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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芳丨突破“义利之辨”的二元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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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义利之辨”的二元范式

文 / 刘静芳

摘要


传统的“义利之辨”在处理利益与道德关系问题时,有很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与“义利之辨”的“义-利”二元范式密不可分。在中国哲学范畴体系中,突破“义-利”二元范式的一个方向,是将义、利置于“道”的视域下,形成一种“道-义-利”范式。“道-义-利”范式是一个“以道观之”的范式,这一范式提供的“以道观利” “以道观义” “以道观义利关系”等新视角,有利于旧范式缺陷的克服,有利于“义利之辨”的现代转化。

关键词


 “义-利”二元范式, “道-义-利”范式, 义利之辨, 以道观利, 以道观义


作者简介


刘静芳, 上海财经大学人文学院教授


目录

一、“道—义—利”范式及其前提

二、“道—义—利”范式中的“利”

三、“道—义—利”范式中的“义”

四、“道—义—利”范式中的“义利关系”



    传统的义利之辨在处理现实问题时,表现出一些局限性,如对利的肯定不够充分、对义的考察缺少动态视角、无法呈现义利关系的多重维度、容易导致对义或利的偏重,等等。这些局限性,引发了人们对传统义利之辨的诸多反思,这些反思的切入点不尽相同,但其矛头所向,从根本上说,是“义利之辨”的“义—利”二元范式。


    “义—利”二元范式是一种主要局限于“义”“利”双方讨论问题的思维模式。突破“义—利”二元范式的关键,是寻找一个“第三者”。寻找第三者的方向之一,是在“利”的分疏中发现第三者。有论者认为,这个第三者是“权利”,“合权利与义务统一之利,义也”;也有论者认为,这个第三者是“普遍的利”,普遍的利是由法律保障的每个人的普遍利益。寻找第三者的方向之二,是试图在“义”的分疏中发现第三者。有论者认为,“义利之辨”中的“义”在具体运用中,有“主观的义”和“客观的义”的分别;也有论者认为,传统哲学中的“义”,包含两条原则,一是正当性原则,一是适宜性原则。“主观的义”与“客观的义”、“正当性原则”与“适宜性原则”的区分,表面上关注的是“义”的内在张力,但其指向的仍是“第三者”的寻求。


    以什么样的方式突破“义—利”二元范式,取决于我们选择什么样的“第三者”。如果我们把目光更多地投向中国固有的思想资源,“第三者”的合适选择似乎应该是“道”。把“义”“利”及二者的关系置于“道”的视域下,会形成一种不同于“义—利”二元范式的新范式——“道—义—利”范式。

一、“道—义—利”范式及其前提


    “义—利”二元范式的局限,从根本上看,是二分法的局限。庞朴认为,克服二分法的局限,需引入一个亦一亦二、非一非二的观念,即“三”(叁)或“参”。引入“参”来考察二元关系的方法,被称为“两中参”。“两中参”的方法,是体现中国哲学特点的方法。儒家的“执两用中”、道家的“二生三”都是这种方法的表现。作为名词的“参”,“是形而上的道”;作为动词的“参”,是“兼陈万物而中悬衡”或者说是“兼而中”。“两中参”的实质,是以“道”观“两”。在中国哲学中,考察问题的最高视角是“以道观之”,“以道观之”打开了中国文化中基于道的认知视域,这一视域重视的是存在的整体性、全面性,强调的是对万物的统一理解。基于“道”的视角考察义利之辨,会产生一种不同于“义—利”二元范式的“道—义—利”范式。


    “道—义—利”范式是一种“以道观之”的范式。这一范式打破了“义”“利”的二元对峙,出现了道、义、利三个关系项。这三个关系项相互关联,形成了三重关系:“道—利”关系、“道—义”关系、“义—利”关系。与“义—利”范式相比,“道—义—利”范式对义利问题的考察,增加了“以道观利”“以道观义”“以道观义利关系”等维度,这些维度的增加,为克服“义—利”二元范式的诸多局限提供了可能。


    “道—义—利”范式中的“道”,其核心原则是“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义—利”范式中的“利”,指利益(包括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它可能合乎道,也可能不合乎道;“道—义—利”范式中的“义”,指具体社会中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它可能合乎道,也可能不合乎道。合乎“道”的义或利,是符合“万物并育而不相害”原则的义或利;不合乎“道”的义或利,是违背这一原则的义或利。


    “道—义—利”范式的确立,需要一个前提,那就是“道”与“义”是有区别的概念。在传统哲学中,人们多强调“道”与“义”的统一性,但严格来说,“道”与“义”的地位以及“普遍”程度是有差异的。


    首先,在中国哲学范畴系统中,“道”的地位高于“义”。这里的“高于”,是指“道”在本体论上更根本,在价值论上更崇高。


    在道家范畴体系中,“道”高于“义”是毋庸置疑的。《老子》认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这实际上是对道、德、仁、义、礼,进行了由高而低的排序。按照这一排序,最高的概念是“道”,“义”是道、德、仁之下的概念,地位远不及“道”。


    在儒家范畴体系中,“道”的地位最初虽然不是特别突出,但孔子认为“朝闻道,夕死可矣”,君子应“志于道,据于德,依于仁,游于艺”。而到了宋儒那里,道(天理)已成为无可置疑的最高层面的范畴。与“道”相比,“义”在儒家思想范畴中,始终居于“仁”之下。孔子的“义”是以仁为其基础的。孟子的“义”,是为防止墨家对“仁”的滥用而加以强调的,目的在于“使隐含在‘仁’之内部的对立规定外部化为对立两极,以适应于人我关系的对立状况”。义不高于“仁”,自然也不高于“道”。金岳霖认为:“各家所欲言而不能尽的道,国人对之油然而生景仰之心的道,万事万物之所不得不由,不得不依,不得不归的道才是中国思想中最崇高的概念,最基本的原动力。”张岱年也认为:“从战国前期直至清代,‘道’都是中国哲学的最高范畴。”


    其次,在中国哲学范畴系统中,“道”是比“义”更具普遍性的概念。传统哲学中的“道”,是一个本体(根)论概念,而“义”更多地与伦理学或道德哲学相关。这在某种意义上即昭示了“道”与“义”在普遍性程度上的差异。


    “义”通常被训为“宜”。宜有应当、适宜的意思。作为道德原则的“义”,最初主要是处理(团体)外部事务的原则。《周易》中有“义以方外”的说法。《礼记》中也说:“门内之治,恩(仁)掩义;门外之治,义断恩(仁)。”“义”能成为处理外部事物的一般原则,意味着它具有一种普遍性。这种普遍性能达到何种程度?如果我们从“应当”的角度去理解“义”,进而把“应当”与康德的“绝对命令”相关联,那么“义”的普遍性原则上可以达到“无例外”的程度。但是,“义”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一个“绝对命令”,因为“义”还有“适宜”的意思。从“适宜”的角度看,“义”常常联系着具体条件。与具体条件相联系的“义”,其普遍性是受限的。墨子认为,未有刑政之时,人民“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有刑政以后,人们有可能“一同乡之义”、“一同国之义”、“一同天下之义”。但这里的“一”,只是“应然”的一种可能。事实上,受制于时间(古今)、受制于地域(乡、国),“义”常常表现为受限的普遍性。“为朋友两肋插刀”可能被视为“义”,但这只是一时一地的“义”;“见义勇为”在一种文化中可能被归于“义”,而在另一种文化中,“首先保全自己”也许是更为基本的“义”。


    “义”的受限的普遍性,决定了义有“小大”之别。通常人们认为,维护个体或小团体之“义”是“小义”,维护族群之“义”是“大义”。如果我们舍“小义”而取“大义”,最大限度地延展传统哲学中“义”的普遍性,那么,它主要涵盖的也是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而很难扩展到人与万物的关系上。如果我们一定要将其扩展到人与万物的关系上,那么人们会倾向于用“道”来替代“义”。强调“万物并育而不相害”的“道”,是一个可以超越“人”之局限、超越“类”之局限的概念,就此而言,它比作为伦理学范畴的“义”,具有更大的普遍性。


    道高于义,并且比义具有更大的普遍性,使得道与义之间具有了一种“高度差”,这种高度差,撑开了一个理论空间,这个空间为我们基于道的视角,重新考察义、利及其关系,提供了前提。

二、“道—义—利”范式中的“利”


    在如何看待“利”的问题上,“义—利”二元范式表现出双重的局限性:其一,在“义—利”二元范式中,“利”没有得到充分的肯定。其二,在“义—利”二元范式中,“利”没有受到足够的限制。将“利”置于“道—义—利”范式中,有利于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解决。


    首先,在“道—义—利”范式中,“利”会获得源自“道”的肯定。


    “义—利”二元范式中的“利”,因为没有任何缓冲地直接面对“义”,所以很难获得“义”(具体的道德规范)之外的肯定。义可训为“宜”,“宜”字的本义是杀割,它最初是对外、对敌的原则。后来,“义德的杀戮性能遂逐步萎缩,而原先与杀戮并生的刚毅、果敢、节烈、羞恶以及正直、牺牲、崇敬、理智等类情愫,乃逐渐壮大成长,冲淡了‘义者宜也’的本来面目,成为义德的主要内容”。但是,“义”的主杀的初始义,影响了其在汉语中的使用。张岱年认为:“义即当然,亦即行为的裁制。”当直接面对具有杀割、裁制之意的“义”时,“利”很容易受到压制。如果某一具体社会中的“义”,已不甚合乎社会的需要,那么“利”受到的压制可能就更为严重。


    与“义—利”二元范式不同,在“道—义—利”范式中,“利”不是单独面对“义”,它同时还面向“道”。在不合理的“义”对合理的“利”形成压制时,面向“道”的“利”,可以获得来自“道”的肯定。这种肯定包括两个层面。


    第一,“利”可以获得源自“道”的本体(根)论层面的肯定。传统哲学中的“道”,是一个标志世界统一性的本体(根)论概念。这样的“道”,可以“兼容”利。在道家那里,“道”联系着达于理想社会、形成理想人格的必由之路。“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离不开道,趋吉避凶、保全自我离不开道,至德之世、逍遥人格的成就也离不开道。如果我们承认理想社会、理想人格不是与“利”隔绝的,就会承认“利”与“道”具有一种正相关;在儒家那里,“道”是“正道”“中道”“达道”,是“万物并育而不相害”之道。“万物并育而不相害”之道反对事物间的“相悖相害”,也就间接肯定了事物间的共生及互利。无论儒家还是道家,都肯定道是“生生之道”,而肯定生生的“道”,必然是兼容“利”的道。


    第二,“利”可以获得源自“道”的价值论层面的肯定。在义利问题上,儒家并不完全排斥利,荀子认为欲利、好义是人之“两有”。董仲舒认为养身(利)、养心(义)是人之“两养”。“两有”“两养”对“利”有所肯定,但这种肯定,是事实方面的肯定,而不是价值方面的肯定。在价值方面,受“义—利”二元范式影响,儒家倾向于对“欲利”作“恶”或“贪”的界定。“道—义—利”范式中“道”的引入,为在价值层面提升“利”的地位提供了可能。“万物并育而不相害”之道,在价值论上要求“兼”与“和”。张岱年认为,价值的最高标准是“兼和”——“兼赅众异而得其平衡”。从“道”的角度看,如果“利”不违背“兼赅众异而得其平衡”的要求,它就能获得价值方面的肯定,甚至可以成为一种“好”。


    其次,在“道—义—利”范式中,“利”会受到源自“道”的制约。


    “义—利”二元范式中的“利”,因为面对的只有“义”,所以很难获得“义”之外的制约。一旦具体的“义”由于某些原因失去对“利”的制约力,那么,缺乏其他制约的“利”,就很容易泛滥。而在“道—义—利”范式中,即便义对利的制约失效,“道”仍可制约“利”,这种制约包括两个层面。


    第一,“道—义—利”范式中的“利”,会受到本体论方面的制约——不能妨碍他者之利。“道”的根本特点是“通”。道家的“道通为一”、儒家的“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都强调“道”之“通”。道之“通”与道之“生生”联系在一起,产生了“共生”的要求。“共生”是合乎“道”的,不共生是违背“道”的。不妨碍“共生”这一源自“道”的要求,对妨碍他者之利的欲求,形成了一种本体论上的限制。这种源自本体论的限制,具有一种恒常性——无论社会是治还是乱,无论具体社会的道德规范具有还是不具有权威性,这种限制都始终发挥作用。


    第二,“道—义—利”范式中的“利”,会受到价值论方面的制约——应服从于“逍遥”(自由)“仁爱”“诚”等价值。在中国哲学中,道不仅是一个本体(根)论概念,还是一个价值论概念。“道—义—利”范式中“道”的引入,使得“利”必须面对与“道”相关的诸多价值的制约:其一,利要受“逍遥”(自由)这一价值的制约。在传统的“义—利”二元范式中,“利”与“逍遥”的关系隐而不显。在“道—义—利”范式中,道的引入,使人们不能无视道家所强调的“逍遥”(自由)。“逍遥”对“利”的制约表现为正反两个方面——从正面说,“利”应促进“逍遥”;从反面说,“利”不应妨碍“逍遥”。其二,“利”要受“仁”这一价值的制约。在传统的“义—利”二元范式中,得到彰显的是“义”与“利”的关系而不是“仁”与“利”的关系。尽管“仁”与“义”关系密切以至于人们经常仁、义并举,但仁主爱,义主杀,“义—利”二元范式中只见“义”而不见“仁”,多少影响了后者制约作用的发挥。“仁”对“利”的制约,从正面看,是要求“利”应有“仁”的考虑;从反面看,是要求“利”不能妨碍“仁”。其三,“利”要受“诚”这一价值的制约。在传统的“义—利”二元范式中,“诚”的地位无从凸显。“道—义—利”范式引入了“道”,而“道”与“诚”密不可分:“诚者,天之道也。”这样一来,“利”就必须接受“诚”的制约,这种制约从正面看,是求利应有益于成己成物——“诚者非自成己而已也,所以成物也”;从反面看,是求利不能违背“诚”的原则,只能在“诚”的前提下求利。“逍遥”“仁”“诚”是来自价值论层面的制约,这种制约,比一般的道德规范对“利”的制约范围更为广泛、作用更为持久。在社会变化较为剧烈的时期,具体的社会道德规范也许会丧失其对“利”的制约作用,但这些具有普遍性的价值仍有可能对“利”有所制约。


    总之,“道—义—利”范式“以道观利”视角的引入,使“利”与本体(根)论、价值论发生了关联。来自本体论与价值论层面的肯定,有利于形成对“利”的不同于传统“义利之辨”的更为宽和的态度。同时,来自本体论与价值论层面的制约,使得“利”要受制于与“道”相关的基本价值如逍遥、仁、诚等。如果说本体论与价值论层面的肯定,可以使“利”一定程度上免于各种僵化的“义”或者以“义”为名的“不义”的裁制的话,那么本体论和价值论层面的制约,则能够一定程度上防止“利”之泛滥以及“利”对“义”的冲击。

三、 “道—义—利”范式中的“义”


    在如何看待“义”的问题上,“义—利”二元范式表现出两方面的局限:其一,“义—利”二元范式把义与利捆绑在一起,使得对“义”的其他向度的考察受到限制。其二,“义—利”二元范式中的“义”,常被赋予一种至上性,这使得“义”容易模糊与僵化。将“义”置于“道—义—利”范式中,有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


    首先,“道—义—利”范式中“道”之一维的增加,有利于摆脱“利”对“义”的捆绑。


    “义—利”二元范式对“义”的考察,重点关注的是“义”与“利”的关系,这使得“以利观义”成为一个被凸显的视角。义与利的关系是一种重要而基本的关系,就此而言,“以利观义”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把“以利观义”视为考察“义”的主要视角甚至是唯一视角,无疑会限制人们对“义”的理解。因为一旦进入义利关系,无论人们的主观意图如何,“义”常常都会被“利”纠缠。这种纠缠的后果之一,是“义”之与“利”相关的方面受到更多重视、得到较多考察,而“义”之与“利”不直接相关的方面,则容易被忽视。


    “以利观义”对“义”的理解所造成的限制,会产生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不良后果。从理论方面说,受限于“利”的“义”,会影响人们对“道德”的理解——如果总是拘泥于“利”来理解“义”,那么对“道德”的理解就会较多地考虑“利”的因素。中国文化、中华文明的特征之一是重视“道德”之维,如果对“道德”的理解较多地考虑“利”的因素,那么对中国文化、中华文明的理解就会发生偏差;从实践方面说,如果我们总是拘泥于“利”来理解“义”,那么很容易助长这样一种倾向——谈及“义”,人们就会想到“利”,甚至是越强调“义”,人们就越重视“利”。这种倾向一旦落实于行动,很容易导致与“重义”初衷相反的现实后果。


    传统哲学对“以利观义”所带来的问题并非毫无所觉。就儒家而言,其“不言利”固然可以理解为重义轻利,但另一方面,我们似乎也能感到,这一主张隐约透露出一种摆脱“利”来讨论“义”的趋向。孟子讲“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宋儒讲“圣人则更不论利害,惟看义当为与不当为”,都可视为摆脱“利”来考察“义”的尝试。另外,义利之辨向理欲之辨的转化,也可以视为同一方向的努力——义与“理”的勾连,一定程度上松弛了利对义的限制。


    尽管传统哲学对“义—利”范式中利对义的限制有一定的意识,但这种意识尚未达到充分的自觉。当代学者则明确指出,除了与“利”密切相关之“义”,还有“公德”“德性”之“义”。也就是说,“义”还包括许多与“利”较远或者说与其不直接相关的内容。但是,指出这样的“义”的存在,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要为这样的“义”提供理论空间。


    “道—义—利”范式对“义”的考察,除了“以利观义”外,还增加了“以道观义”视角。如果说“以利观义”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视角的话,“以道观义”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视角。“以道观义”不仅可以使“义”避免因“利”的制约而产生的“拖泥带水”,使“义”变得更为“空灵”,同时也为“义”的其他维度的考察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其次,“道—义—利”范式中“道”之一维的增加,可以避免“义”的模糊与僵化。


    传统“义—利”二元范式中的“义”,因为缺少“高位”概念的制约,所以在二元对峙中呈出一种“至上性”。这种“至上性”不利于人们对“义”的深入辨析,其结果是,“义”常常以一种超越而模糊的面目出现。


    在克服“义”的模糊性方面,人们做过不少尝试,如以“公利”“精神需要”“三纲五常”等对“义”进行界定。但这些界定并没有很好地解决问题。如果以“公利”来界定“义”,那么人们在理解孟子对梁惠王的批评时、在理解宋代理学家对变法者的抨击时,就会遇到困难。因为后者所求的利,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公利”;如果用“精神需要”来界定“义”,那么在现实条件下难以达成、甚至会造成现实危害的一些精神需要似乎也可以具有正当性;如果以“三纲五常”来界定“义”,那么在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义”与“不义”的界限可能就会变得模糊。


    与上述努力不同,“道—义—利”范式为“义”提供了“道”这一标准。“道”的基本要求是“万物并育而不相害”。从“道”的角度来看,“公利”“精神需要”“三纲五常”等标准,不是最高标准,因而也不是具有恒常性的标准。依据“道”,个体的需要,如果符合万物并育而不相害的原则,就应归于义;相反,群体的需要,如果不符合这一原则,则应归于不义;物质的要求,如果符合万物并育而不相害的原则,就应归于义;相反,精神的要求,如果不符合万物并育而不相害的原则,则应归于不义。三纲五常,合乎万物并育而不相害原则的时候,应归于义;不合乎万物并育而不相害原则的时候,则应归于不义。以“道—义—利”范式所提供的“道”为标准,义与不义之间泾渭分明。不仅如此,以“道”为标准,由其他标准(如“公利”“精神需要”“三纲五常”等)所造成的模糊与混乱也能够被清除。


    宇宙万物是处于运动变化之中的,这意味着“万物并育而不相害”这一原则,允许不同情境下、不同发展阶段上有不同的“义”。随着时间与条件的推移,“义”可以而且应该有相应的调整。“义”是流变的,所以古代的“义”,可能不同于现代的“义”,他国的“义”,可能不同于本国的“义”。然而,只要遵循“万物并育而不相害”的原则,这些“义”都可以是合乎“道”的。“道—义—利”范式中“道”的引入,赋予了“义”以一种流变性,这种流变性不仅不会使“义”丧失权威,反而会使其具有一种活泼的生命力,这是一种使“义”免于凝固与僵化生命力。


    总之,“道—义—利”范式中的“义”,不仅联系着“利”,还联系着“道”。“义”与“道”的关联,一方面可以使“义”摆脱“利”的捆绑,另一方面也可使“义”因“道”的支撑而避免模糊与僵化。

四 “道—义—利”范式中的“义利关系”


    “义—利”二元范式之所以广受质疑,甚至被弃而不用、代之以西方范式,与其在处理义利关系中表现出的两大缺陷密切相关。在义利关系上,“义—利”二元范式的缺陷之一,是其难以呈现义利关系的复杂性,缺陷之二,是其容易导致对“义”或“利”的偏重,产生重义轻利或重利轻义的倾向。而“道—义—利”范式对“义—利”二元范式的上述缺陷有所克服。


    首先,“道—义—利”范式引入的“以道观之”视角,能够呈现义利关系的复杂性。在“义—利”二元范式中,义利关系只能呈现两种情况:(1)义利相合。(2)义利不合。“道—义—利”范式引入了“道”之后,义利关系会呈现出多种维度,这些维度包括:


    (1) 利合乎义且合乎道。在这种情况下,义利相合,且二者都与道相合。其社会表现是,利益追求合乎道德规范,同时也是“合理”(合道)的。


    (2) 利合乎义但不合乎道。在这种情况下,义与利相合,但二者却不合乎道。其社会表现是,利益追求合乎道德规范却不合理。


    (3) 利不合乎义但合乎道。在这种情况下,利合乎道,但义不合乎道。其社会表现是,利益追求不被道德规范所肯定然而却具有合理性。这说明道德原则已不再适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到了需要调整的时候了。


    (4) 利不合乎义也不合乎道。在这种情况下,利与义、道都不相合。利益追求既不受道德规范的肯定,也不具有合理性,是应被限制、制裁的追求。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在传统的“义—利”二元范式中,有两种情形难以呈现,它们是(2)“利合乎义但不合乎道”以及(3)“利不合乎义但合乎道”。这两种情形无法呈现,意味着传统义利之辨存在着两个盲点,这两个盲点使得传统的义利之辨,在应对实际问题(尤其是社会变化剧烈时涌现的问题)时,很容易捉襟见肘。历史上,魏晋时期的士族统治就有(2)“利合乎义但不合乎道”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魏晋时期批判名教、尊崇自然(之道)的趋向。而近代以来,人们对物质利益的重视、对传统道德的批判,与(3)“利不合乎义但合乎道”的情形具有相关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中国近代哲学热衷于对“合理利益”予以道德肯定。传统的义利之辨在(2)(3)两种情况下的“失声”,与“义—利”二元范式难逃出利入义、出义入利的窠臼、无法呈现复杂的义利关系直接相关。这一缺陷所造成的后果,是某些不合乎道的“义”得不到反思,而某些合乎道的“利”得不到肯定。


    “道—义—利”范式之所以能呈现义利关系的复杂性,是因为道的介入,使义与利各自都有了一个基于“道”的正当性问题。在“义—利”二元范式中,利以义为正当性标准,而义的正当性是不被质疑的。换言之,义的正当性是先验的。而在“道—义—利”范式中,不仅“利”要接受来自“道”与“义”的双重检验,“义”的正当性也要接受“道”的检验。这意味着,“道—义—利”范式中的义,不是不可置疑的,不是永远正当的。在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如果“义”凝固僵化,它就有可能背离“道”。“合乎义而不合乎道的利”以及“不合乎义而合乎道的利”的出现,正是“义”背离“道”的结果。传统的义利之辨不考虑“义”背离“道”的可能,自然无法呈现(2)(3)两种情形,而不呈现这两种情形,就不能应对“合乎义但不合乎道的利”,也不能应对“不合乎义而合乎道的利”。对这两种情况缺少应对之方,是传统义利之辨的重大缺陷,不克服这一缺陷,传统义利之辨的现代转化只能是空谈。


    其次,“道—义—利”范式中“道”之标准的介入,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对义或利的偏重。在“义—利”二元范式中,如果义利相合,那么皆大欢喜;如果义利不合,我们就只有两个选择——“舍利取义”或“舍义取利”。无论采取哪种选择,义、利中的一方都可能被不恰当地拔高,而另一方则可能受到不合理的压制。儒家重义轻利倾向的一个重要根源就是“义—利”二元范式带来的“非此即彼”。不突破“义—利”二元范式,局限于义、利二者讨论义利的均衡,只能陷入抽象的辩证法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与“义—利”二元范式不同的是,在“道—义—利”范式中,当义利不合的时候,我们可以不诉诸抽象的“义以为上”或“利以为上”原则,而是诉诸“道”来解决问题。诉诸道的结果,可能是合乎道的“义”成为主导性因素,也可能是相反——合乎道的“利”成为主导性因素。这样一来,义与利就有可能形成基于“道”的相对均衡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义利的具体内容可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进行调整。由于这种调整以“道”为中心而不是以“义”或“利”为中心,所以不会出现朝向“义”或朝向“利”的一边倒,这就避免了重义轻利或重利轻义的倾向。


    总之,在“道—义—利”范式中,“道”的介入,消除了“义—利”二元范式的盲点,使义利关系的复杂性得到了比较全面的呈现,同时也提供了一条平衡义、利的路径,避免了对义或利的偏重。


    “道—义—利”范式是“以道观之”的方法论原则运用于伦理道德领域的产物。传统哲学所推崇的“以道观之”之所以在义利之辨中长期得不到彰显,一方面与儒家对义、道一致性的强调有关,另一方面也与近代以来“天命的式微”、“道”的隐没有关。就此而言,“道—义—利”范式的提出,既是对传统哲学的反思,也是对传统哲学固有逻辑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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