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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PFI:有效应用民间资金等促进公共设施等整备的法律

2017-09-06 E20水网固废网

自2013年起,我国开始了新一轮PPP浪潮,相关政策文件陆续出台,以保障PPP项目的规范运作。2017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引起各方关注。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专家、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西部PPP研究所所长胡振教授指导E20研究院共同将日本2016年修正后的《民間資金等の活用による公共施設等の整備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PFI法)译为中文,为我国PPP立法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E20研究院后续将和胡振教授联合开展中日两国PPP/PFI的对比研究,敬请关注。


来源:E20环境平台PPP中心



有效应用民间资金等促进公共设施等整备的法律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七号)

最终修改: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律第五十一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三条)

第二章 基本方针等(第四条)

第三章 特定事业的实施等(第五条至第十五条)

第四章  公共设施等的运营权(第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第五章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股份公司对特定选定事业等的支援

第一节  总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二节  设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三节  管理

第一款  董事等(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支援委员会(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第三款  章程的变更(第五十一条)

第四节  业务

第一款  业务范围(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支援标准(第五十三条)

第三款  业务实施(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第五节  信息提供等(第五十七条)

第六节  财务及会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

第七节 监督(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

第八节  解散等(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第六章 对选定事业的特别措施(第六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

第七章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会议等(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

第八章 杂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章 罚则(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四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有效应用民间资金、经营能力及技术能力进行公共设施整备而采取措施,实现高效地 进行社会资本整备的同时,确保为国民提供价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务,进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本法。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公共设施”,是指下列设施(含设备):


一、道路、铁路、港湾、机场、河流、公园、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工业用水管道等公共设施


二、政府办公场所、公职人员宿舍等公用设施


三、租赁住房 以及教育文化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医疗设施、社会福利设施、更生保护设施 、停车场、地下街道等公益设施


四、信息通信设施、供暖设施、新能源设施、循环利用设施(除废弃物处理设施以外)、旅游设施以及研究设施


五、船舶、飞机等运输设施以及人造卫星(包含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必要的设施)


六、符合上述设施标准的以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


2. 本法所称的“特定事业”,是指通过民间资金、经营能力以及技术能力的有效应用,能够高效地 实施的公共设施整备(指公共设施等的建设、制造、改修、维护管理、运营以及与此相关的企划,包含为国民提供服务。下同。)和事业(包含市街地再开发事业、土地区划整理事业以及其他市街地开发事业)。


3. 本法所称的“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是指下列人员:


一、作为公共设施管理者的各部、各厅的长官(众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最高法院院长、会计检察院院长以及大臣。下同。)以及掌管特定事业的大臣。


二、作为公共设施管理者的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以及实施特定事业的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


三、进行公共设施整备的独立行政法人、特殊法人以及其他公共法人(包含实施市街地再开发事业、土地区划整备事业以及其他市街地开发事业的合伙团体。以下称为“公共法人”)。


4. 本法所称的“选定事业”,是指依据本法第七条规定所选定的特定事业。


5. 本法所称的“选定事业者”,是指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所选定的、实施选定事业的法人 。


6. 本法所称的“公共设施运营事业”,是指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接受授予,对公共设施管理者拥有所有权(构成公共设施的建筑物之外的其他建造物的土地的所有权除外。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与此相同)的公共设施[仅限收取费用(指与公共设施的使用有关的费用,下同。)的公共设施],通过运营等(运营、维护管理以及相关的企划,包含为国民提供服务。下同),收取费用作为自身收入的特定事业。


7. 本法所称的“公共设施等的运营权”,是指实施公共设施运营事业的权利。


(基本理念)


第三条  公共设施整备事业,是指以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此处包括与此相关的公共法人,本条以下内容以及第七十七条与此相同)。与民间事业者之间进行合理的职责分担以及有效使用财政资金为出发点,同时考虑提高行政效率以及有效使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能够产生收益并为此支付必要的费用,因此由民间事业者实施更为合适并尽量委托给民间事业者实施的事业。


2. 特定事业必须明确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与民间事业者之间的责任分配,确保收益,同时,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尽量减小对民间事业者的干预,从而充分发挥民间事业者拥有的技术、经营资源、创造能力,为国民提供价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务。


第二章 基本方针等



第四条  政府必须依照基本理念,制定与特定事业实施相关的基本的方针(以下称为“基本方针”)。


2. 基本方针必须规定以下事项 (对于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特定事业,则是与促进特定事业健康有效实施相关的必要事项):


一、根据民间事业者提案选定特定事业以及其他与选定特定事业相关的基本事项


二、与募集及选定民间事业者相关的基本事项


三、与确保事业合理、有效实施相关的基本事项,如明确民间事业者的责任分担等。


四、与公共设施运营权相关的基本事项


五、与法律、税制方面的措施以及财政、金融方面的支持相关的基本事项


六、其他与实施特定事业相关的基本事项


3. 基本方针的制定必须考虑下列事项:


一、对于特定事业的选定,在公共设施整备方面要确保公共性以及安全性,通过缩减事业费用等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向国民提供服务方面要进行行政改革,努力取得为民间创造事业机会之外的其他效果,同时尊重民间事业者的自主性。


二、对于民间事业者的选定,公开竞争等的过程要力求透明,并尊重民间事业者的创造性。


三、财政支持要以现行制度为基础制定方案,或者依照现行制度进行。


4. 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将基本方针提案至内阁会议,由内阁会议进行表决。


5. 内阁总理大臣在按照第四项规定,得到内阁会议表决通过之后,必须尽快公布该基本方针,同时发送给各省、各厅的长官。


6. 前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基本方针的变更。


7. 地方公共团体要依照基本理念,在充分理解基本方针的基础上,关注第三项各条所列事项,在其所辖区域进行创新,采取措施促进特定事业顺利实施。


第三章 特定事业的实施等


(实施方针)


第五条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依照第七条选定特定事业,以及第八条第一项选定民间事业者时,可遵照基本方针,制定实施特定事业的方针(以下称为“实施方针 ”)。


2. 实施方针具体规定下列事项 :


一、与选定特定事业相关的事项


二、与募集及选定民间事业者相关的事项


三、与确保事业合理、有效实施相关的事项,如明确民间事业者的责任分担等。


四、与公共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及配置相关的事项


五、事业合同 [指为实施选定事业(公共设施等的运营事业除外),由公共设施管理者与选定民间事业者签订的合同。下同。]的解读产生疑义时所采取的措施


六、事业无法继续实施时所采取的措施


七、与法制、税制上的措施以及财政、金融上的支持相关的事项


3.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制定实施方针之后,要尽快将其对外发布。


4. 前一项 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方针的变更。


(实施方针的制定提案)


第六条  实施特定事业的民间事业者可以向公共设施管理者,就制定该特定事业的实施方针进行提案。提案中必须附加该特定事业的方案、体现该特定事业的效果及效率方面评价结果的文件,以及内阁府令规定的其他文件。


2. 公共设施管理者收到前一项规定的提案后,必须就该提案进行研究研讨,并尽快通知民间事业者其研讨结果。


(特定事业的选定)


第七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可在依照第五条第三项(包含适用第五条第四项的情形)公布实施方针后,根据基本方针和实施方针,选定合适的特定事业。


(民间事业者的选定等)


第八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依照第七条规定选定特定事业之后,要通过公开募集等方式,选定实施该特定事业的民间事业者。


2. 依照前一项规定选定的民间事业者,可依据事业合同将原来由公共设施管理者实施的事业,视为自己可以实施的公共设施整备(在依据第十六条规定授予了公共设施运营权时,则为该公共设施的运营)事业,进行实施。


(不合格的事由)


第九条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不能响应民间事业者 的募集:


一、不是法人


二、接受破产手续开始的决定且未复权的法人,或者依照外国法令与此情况相同的法人


三、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仅限该项第一号相关的部分。本条以下与此相同)规定被取消公共设施运营权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满五年的法人


四、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 被取消公共设施运营权的情况下,在取消事件发生时作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母公司(即依照政令规定,能够实际支配该法人经营活动的法人。第七号与此相同),且其该取消之日起未满五年的法人。


五、职员中存在下列任一情况的法人:


(一)成年被后见人 、被保佐人、或是依照外国法律相同情况的人


(二)接受破产手续开始的决定且未复权者,或者依照外国法律相同情况的人


(三)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包含外国法律中的同等刑罚),且终止执行或无法执行之日起未满五年者


(四)依据《暴力团体成员不正当行为防止法》(一九九一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二条第六号规定被认定的暴力团体成员(本条以下称为“暴力团体成员”),或者自不再被认定为暴力团体成员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人


(五)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被取消公共设施运营权时,在取消之日前三十日之内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董事,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人


(六)对其经营来说,不具有与成年人相同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且其法定监护人符合(一)至(五)中任意一项的人


六、由暴力团体成员或自不再被认定为暴力团体成员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人主管其事业活动的法人


七、母公司存在第二号到第六号之间任一情形的法人


(技术提案)


第十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依据第八项第一条规定选定民间事业者之前,必须要求募集响应者提供有关该特定事业的技术或创新方面的提案(以下称为“技术提案”)。


2.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收到技术提案之后,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审查及评价。


3. 技术提案应遵循《公共工程质量保障促进法》(二零一五年法律第十八号)第十五条第五项正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前段、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时,用政令规定必要的技术替代名词。


(客观的评价)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选定第七条的特定事业、第八条的民间事业者时,必须进行客观的评价(包含对该特定事业效果及效率的评价),并公布其评价结果。


2. 公共设施管理者选定第八条第一项的民间事业者时,应充分发挥该民间事业者的技术、经营资源及创造能力,为国民提供价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务,并以此为原则,从价格、为国民提供服务的质量以及其他条件等方面进行评价。


(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决议)


第十二条  地方公共团体在依照政令确定事业合同的种类和金额时,必须事先经由议会进行表决。


(指定管理者的考虑等 )


第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依照本法对实施整备的公共设施进行管理,适用《地方自治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二的第三项规定时,对同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合理的考虑,以促进选定事业顺利、有效地实施,同时,在符合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况下,要首先明确对选定事业的处理。


(选定事业的实施)


第十四条  选定事业应遵循基本方针和实施方针,依照事业合同[若依照第十六条规定授予了公共设施运营权时,则为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 (指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下一项与此相同。]进行实施。


2. 选定事业者是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或融资相关的法人(包含与该法人出资或融资相关的法人)时,必须特别注意防止该选定事业者责任的不明确,在事业合同中必须明确与公共设施管理者之间的责任分配。


(实施方针的预期情况等的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必须依照内阁府令的规定,每年对外公布该年度实施方针制定的预期事项。但是,若该年度没有预期变化的,则不受此限制。


2.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前一项提及的预期事项发生了变更时,必须按照内阁府令的规定,公布变更之后的事项。


3.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签订事业合同时,必须按照内阁府令的规定,尽快公布该事业合同的内容(仅限公共设施的名称及布局、选定事业者的商号及名称、公共设施整备的内容、合同期、事业无法继续实施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事项)。


4. 关于上述三项规定之外的实施方针的预期事项及事业合同内容的公布,地方公共团体可以用条例的方式进行必要的规定,前三项规定对此并不限制。


第四章  公共设施等的运营权



(公共设施运营权的授予)


第十六条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向选定事业者授予公共设施运营权。


(实施方针中追加记载与公共设施运营权有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选定民间事业者并授予其公共设施运营权时,实施方针除应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各号的事项之外,还应规定以下事项:


一、向选定事业者授予公共设施运营权的主要内容


二、公共设施运营的内容 


三、公共设施运营权的存续期间


四、依照第二十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主要内容(在事先确定收取金额时,包含收取费用的主要内容及其金额)


五、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中将要规定的事项及其解释产生疑义时采取的措施


六、与使用收费有关的事项


(实施方针相关的条例)


第十八条  如存在上一条规定的事项,公共设施管理者(仅限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要依据条例规定制定实施方针。 


2. 前一项所提及的条例,应规定民间事业者的选定程序、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运营公共设施的标准及业务范围、使用收费等相关事项和其他必要的事项。


(公共设施运营权授予的时期等)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方针,且按照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选定民间事业者之后,应尽快(依据该实施方针确定的特定事业包含公共设施的建设、制造、改修等相关事业时,则应在建设、制造、改修完成之后立即)按照实施方针向选定事业者授予公共设施运营权。


2. 公共设施运营权的授予,必须明确下列事项:


一、公共设施的名称、布局、规模及配置


二、第十七条第二号、第三号所列事项


3.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依据第一项的规定授予了公共设施运营权之后,必须公布其主要内容、与该公共设施运营权相关的公共设施名称、布局,以及前一项第二号中规定的事项。


4. 公共设施管理者(仅限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在按照第一项规定授予公共设施运营权之前,必须事先经由议会表决通过。


(费用的收取)


第二十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可遵循实施方针,向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仅限未进行该公共设施的建设、制造以及改修的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收取全部或部分建设、制造或改修所需的费用。


(公共设施运营开始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必须在公共设施管理者指定的期限内开始公共设施运营。


2. 公共设施管理者收到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申请,认为理由正当时,可以延长前一项中规定的期限。


3.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在开始公共设施运营之后,必须尽快向公共设施管理者汇报其主要内容。


(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在公共设施运营开始之前,必须遵循实施方针,按照内阁府令的规定,与公共设施管理者签订包含下列事项的合同(以下称为“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


一、公共设施的运营方式


二、公共设施无法继续运营时采取的措施


三、确定公共设施使用条款的决策程序及公布方式


四、派遣职员(指根据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派遣职员以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方派遣职员。下一号与此相同。)从事其工作时,与该项工作内容、工作期间 以及与派遣职员从事该项工作相关的其他必要事项。


五、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事项


2.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签订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之后,必须按照内阁府令的规定,尽快公布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的内容(仅限于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商号和名称、前一项第二号所列事项以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事项)。


3. 对于地方公共团体公布前一项规定之外的与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相关的信息,可以用条例进行必要的规定,前一项规定对此并不限制。


(公共设施的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可以收取使用费作为自身收入。


2. 使用费由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遵循实施方针进行决定。在决定之前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须事先向公共设施管理者汇报该使用费的相关情况。


(性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不被视为物权,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均适用不动产的有关规定。


(权利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仅能成为法人合并、一般继承、转让、滞纳处罚、强制执行、临时扣押、临时处罚、抵押权的目的,此外,不能成为其他权利的目的。


(处置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不能分割或合并。


2. 公共设施运营权在未经公共设施管理者许可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转移。


3.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进行前一项的许可时,必须对是否符合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公共设施运营权转移对象不存在第九条各号的任一情形。


二、公共设施运营权的转移符合实施方针的相关规定。


4.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仅限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在进行第二项的许可时,必须事先经过议会表决通过。但是,在条例中有特别规定时不受此限制。


5. 对于被登录为抵押权的公共设施运营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放弃该公共设施运营权。


6. 如果未获得第二项的许可或未得到前一项的同意,公共设施运营权的转移或者放弃无效。


(登录)


第二十七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或以公共设施运营权为目的的抵押权的授予、转移、变更、销毁以及处理的限制,以及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停止公共设施运营权或解除停止,均需在公共设施运营权登录簿上进行登录。


2. 前一项规定中的登录可以代替登记。


3. 依据第一项规定进行的登录的处置,不适用《行政手续法》(一九九三年第八十八号法律)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


4. 公共设施运营权登录簿不适用《行政机关保有信息公开法》(一九九九年第四十二号法律)的相关规定。


5. 公共设施运营权登记簿上记录的保有个人信息[指《行政机关保有个人信息的保护法》(二零零三年第五十八号法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有个人信息]不适用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6. 除以上各项规定之外,与登录有关的必要事项用政令规定。


(指示等)


第二十八条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为确保顺利实施公共设施运营事业,可以要求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就其业务及经营状况进行汇报,开展实地调查或进行必要的指示。


(公共设施运营权的取消等)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取消或中止公共设施运营权。


一、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采用造假或其他不正当行为获取公共设施运营权。


(二)符合第九条各号所列任一情形。


(三)未能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内(若根据同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延长的,在延长之后的期限内)开始实施公共设施的运营。


(四)未能实施公共设施运营,或明确表现为不能实施运营。


(五)除(四)所列情形之外,其他违反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内规定事项的情形。


(六)违反前一条的指示又无正当理由。


(七)违反与公共设施运营事业相关的法律。


二、将公共设施用于其他公共用途,或因其他原因在公益方面无法避免的情形。


2.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依据前一项规定,下达终止公共设施运营权的命令时,可不遵守《行政手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为意见陈述而规定的手续区分,必须向相关主体征询意见。


3.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按照第一项的规定,登录为抵押权的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时,必须事先将其主要内容通知该抵押权人。


4.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失去公共设施所有权时,该公共设施运营权自行终止。


(对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补偿)


第三十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依据前一条第一项(仅限与第二号相关的部分,本条以下与此相同)的规定取消公共设施运营权或停止其使用或依据前一条第四项规定出现公共设施运营权自行终止的情况下(仅限公共设施管理者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必须对由此而遭受损失的公共设施运营拥有者)进行补偿。


2. 前一项规定的损失补偿,必须由公共设施管理者与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共同协商确定。


3. 前一项规定的协商确定未能达成时,公共设施管理者必须按照自己估算的金额向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支付补偿。


4.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对前一项的补偿金额存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以诉讼形式要求增加补偿金额。


5. 前一项规定的诉讼中,被告为该公共设施管理者。


6. 依据前一条第一项规定取消的公共设施运营权或依据同条第四项规定自行终止的公共设施运营权(仅限公共设施管理者应承担责任的情况)被抵押时,除非与该抵押权相关的抵押权人同意无需寄存之外,公共设施管理者必须寄存该补偿金。


7. 前一项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对依据同项规定寄存的补偿金行使权利。


8. 依据第一项规定补偿的损失,在依据前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或停止行使时,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可以让导致取消或停止使用原因发生的责任人承担补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五章  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股份公司对特定选定事业的支援


第一节  总则


(机构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股份公司,是以缓解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财政困难、促进我国经济增长为出发点,鉴于民间资金、技术能力和运营能力的有效应用在公共设施整备中更加重要,针对特定选定事业(即进行收取使用费的公共设施整备,使用费作为其收入的选定事业,下同。)或特定选定事业支援事业(以下统称“特定选定事业”。)的实施者,为补充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民间的投资而供给资金,促进为特定选定事业进行资金融通的资本市场的建立,同时,为特定选定事业实施提供必要的知识和信息,以及为特定选定事业的推广提供支持,进而推动我国特定事业的实施为目的而设立的股份公司。


(数量)


第三十二条  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以下称为“机构”)仅设立一家 。


(政府保有的股份)


第三十三条  政府必须长期保有机构发行股份(不能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全部事项行使表决权的这类股份除外。本条以下与此相同)总数量的二分之一以上。


(股份、公司债券及贷款的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机构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可以依据《公司法》(二零零五年第八十六号法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募集股份(第九十三条第一号称为“募集股份”)、依据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募集新股预约权(第九十三条第一号称为“募集新股预约权”)、或依据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募集公司债券(以下称为“募集公司债券”) ,在股份交换 时发行股份、公司债券或者新股预约权,以及贷款等。


2. 机构行使新股预约权发行股份之后,必须尽快向内阁总理大臣汇报其主要内容。


(政府出资)


第三十五条  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在预算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向机构出资。


(商号)


第三十六条  机构必须在商号中使用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这样的文字。


2. 非本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这样的文字。


第二节  设立


(章程记载及记录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机构的章程除应写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各号规定的事项之外,必须对下列事项进行记载、记录:


一、机构设立时发行的股份(以下称为“设立时发行股份”。)数量(对于机构在设立之时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形,为股份种类及各类股份的数量。)


二、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购入价格(指与设立时发行股份的一股进行交换交纳的现金以及支付现金以外的财产的数额。)


三、政府按配额持有的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数量(对于机构在设立之时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形,为股份种类及各种类股份的数量)


四、《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一号规定的事项


五、董事会及监事设置的主要内容


六、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各号规定的业务之后,与解散相关的主要内容


2  机构的章程中,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记载、记录:


一、监事等委员会以及《公司法》第二条第十二号规定的提名委員会等的设置的主要内容


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中的特别规定


(设立的许可等)


第三十八条  机构的发起人在制定章程、按比例认购设立时发行股份后,必须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章程及事业计划书,申请机构设立的许可。


第三十九条  内阁总理大臣在收到前一条的许可申请之后,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对申请适合与否进行审查:


一、设立的程序及章程的内容符合法令的规定


二、在章程中没有虚假记载、记录以及虚假签名或虚假使用签名印章(包含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签名或签名印章的代替措施)


三、能够顺利运营,确实能够推动我国特定选定事业


2. 内阁总理大臣依据前一项规定进行审查的结果,认为申请符合前一项各号规定的标准时,必须批准设立。


(设立时董事及监事的任命及解聘)


第四十条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任命或解聘设立时董事,以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任命或解聘设立时监事,必须经由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公司法规定的用语替代)


第四十一条  适用《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号以及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时,《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取得前一项提及的公证人认证的章程,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用“《有效应用民间资金促进公共设施整备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七号,以下称为“民间资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批准后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成立之前,章程”替代;《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认购”,用“《民间资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批准的”指代,同号中“章程认证的日期及执行认证的公证人姓名”,用“《民间资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批准的日期”替代,《公司法》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包含依据《民间资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指代用语的情况)”替代。


(不适用《公司法》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机构的设立不适用。


第三节  管理


第一款  董事等


(董事及监事任命等的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机构董事或监事的任命及解聘的决议,必须经由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董事等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监事、职员以及在这些职位上的人,不可泄漏或盗用在职务中知悉的机密。


第二款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支援委员会


(设置)


第四十五条  机构下设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支援委员会(以下称为“支援委员会”)。


(权限)


第四十六条  支援委员会决定对下列事项:


一、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支援对象及支援内容 


二、决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股份、债权的转让及处置


三、除上述两项之外,决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号及第二号规定的事项中由董事会决议委托的事项


2. 支援委员会对前一项第一号及第二号所列事项进行的决定,视为已接受董事会的委托。


(组织)


第四十七条  支援委员会的委员由三人以上七人以下的董事组成。


2. 委员中必须包含董事长及外部董事各一人以上 。


3. 委员由董事会决议确定。


4. 委员的选定及解职的决议,必须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5. 委员要独立履行自己的职务。


6. 在支援委员会中设置委员长,由委员互选确定。


7. 委员长总管支援委员会的事务。


8. 支援委员会必须事先从委员中选定一人,当委员长因故无法履行职务时,代理履行委员长的职务。


(运营)


第四十八条  支援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委员长因故无法履行职务时,依据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确定的代理委员长)召集。


2. 支援委员会必须在委员长出席且现任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可召开会议,进行决议。


3. 支援委员会的决议事项,取得出席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才能确定。在支持和反对的委员数量相同时,由委员长决定。


4. 对于前一项中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委员不能参加。


5. 前一项规定中不能参加决议的委员,不计入第二项中的现任委员总数。


6. 监事必须出席支援委员会,且在必要时发表自己的意见。


7. 由支援委员会选定的委员,按照第三项规定进行决议后,必须将该决议内容尽快上报董事会。


8. 对支援委员会的决议事项,依据内阁府令的规定,编制议事录并形成书面文件时,出席委员及监事必须在上面签名或加盖签名印章。


9. 前一项的议事录在制成电子版(指用电子、电磁或以其他无法直接认知的方式制作保存,供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时使用。下一条第二项第二号与此相同。)时,对该电子记录的事项,必须应用内阁府令规定的措施进行代替签名或签名印章。


10. 以上各项及下一条规定之外,议事程序及其他与支援委员会运营相关的事项,由支援委员会确定。


(议事录)


第四十九条  机构必须在召开支援委员会之日起十年之内,在本部妥善保管前一条第八项的议事录。


2. 股东因行使其权力需要时,经法院批准,可提出下列申请:


一、前一项的议事录制成书面文件时,对该书面文件进行阅览或复制的申请


二、前一项的议事录制成电子文件时,用内阁府令规定的方法对电子文件进行阅览或复制的申请


3. 债权人因追究委员责任需要时,经法院批准,可以对第一项的议事录提出前一项各号中的申请。


4. 法院如认定基于上面两项申请进行阅览或复制,会对机构造成明显损害,可不批准上面两项申请。


5. 《公司法》第八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八百六十九条、第八百七十条第二项(仅限第一号相关部分)、第八百七十条的第二号、第八百七十一条正文、第八百七十二条(仅限第五号相关部分)、第八百七十二条的第二号、第八百七十三条正文、第八百七十五条以及第八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第二项及第三项提及的批准。


6. 董事可以对第一项的议事录提出第二项各号规定的申请。


(登记)


第五十条  机构必须在委员选定之后两周内,在本部 登记委员的姓名。委员姓名发生变更时也同样进行。


2. 前一项规定的委员选定登记的申请书中,必须附加证明委员选定以及被选定委员就任承诺的书面文件。


3. 由于委员离任而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中,必须附加其书面证明。


4. 对于被选定的委员是外部董事的 ,机构必须登记其主要情况。


第三款  章程的变更


第五十一条  机构章程的变更决议必须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第四节  业务


第一款  业务范围


第五十二条  机构为实现其目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支援对象{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成为支援对象的事业者[包含依据《民法》(一八九七年第八十九号法律)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通过组合契约成立的组合、依据《商法》(一九九零年第四十八号法律)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通过匿名组合契约成立的匿名组合、依据《投资事业有限责任组合契约法》(一九九八年法律第九十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成立的投资事业有限责任组合、依据《有限责任事业组合契约法》(二零零五年法律第四十号)第二条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事业组合,以及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与这些组合类似的团体。下一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与此相同。],下同}出资


二、向针对支援对象的基金[指依据《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二零零六年第四十八号法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基金]出资


三、向支援对象贷款


四、购买支援对象发行的有价证券[指依据《金融商品交易法》(一九四九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价证券以及同条第二项规定视同的有价证券。第八号与此相同]


五、取得针对支援对象的债权及支持对象拥有的债权


六、向制定实施方针或即将制定实施方针的公共设施管理者,以及实施特定事业或即将实施特定事业的民间事业者派遣专家


七、向制定实施方针或即将制定实施方针的公共设施管理者,以及实施特定事业或即将实施特定事业的民间事业者提出建议


八、持有的股票、新股预约权 、股份及有价证券(指第五十六条所称的“股份等”)的转让及处置


九、债权的管理、转让及处置


十、与上述各号业务相关的必要的谈判及调查


十一、上述各号业务附带的其他业务


十二、上述各号业务之外,为实现机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业务


2. 机构在进行前一项第十二号规定的业务时,必须事先取得内阁总理大臣批准。


第二款  支援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机构在确定支援对象 (仅限前一条第一项第一号至第五号所列业务。以下称为“特定选定事业支援”。)以及支援内容 时应遵循的标准(在本条以下及下一条第一项称为“支援标准”。),由内阁总理大臣进行制定。


2. 内阁总理大臣在确定前一项的支援标准时,必须事先听取支援对象 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大臣的意见。


3. 内阁总理大臣依据第一项规定制定支援标准之后,应进行公布。


第三款  业务的实施


(支援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构在对特定选定事业进行支援时,必须按照支援标准,决定支援对象 及支援内容 。


2. 机构在决定是否进行特定选定事业支援之前,必须事先将其主要内容通知内阁总理大臣,并确定合理的期间,听取内阁总理大臣的意见。


3. 内阁总理大臣在收到前一项的通知后,应尽快向支援对象 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大臣通知其相关内容。


4. 管理大臣收到前一项的通知后,应充分考虑该特定选定事业的收益性,以及其他有关该公共设施运营的预期情况,在认为必要时,可在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内,向机构阐述意见。


(支援决定的撤回)


第五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机构必须立即撤回依据前一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的决定(下一项称为“支援决定”):


一、支援对象 未实施特定选定事业时。


二、支援对象 接受破产手续、再生手续、更生手续开始的决定、特别清算开始的命令以及外国破产处理手续承认的决定时。


2. 机构依据前一项的规定撤回支援决定时,必须直接向支援对象 通知其主要内容。


(股份转让及处置)


第五十六条  机构决定对其持有的与支援对象 相关的股份、债权进行转让以及其他处置时,应事先向内阁总理大臣汇报其主要内容,并确定合理的期间,听取内阁总理大臣的意见。


2. 机构必须充分考虑特定选定事业的实施状况、资金周转情况 以及其他与特定选定事业相关的情况,于二零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努力转让或处置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和债券。


第五节  信息提供


第五十七条  机构应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供相关信息 ,以促进特定选定事业顺利实施。


2. 内阁总理大臣以及支援对象 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大臣,必须依据上一项规定提供的信息,互相联合协作,促进机构顺利开展业务,推进特定选定事业的实施。


第六节  财务及会计


(预算的许可)


第五十八条  机构必须在每个事业年度开始之前,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本事业年度的预算,并接受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预算变更时与此相同。


2. 在前一项的预算中,必须附有该事业年度的事业计划和资金计划相关的文件。


(剩余资金分配等的决议)


第五十九条  机构对分配之后的剩余资金处置的决议 ,必须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财务报表)


第六十条  机构在每个事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之内,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该事业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事业报告书。


(政府担保)


第六十一条  政府可不按照《向法人提供政府财政援助的限制法》(一九四七年第二十四号法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经由国会决议的金额范围内,对机构的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提及的公司债券及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合同。


第七节 监督


(监督)


第六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应按照本法规定对机构实施监督。


2. 为了本法的实施,内阁总理大臣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机构发布对其业务进行监督的必要命令。


(汇报及检查)


第六十三条  为了本法的实施,内阁总理大臣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机构就其业务情况进行汇报,以及派遣职员进入机构的营业场所、事务所及其他事业所在场所,对账簿、文件及其他物品进行检查。


2. 依据前一项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文件,向相关人员出示。


3. 第一项规定中的进入现场检查的权限,不能理解成为了犯罪搜查而被认可的权限。


(与财务大臣的商议)


第六十四条  内阁总理大臣在进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仅限募集公司债券认购者的招募、股份交换时发行公司债以及贷款时。)、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七条提及的批准之前,必须与财务大臣进行商议。


(业绩的评价)


第六十五条  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对机构每个事业年度中的业绩进行评价。


2. 内阁总理大臣在完成上一项的评价后,必须尽快向机构通知评价结果,同时进行公布。


第八节  解散


(解散)


第六十六条  机构在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各号所列业务之后解散。


(合并等的决议)


第六十七条  机构合并、分拆、事业转让或接纳以及解散的决议,必须经由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第六章  对选定事业的特别措施


(国家债务负担)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选定事业承担债务时,其应支付的年限 为该会计年度起三十个年度之内。


(行政财产的借出)


第六十九条  为了选定事业的使用需要,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国有财产法》(一九四八年法律第七十三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向选定事业者借出行政财产(指同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财产,第二项至第五项、以及下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与此相同)。


2. 在前一项规定之外,一栋建筑物的一部分是该特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时,选定事业者想要拥有该建筑(以下称为“特定建筑”)的全部或部分时,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将土地 借出给该选定事业者。


3. 在前两项规定之外,前一项规定的土地借入者 ,在选定事业终了(包括该选定事业有关的事业合同解除,或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或依据同条第四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自动终止等情形。本条以下及下一条与此相同)之后,想继续拥有特定建筑中公共设施 之外的部分(本条以下称为“特定民间设施”)的情况下,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继续向其(在与该选定事业相关的事业合同解除、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依据同条第四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自动终止的情况下,则限于该公共设施管理者 认为对该公共设施管理适宜者。第八项与此相同)借出。


4. 在前三项规定之外,依据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借入者 ,想要转让特定民间设施的情况下,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借出给该特定民间设施的受让者(仅限该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该公共设施管理适宜者。)


5. 第三项以及前一项(包含在此项中适用的情况)规定的土地借入者 ,在转让该特定民间设施(包含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的情况下,前一项规定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前一项规定中的“公共设施管理者”用“该特定民间设施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转让时,为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有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来替代。


6. 为了选定事业的使用需要,地方公共团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规定,将行政财产(指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财产。下一项至第十项以及下一条第五项至第八项与此相同)借与选定事业者。


7. 在前一项规定之外,选定事业者想要拥有特定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的规定,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借给该选定事业者。


8. 在前两项规定之外,按照前一项规定,土地借入者 想在特定事业终了后继续拥有特定民间设施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规定,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向其借出。


9. 在前三项规定之外,按照第七项规定的土地借入者 ,想要转让特定民间设施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规定,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借出给特定民间设施的受让者(仅限该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该公共设施的管理适宜者。)


10. 依照第八项以及前一项(包含此项中适用的情况)的规定,土地借入者 想要转让特定民间设施(包含已经是民间设施的设施)的情况下,前一项规定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前一项中“该公共设施的管理者”,用“该特定民间设施有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转让时,为该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替代。


11. 对于以上各项规定的借出,民法第六百零四条、《借地借家法》(一九九一年第九十号法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


12. 《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第一项至第五项中规定的借出;《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二的第二项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五的第四项至第六项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第六项至第十项中规定的借出。


第七十条  前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之外,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了供特定设施(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号至第五号所列设施,以及同项第六号由政令规定的设施中,作为符合同项第三号至第五号所列设施并以政令规定的。本条以下与此相同。)设置的事业中可以支持选定事业实施的其他事业(以下称为“特定民间事业”)使用的需要,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将行政财产向实施该特定民间事业的选定事业者借出。


2. 前一项规定之外,依据前一项规定的行政财产的借入接受者,在特定事业终了之后,想继续拥有或使用与特定民间事业相关的特定设施的情况下,国家在必要时,可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向其(该选定事业相关的事业合同解除、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依据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共设施运营权自行终止等情况下,仅限于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公共设施管理适宜者。第六项与此相同。)借出该行政财产。


3. 前两项规定之外,依据第一项规定的接受行政财产借入的选定事业者,想要转让特定民间事业相关的特定设施(包含特定设施的使用权,本项以下与此相同)的情况下,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妨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向该特定设施受让者(限于该特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公共设施管理适宜者)借出该行政财产。


4. 依据第二项及第三项的(包含在本项中适用的情况。)规定,行政财产的借入接受者,想要转让该特定设施(包含特定设施的使用权)的情况下,第三项的规定可以适用。这种情况下,前一项中的“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用“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在该特定选定事业终了后,为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已经作为公共设施的设施的公共设施管理者)”替代。


5. 前一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之外,地方公共团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的规定,为供特定民间事业的使用需要,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将行政财产借给实施该特定民间事业的选定事业者。


6. 在前一项规定之外,依据前一项规定的行政财产借入接受者,在选定事业终了后想继续拥有或使用特定民间事业相关的特定设施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妨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向其借出该行政财产。


7. 在前两项规定之外,依据第五项规定接受行政财产借入的选定事业者,想转让特定民间事业相关的特定设施(包含特定设施的使用权,本条以下与此相同)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向该特定设施的受让者(仅限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该公共设施的管理适宜者。)借出该行政财产。


8. 依据第六项及前一项(包含本项适用的情况)的规定,行政财产借入接受者对该特定设施(含特定设施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前一项规定可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前一项中的“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用“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在该特定事业终了之后,为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已经是公共设施的设施的公共设施管理者)”替代。


9. 前一条第十一项及第十二项的规定,对依据前面各项规定进行的借出可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前一条第十二项中“第一项至第五项”用“第七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替代,“第六项至第十项”用“第七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替代。


(国有财产的无偿使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在认为必要之时,在选定事业使用期间,可将国有财产(指《国有财产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有财产)以无偿或比市价低的价格,让选定事业者使用。


2. 地方公共团体在认为必要时,在选定事业使用期间,可将公有财产(指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有财产)以无偿或比市价低的价格,让选定事业者使用。


(无息贷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公共性特别高的选定事业的实施者提供无息贷款 。


2. 国家依据第一项规定提供无息贷款时,可有效应用日本政策投资银行股份公司、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以及其他政府系金融机关的审查职能及贷款职能。


(资金的确保以及地方债的考虑)


第七十三条  国家及地方团体为了选定事业的顺利实施,应在必要资金的确保、融资 或法令规定的地方债等方面,予以特别的关照。


(土地取得方面的关照)


第七十四条  为了选定事业者能够顺利取得和使用特定事业的用地,在按照《土地收用法》(一九五二年法律第二百九十号)进行收用或基于其他相关法令进行许可等方面,要予以适宜的关照。


(支援等)


第七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至前一条规定之外,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促进特定事业实施,可参照基本方针及实施方针,在法制及税制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同时对选定事业者,在财政及金融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援。


2. 前一项中提及的措施及支援,应根据整备设施的特性、事业实施场所等情况灵活而有弹性,而且,必须充分发挥地方公共团体及公共法人的主体性。


(规制暂缓)


第七十六条  为促进特定事业的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于影响民间事业者技术有效应用以及创造性充分发挥的规章制度,要进行撤销或暂缓执行。


(协作)


第七十七条  为了促进特定事业的顺利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和民间事业者必须构建协作机制,进行相互协作。


(国家派遣职员的特例)


第七十八条  国家派遣职员[依据《国家公务员法》(一九四八年第一百二十号法律)第二条规定属于一般岗位的职员、应具有任命权的人或受其委托的人的要求,为了成为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职员(不从事日常工作者不算在内,仅限从事与公共设施运营相关的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业务的人)而辞职,之后作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职员进行任职的情况下 ,称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职员。本条以下及下一条第三项与此相同。],适用《国家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视为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


2. 在《国家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之二的第三项规定的离职津贴通算法人中,包含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


3. 国家派遣职员,适用《一般职位的职员薪酬法》(一九五一年法律第九十五号)第十一条之七的第三项、第十一条之八的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条之二的第三项以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时,视为同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执行法人职员。


4. 国家派遣职员,适用《国家公务员离职津贴法》(一九五四年第一百八十二号法律)第七条之二以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时,视为同法第七条之二的第一项规定的公库职员。


5.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及国家派遣职员,适用《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一九五九年第一百二十八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条之二(第四项除外)的规定时,分别视为本法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库及公库职员。


6. 国家派遣职员,适用《一般职位职员工作时间、休假的法律》(一九九四年第三十三号法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时,视为同项第三号规定的行政执行法人职员。


7. 国家派遣职员,适用《国家公务员留学费用偿还法》(二零零六年第七十号法律)第四条(仅限第五号规定)以及第五条(仅限第五号规定)的规定时、视为同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职位国家公务员。


(关于地方派遣职员的特例)


第七十九条  地方派遣职员[依据《地方公务员法》(一九五一年第二百六十一号法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一般岗位的职员、应具有任命权的人或其委托之人的要求,为了成为公共设施运营拥有者的职员而辞职,之后作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拥有者的职员的身份进行任职的情况下 ,称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职员。第三项与此相同。],适用《地方公务员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有关规定时,视为特殊职位地方公务员。


2. 在《地方公务员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的第二项规定的离职津贴通算法人中,包含公共设施运营拥有者。


3.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及国家派遣职员(仅限前一条第一项提及的在离职前依据《地方公务员共济组合法》(一九六三年第一百五十二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已经是国家职员的人)或地方派遣职员,适用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时,分别视为同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库及公库职员。


(对于职员派遣的考虑)


第八十条  前两条规定之外,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为顺利、有效实施特定事业,认为必要之时,在职员派遣或其他适当的人力援助方面,要努力给予必要的关照。


(倡导活动及技术性援助等)


第八十一条  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为实施特定事业而进行知识普及、信息提供等的同时,为获得居民理解、同意及协助,还要进行宣传倡导活动。


2.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促进特定事业顺利、有效地实施,对民间事业者的技术支持要进行必要的关注,同时,在其他民间技术的有效应用方面,如特许技术的使用等,要进行特别的关注。


(担保不动产的有效应用等)


第八十二条  选定事业者在实施选定事业中取得了不动产时,在用该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拥有该不动产担保权的公司、使用该不动产进行担保的公司以及拥有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公司发生损失后,这些公司可以在该事业年度的决算期,将与损失相当的金额,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部分,作为递延资产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从该决算期开始的十年之内,在每个决算期进行等额以上的摊销。


2. 在前一项规定适用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时,同项中的“减去合计额得到”,替代为“以及在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有效利用民间资本进行公共设施整备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七号)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部分合计金额中,减去以内阁府令确定的金额合计数得到”。


第七章  民间资金等活用 事业推进会议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会议)


第八十三条  在内阁府中作为一个特别的机构,设置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会议(以下称为“会议”)。


2. 会议承担以下事务:


一、基本方针的制定。


二、为了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公共设施整备相关的措施的实施,进行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


三、前两号所列的事项之外,对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公共设施整备相关的重要措施进行审议并推进措施的实施。


3. 会议在制定基本方针时,必须事先与各部、各厅的长官协商,同时,听取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委员会的意见。


第八十四条  会议由会长及委员构成。


2. 会长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


3. 委员在会长以外的国务大臣中产生,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担任。


4. 前三项规定之外,会议组织、运营的有关事项用政令规定。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内阁府下设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2. 委员会对本法规定权限内的事项进行调查审议之外,还要对实施方针的制定情况、特定事业的选定情况、特定事业的客观评价情况、以及其他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国家公共设施整备的实施情况等进行调查审议。


3. 民间事业者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关于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国家公共设施整备的意见。


4. 在前两项规定中,为了促进及综合协调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国家公共设施的整备,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向内阁总理大臣或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阐述意见。


5. 内阁总理大臣或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必须就接受前项意见所采取的措施向委员会汇报。


6. 为了实施其掌管的事务,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相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或相关团体提交资料、陈述意见、进行说明或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这时,委员会对收到的资料或其他为实施掌管事务所收集的资料,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公开。


第八十六条  委员会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九名具备相关知识及经验的人员构成。


2. 调查审议专业事项需要时,可在委员会中设置专业委员。


3. 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分会。


4. 前三项规定之外,与委员会组织及运营相关的其他必要事项,用政令规定。


第八章  杂则


(对政令的委托)


第八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事项之外,为了本法实施的必要事项,用政令规定。


第九章  罚则


第八十八条  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 (会计参与是法人时,为应该行使该职务的职员)、监事及职员,在与职务相关的收取贿赂以及提出了类似的要求或对此进行了约定的时候,处三年以下徒刑。在由此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同样行为未完成的,处五年以下徒刑。


2. 前一项的情况下,犯人收取的贿赂应予以没收。全部或部分贿赂无法没收的情形下,要追加罚款金额。


第八十九条  对前一条第一项的行贿或约定行贿的人,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2. 触犯前一项规定的犯罪分子自首时,可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第九十条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罪行,同样适用于在国外实施同样犯罪行为的人。


2. 前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遵从《刑法》(一九零八年第四十五号法律)第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会计参与为法人时,为应该从事该职务的职员)、监事或职员以及这些职位上的人,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泄漏或盗取其职务机密的,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九十二条  未按照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进行报告,或进行虚假报告、或拒绝、妨碍、逃避同项规定的检查的,对从事该违规行为的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会计参与为法人时,应该从事该职务的职员)、监事或职员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任意一项时,对从事违规行为的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或应行使其职务的职员以及监事处一百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募集股份、募集新股预约权、募集公司债 、股份交换时股票、公司债及新股预约权的发行、或进行资金借入。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提交股份发行的主要内容


三、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未按时进行登记


四、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开展业务


五、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通知内阁总理大臣


六、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获取预算许可


七、违反第六十条规定,未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事业报告数,或提交的材料中存在虚假记载或记录的


八、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相关命令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其名称中擅自使用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机构等文字,处十万日元以下过失金。


附  则


(实施时间)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从政令规定之日起正式实施。


(检讨)


第二条  政府至少每三年对基于本法的特定事业的实施状况(包含对影响民间事业者充分发挥技术能力及创造性的法规进行撤销、废除的状况。)进行检讨,并根据检讨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条  政府应就公共设施相关的招标制度的改善进行检讨,在接受民间事业者的提问或提案等的特定选定方面(指特定事业的民间事业者的选定,下同),与民间事业者进行对话情况、阶段性的事业者选定情况、特定选定程序方面确保透明性及公平性,对其他特定选定情况进行检讨,并根据其结果制定必要的措施。


注释



附:译者简介



胡振,博士,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教授,西部PPP研究中心主任,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陕西省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社科联常务理事。曾赴日本早稻田大学和香港科技大学开展合作研究,主要研究领域为PPP。



汤明旺,E20PPP中心总监,主要负责环保PPP理论及实践研究、PPP模式设计。具有十余个PPP项目咨询服务经验,参与了财政部《PPP示范项目案例选编(第二辑)——水务篇》编著工作,完成财政部PPP物有所值定量评价研究等课题,已发表《环卫市场化报告:从政府购买服务到PPP》《环保PPP领域最低需求风险分析及优化建议》《从国发43号文到财预87号文 ,探寻中央管控地方融资冲动震荡背后的主线》等多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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