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房管局:不得以精装修等名义抬价
7月19日,市房管局官网发布《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商品住房价格监管的通知》,要求承担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职能的市和区(市)县房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商品住房价格申报指导。
价格申报指导
▶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根据项目楼面地价及建安成本等合理确定申报价格,不得虚高申报,不得以精装修、提高设施设备档次等为名变相抬高价格,损害购房者权益;
▶加强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的监督管理,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售方案中的申报价格按套明码标价、“一房一价”。
▶一旦商品住房经房管部门认定为申报价格明显高于周边楼盘的拟售住房,将由房管部门会同房屋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其申报价格进行核实指导。
▶对申报价格明显高于周边在售项目价格和本项目前期成交价格,且不接受相关部门指导的开发项目,房管部门可暂不予受理预售许可、现售备案。
▶市房管局表示,若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规情况,市民可拨打12358、86280417举报。
附通知全文:
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房管局、各区(市)县房管部门、各区(市)县发改(经发)局,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成办发〔2016〕37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成办发〔2016〕45号)精神,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销售商品住房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现就做好我市商品住房价格监管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商品住房价格申报指导
(一)承担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职能的市和区(市)县房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商品住房价格申报指导,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根据项目楼面地价及建安成本等合理确定申报价格,不得虚高申报,不得以精装修、提高设施设备档次等为名变相抬高价格,损害购房者权益;加强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的监督管理,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售方案中的申报价格按套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对申报价格明显高于周边在售项目价格和本项目前期成交价格,且不接受相关部门指导的开发项目,房管部门可暂不予受理预售许可、现售备案。
(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商品住房,经市房管局认定为申报价格明显高于周边楼盘的拟售住房,由市房管局会同房屋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其申报价格进行核实指导。
(三)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郫都区范围内商品住房,经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认定为申报价格明显高于周边楼盘的拟售住房,由当地房管部门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其申报价格进行核实指导。
二、加强商品住房申报价格的执行监督
(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房管局和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房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辖区内商品住房申报价格执行的监督,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申报价格一经确定不得上调,并按此价格公开对外销售,实际成交价格不得高于申报价格,申报价格应当与按规定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的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价格一致等规定。
(二)市和区(市)县房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住房申报价格虚高的,应责令其按规定下调申报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高于申报价格的,市和相关区(市)县房管部门应不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对有擅自调高售价、公示价格与申报价格不一致等违规情形的,市和相关区(市)县房管部门可关闭该项目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责令停止销售。
三、加强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监管
(一)市和相关区(市)县房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向社会公开全部可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不得价外收取费用;
督促其按规定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反映房源的可售、定购、拟订合同、备案(已售)等销售状态和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状况,维护购房人的房源信息知情权。
(二)商品住房销售现场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明确标示与商品住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公示有关收费。
四、加大商品住房价格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一)市和相关区(市)县房管部门定期将商品住房销售异动监测中的相关信息抄送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串通涨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
(二)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的监督作用,凡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住房中有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规定的,可拨打12358,86280417举报,由相关部门依法严处。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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