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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核心及裁判影响

朱奕奕 公惟韬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已于2019年12月26日正式发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严格司法的重要环节,是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背景下,此次《民事证据规定》主要围绕诚实信用原则、电子数据、自认规则和书证提出命令等内容作出了修改,进一步保障并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且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一、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

(一)《民事证据规定》相关条文内容

《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妨害司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此外,《民事证据规定》第33条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第78条对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均明确了其所应承担的妨害司法的法律责任。

(二) 修改意义: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民事证据规定》针对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由此,诚实信用不再是一条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并有利于统一法院审判,明确当事人的诉讼预期,亦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

二、电子数据:明确电子数据范围和原件的认定

(一)《民事证据规定》相关条文内容

1. 电子数据的范围:标志着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的证据地位得到了司法确认

电子数据最初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概括的规则。为了提高可操作性,最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电子数据主要包括五方面,分别是: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陆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以微信、微博的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内容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案例。此次《民事证据规定》标志着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的证据地位得到了司法确认。

2. 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

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要求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此外《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第94条进一步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判断因素做出了规定。

(二) 修改意义: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增加了可操作性

《民事证据规定》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言,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的规定,提高了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有助于应对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的影响。

三、自认规则:新增自认规则的条文,明确自认的适用范围

(一)《民事证据规定》相关条文内容

1. 适用自认的范围

《民事证据规定》第6条至第8条新增关于自认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并就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自认情形作出了区分。


同时,《民事证据规定》明确了不适用自认的范围:对于可能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诉讼和解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2. 自认后反悔的规定

对于认可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98条的规定予以反悔,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责令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提出不同意见的事实和证据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如果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二) 修改意义: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间的关系

《民事证据规定》修改、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有利于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始终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主线,这同时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然而,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从《民事证据规定》中予以明确的“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范围中可见,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平衡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真实的需要。

四、“书证提出命令”

(一) 修改原因:书证提出命令的既有规定较为抽象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关键,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特别是在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所需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下、难以收集,以至于导致败诉的情形,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基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了细化的规定。

(二) 《民事证据规定》相关条文的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明确了申请条件。同时,该条中明确了法院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控制”书证时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则规定了审查程序。《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范围,相当于明确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理由。最后,《民事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了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即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三) 修改意义:扩展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113项明确:“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了当事人对各类证据的收集途径。同时《民事证据规定》也通过完善“书证提出明令”规则,积极推动并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并实现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

 五、小 结 

《民事证据规定》对诚实信用原则、电子数据、自认规则和书证提出命令等内容作出了修改,优化了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在收集证据时的责任分配。通过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朱奕奕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公惟韬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

作者简介

朱奕奕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证券、金融、私募基金、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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