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谈】对固废法修订的几点建议
前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迎来固废法13年后的再次大修订,当时E20固废产业研究中心对这一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解读(详情点击:13年后固废法再次大修订!垃圾分类、区域合作处理危废成亮点)。近日,中国固废网收到了宁波新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陈宏衍投稿,作者从企业实践出发,对固废法的修订提了几点建议,详情如下,供业内参考。
来源:中国固废网 作者:陈宏衍
作为一家以日本对含重金属污泥及飞灰实行无公害建材利用原版技术的中日合作资科技企业,这次有幸通读了“固废法”的征询稿和“修改说明”,打算基于公司在技术推广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给征询稿提几点建议,供业界供参考。
1. 建议在第三十八条增加对”固危废产出企业对自有产的固危废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利用”的内容,明确“固危废产出企业对自有产的固危废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利用不属于需要办理固危废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活动,只需依法向环保部门报备相关计划,并接受相应监管。”
按理说在固废法的字里行间已经赋予企业在内部处理和利用自产的固危废的权利和接受监管的义务,但是,可能是宣贯不够和理解不力,企业和基层环保人员却一直生怕违反法律。
经查2005年吉林省环保厅就曾就“企业在内部处理和利用固危废是否属于经营性活动,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致函环保总局【注1】;后来2011年又发生用当年吉林咨询函及环保总局的复函来对此问题做出说明。有意思的是去年公司希望通过我们的技术在一个做氧化铝的电镀厂内部进行污泥无公害建材利用时,企业就担心违法,咨询当地环保部门也没得到“可以依法在环保部门监管下自行进行处理和利用”的说法。
这说明至今为止,这个问题还是一个带普遍意义的问题。要使企业成为固危废防治源头减量、降危和资源化利用的主力军,就必须在法律层面毫无歧义地厘清这个问题,鼓励、扶植和支持企业做好这件利国利民的事情,这将极大焕发企业(包括可以与第三方合作在企业內实现所自产固危废减量、降危和利用的企业)主体作用和积极性。
2. 建议对第五十九条的“危废名录”和“豁免清单”加上“实施动态修订的规定”。
“名录”和“豁免”的制定限于历史必然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是“趋利避害”和“利害相权取其轻”的协调产物。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管理能效的提升,使原先因无力防治而豁免的条件发生了变化,若不及时动态地修订,不仅不科学,而且原本处于无奈的危害也会因豁免而继续,先进环保的新技术却难以推广。例如对飞灰(HW18)的一些环节尚有豁免。然飞灰的危害十分可怕,由于国内先前缺乏稳定可靠的无害化处理处置技术,就对某些环节进行豁免。虽然豁免条件有明确技术规定,但因大多数预处理技术尚不能稳固封印重金属则使豁免所设条件形同虚设,用填埋处置的风险依旧;而水泥窑协同产出水泥的重金属溶出指标合格率低,已经引起多地的严重关注。
因为豁免,原先的填埋处理既合法,又简便,业界当然无心摈弃,也不会去关注飞灰实行无公害建材利用的新技术,自然也有不会对次生污染存有丝毫的不安和愧疚。
既然在在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提出了“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处置量”的要求,加上国外已有对飞灰的无公害建材利用有成熟的技术,就应该对此类豁免进行动态修订,以免先进适用技术被豁免活生生地拒之门外。为此,建议加上及时动态修订”豁免”,以促进先进适用的固危废的防治技术应用和推广。
3. 建议强化”科技创新和国际合作在固危废防治的作用”,并在第七条的“赋予科技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在发现固危废污染防治技术瓶颈和短板,对带普遍性的问题组织公开招标、科技攻关和对外合作,建立环保科技基金,用于验证和推广有前瞻性的适用先进防治技术,促成国内外技术、资本和业界三结合,以加速突破瓶颈,补上防治短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高速发展,但也形成了诸多环境欠债,相对于快速发展的制造技术,我国的固危废的防治技术起步晚,起点低,基础差,以致产出固危废的工业企业和专业从事固危废防治的企业的技术力量都比较薄弱,技术瓶颈和短板显见。
例如,对固危废减量处理后的飞灰(HW18)的无害化、免填埋的终极处置,和对量大面广又有重金属溶出危险的电镀污水污泥(HW17,HW20--31等)的无重金属溶出、免烧结的水泥固化建材利用等多个领域都存有缺憾。所以欲”利”固危废防治之“工”,必先”利”防治技术这个“器”,“过桥”也必先要解决“船”和”桥”。因此建议发挥科技部门动员举国科技力量和合理借鉴国外适用科技术的应有职责。
注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 (2005) 203号
关于企业回收利用自身产生的危险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是否属于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请示”(吉环文 2005 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我们认为,回收利用企业内部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属于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回收利用内部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企业,不要求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必须遵照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制,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利用及处置情况向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和登记,并保证危险废品回收利用符合相应的环保标准,得到妥善无害化处置。
二零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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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洪翩翩、刘影
统筹 | 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