方,但是在今天的中国,“法治”已经不完全是西方意义上的,我们的“法治中国”不像西方只讲“法的统治”,我们讲的是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统一,已经是涵义上的转变。德治也不再简单像古代那样的涵义,因为古代的德治更多的是贤人政治。德治发挥作用,应该在总体的法治中国的环境中发挥道德的作用。


综上所述,关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德治和法治,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持续探索,既要深入挖掘民族文化传统和中国思想元素, 又要强化法律和道德内在的学理逻辑、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实践逻辑,注重全球化与地方性、世界视野与中国语境的结合(Chinese context in global persp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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