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006年暑假期间,某建筑公司带资某学院六个项目的建设,分别是:①男生宿舍改造工程;②室外排水、球场、器械场、水沟、电缆沟改造工程;③学生饭堂通道钢结构改造工程;④办公楼改教学楼改造工程;⑤维修车间工程;⑥羽毛球场改造工程。2007年5月18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学院共同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以上六项单项工程的总造价为2781540.64元,并形成《关于某学院改造维修工程量验收的说明》,双方予以签名、盖章。后来,某建筑公司撤离工地现场,某学院使用上述六项单项工程至今。而对于工程款,某学院却只字未提。
过了一段时间,某建筑公司主动向某学院追问工程款。某学院的答复令某建筑公司咂舌:“我学院既没有对贵公司提到的六项工程进行招投标,又没有与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公司所说的工程款也没有经过审价机构审定。我学院没办法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年又一年过去了,某建筑公司一直向某学院追讨,都没有结果。2011年5月,某建筑公司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某建筑公司委托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洪杰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对某学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学院支付工程款2781540.64元及从2007年5月19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洪杰律师经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后,一针见血地提出了以下观点:
一、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建筑公司仍有权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为某学院承建工程,虽然施工前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但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某学院造维修工程量验收的说明》等文件。在该文件中,双方对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经院方研究同意先施工,后按实际工程量,根据相应的定额进行结算”。并且,案涉六项单项工程经双方进行了严格认真的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使《关于某学院造维修工程量验收的说明》被认定为无效,某建筑公司也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某学院支付工程款。某学院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为由,主张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二、本案所涉及的单项零星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一)工程建设: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为某学院承建的单项零星工程发生于2005年暑假至2006年暑假期间,是各自独立的零星工程,每一单项工程结算投资均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建筑面积也低于1500平方米,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因此,某学院主张未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而违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均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某学院造维修工程量验收的说明》已经确认:“施工结束后,为了把工程结算搞好,学院组成验收小组与施工方一起进行了严格认真的验收”,验收结果为“同意验收”。由此可见,某建筑公司为某学院承建的工程,确实已经验收合格。《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及时进行验收,没有规定必须由施工监理参与验收。而且,本案所涉工程,分别于2005年8月底和2006年底竣工交付某学院使用至今,某学院现在主张竣工验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建设工程的计价方式,即“先施工,后按实际工程量,根据相应的定额进行结算。”而且,双方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制作工程结算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某学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给某建筑公司。某学院主张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不能成立。
3、某学院主张工程量清单上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认定。本案中,工程量清单是《关于某学院改造维修工程量验收的说明》的附件和组成部分,而且是某学院的验收小组已经确认“同意验收结果”,并在《关于某学院改造维修工程量验收的说明》上签字、盖章,那么,工程量清单应当视作验收小组签字确认。
四、某学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某建筑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与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为某学院承建的六项单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某学院使用,双方已于2007年5月18日结算,某建筑公司主张从2007年5月19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该案经审理后,人民法院判决某学院支付工程款2781540.64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给某建筑公司,案件受理费由某学院承担。人员法院完全采纳了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洪杰律师的观点,从而有效维护了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洪杰律师在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及坚实的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总结出以下工程款结算攻略给大家参考:
一、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达成竣工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按结算协议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张洪杰律师就是按此规定,主张某学院与某建筑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
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时,视为发包人认可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实质上已经达成结算,无需进行造价鉴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如需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明确约定。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