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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解决因政策变化引发的争议? ‖ 疑难复杂案件

2017-06-01 牛津法律研究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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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原告甲村民委员会诉称:197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乙村民小组签订了《关于兴建水泵后水浸田受损再次协商意见》。该协议约定原告因修筑拦河坝而水浸被告农田,由原告赔偿被告稻谷损失41924斤。并且在实际履行中,将这41924斤稻谷分解为公粮“4000斤”、“购粮37924斤”,由被告将“公、购粮”任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按此数目缴交“公、购粮”。签订协议后,由于原告的干部不断更换,致使该协议糊里糊涂地履行至今。2002年国家取消征收购粮任务,被告又乘机提出要原告赔偿37924斤稻谷的无理要求。为查清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情况,原告于2004年4月委托某市水务局对拦河坝等进行实地测量。据测量结论可以看出,原告拦河坝的高度低于被告的农田的高度,平时水位在拦河坝顶之下,一般不会水浸农田。同时,防洪堤高出拦河坝顶5.586米,被告的农田均在防洪堤内,河水不可能浸农田的。此外,原告还在拦河坝上修建了约10米长的泄洪闸口,遇洪水时会主动泄洪,不会水浸农田。再从协议的第一、二条看,既然第一条以高出坝顶1.5米以计算受浸面积,为何第二条以把高出坝顶1.6米以上的面积计算在内,这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修筑的拦河坝根本不造成水浸农田的事实,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就不存在赔偿。故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意见”是显失公平、不平等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2、被告乙村民小组反诉称:双方签订该《协商意见》后,一直履行至2001年。2002年国家取消征收购粮,原告只代被告向国家交纳公粮4000斤,未将剩余稻谷37924斤交给被告。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付该稻谷给被告。然而,在国家取消公粮、购粮之后,2003年至2004年的赔产稻谷83848斤,原告没有给付。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两年的稻谷共83848斤。

3、经庭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73年间,原告兴建水泵,造成水面上涨,淹没被告水田82.365亩。197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兴建水泵后水浸田受损再次协商意见》,由原告每年赔偿41924斤稻谷给被告,交付方式及标准是由原告代被告交付公购粮,并划入原告的粮食征收任务表,其中公粮每年4000斤、购粮每年37924斤。原、被告双方自觉履行该《协商意见》至1993年。1994年,由于国家暂时停止征收购粮,原、被告双方于同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规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5万元,以该款的存款利息代替交付购粮37924斤,如国家恢复征收购粮,双方再恢复履行1973年的《协商意见》,并由被告退还上述5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的内容。1995年,国家恢复征收购粮后,原告已收回上述约定支付的5万元(该款的存款利息由被告收取),原、被告继续履行《协商意见》至2001年。2002年,国家再次取消了征收购粮,原告只代被告向国家交纳公粮4000斤,但是对原告以购粮形式交付的赔产稻谷37924斤,一直拒绝交给被告,致发生纠纷。被告则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02年的赔产稻谷41924斤。法院于2003年7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再次协商意见》合法有效,判令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2002年的赔产稻谷37924斤(代交购粮部分)。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3年11月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后,原告支付了2002年的赔产稻谷。之后,在国家取消公、购粮征收任务后,没有向被告支付2002年、2003年的全部赔产稻谷,引发纠纷,并以双方签订的《协商意见》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致纠纷再次成诉讼。


本案诉讼技术路径


    本案中,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张洪杰律师接受了被告乙村民小组的委托,经过全面分析本案案情,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就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反诉,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根本不存在因原告修建水泵筑拦河坝造成水淹被告农田82.376亩的事实”,这是无稽之谈,不能认定。

1.双方在19731212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认定原告因兴建水泵致被告82.376亩农田被水浸的事实,并且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无需举证。因此,原告修建水泵致使被告的部分农田受浸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

2.某市水务局作出的所谓测量结果报告,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而且测量数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不能作为定据的依据。而某市水务局的测量报告只对防洪设施及测量当日的水位进行测量,并没有对河水是否淹没农田作出结论。某市水务局所测量的水位只是测量当日的水位情况,而水位的涨落将会受天气及自然环境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该测量报告不能证明其他时日农田不被水浸淹。某市水务局对防洪设施高度进行测量,并没有确定该防洪设施足以防洪,能确保农田不被水浸。

3.原告建造的泄洪闸口,仅仅是一种摆设,并没有改变水泵影响被告农田受浸的事实。


     二、原告主张“赔偿方式是一次性的权利义务转移,不是代交”,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1.双方于19731212日订立协议后到1993年,原告依照协议每年赔偿41924斤稻谷给被告1994年,由于国家暂停征收购粮,双方于19947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规定由原告一次向被告支付5万元,该款存入银行,所得存款利息代替购粮37924斤,如国家恢复征收购粮,双方再恢复履行1973年的协议,并由被告退还上述5万元。双方均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的内容1995年国家恢复征收购粮后,原告已收回5万元,双方继续履行1973年的协商意见至2001年。2002年国家再次取消了征收购粮,原告只代被告向国家交纳公粮4000斤,拒绝交付37924斤稻谷给被告致产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已经履行。由此可见,该协议从1973年至今已将近32年,原告从来没有主张是属显失不公、不平等的协议,更没有请求撤销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现在请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已经消失撤销权,其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保护,应予驳回。

     2.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损失赔偿额为每年41924斤稻谷,并以原告为被告代交公、购粮形式支付,原告为被告缴交公购粮只是一种赔偿方式,并不是将被告缴交公购粮的任务转移给原告。而事实上,1994年国家暂停征收购粮,原告以存款利息代替交付购粮37924斤,2002年国家取消征收购粮,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稻谷37924斤给被告。由此可见,不存在赔偿方式是一次性的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

     3.公粮与购粮确实不同,但在国家取消公购粮的情况下,原告代交公、购粮的赔产稻谷原约定的赔偿方式已不存在,原告就该赔产应直接交付给被告。可见,公粮与购粮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应尽的义务承担。

 4.原告提供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并约定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来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按年赔偿的自愿性、公平性及合法性,不能成立。


三、被告的反诉完全成立。

     原告兴建水泵致使被告的部分农田被水浸没,双方为此签订了《关于兴建水泵后水浸田受损再次协商意见》,该协议是公平、自愿、合法的,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该协议明确被告的损失赔偿额为每年41924斤稻谷,并以代交公购粮形式交付,因此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赔产稻谷每年41924斤。在国家取消征收公购粮任务后,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不再存在,原告应按协商意见的约定将赔产稻谷每年41924斤交付被告。因此,原告的反诉完全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法院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3年及2004年的赔产稻谷共41924斤。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采纳张洪杰律师的代理意见,有效地维护了委托人即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政策变化而导致的矛盾纠纷,迎刃而解,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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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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