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支持诉讼的前世今生
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闭幕会上表决通过了证券法修订案(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资本市场“根本大法”的证券法,此次修订历时4年半之久,经过四读终于面世,无疑成为资本市场热议的焦点。相较于证券法2014年修正版本,此次修订案保留了二审稿、三审稿以增设专章形式规定“投资者保护”内容,凸显了“投资者保护”在资本市场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地位。而证券支持诉讼作为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证券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化解的重要手段之一,亦在“投资者保护”专章中予以明确列示。本文将从制度背景、意义、内容、法理基础、司法实践等方面对我国证券支持诉讼制度进行简要评析,以期揭开其面纱。
一、制度背景及意义
相较于发达国家资本市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时间较短,市场化、法治化程度、制度供给水平、价值投资理念、投资者结构等都有待进一步提升、优化。此外,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中散户占比很高,存在持股比例低、专业知识少、信息获取能力有限、缺乏投资理性等特点。这些因素使得散户难以对抗资本市场上具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的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大股东等主体。实践中,尽管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持续高压监管、重拳出击,但侵害中小投资者事件屡禁不止,未来亦难以彻底杜绝。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是我国证券监管领域需要长期面对的重要课题。
就追责机制来说,当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后,违法者可能面临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三个层面的追责。追责效果上看,相较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害者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能以最直接有效的经济赔偿形式弥补中小投资者因不法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对证券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实现路径的探讨显得尤为重要,而作为实现路径之一的证券支持诉讼制度意义重大。
二、制度内容及法理基础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下,支持诉讼制度(原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中。此外,此次修订案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就支持诉讼制度在证券领域的适用作出了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此条款尚未生效,且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也已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参与了数起证券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支持诉讼[注1],但不可否认的是,证券法修订案中对支持诉讼制度的明文规定无疑为证券支持诉讼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支持诉讼原则最早规定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在之后的数次修法中该原则被保留至今。从法系意识上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对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奉行的社会干预主义(指导思想)的借鉴及本土化,亦即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干预主义诉讼原则。[注2]通说认为,该原则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民事权益,发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民事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作用,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注3]关于该原则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第一,支持起诉者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他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民事权益。被支持起诉者是其权利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质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第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对于普通民事权益争议,受损害者是否起诉,由其自行决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必要介入。第三,支持起诉人只有权帮助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代替被支持起诉人行使诉权,因为支持起诉人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注4]
三、现实需求及司法实践
当前,我国中小投资者权益救济现状呈现如下特点: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中小投资者维权需求强烈;证券侵权案件维权主要通过单个诉讼实现,呈现个体性、分散性的特点,部分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意识欠缺,单个诉讼维权成本较高;与中小投资者强烈的维权需求相比,中小投资者权益救济机制供给明显不足。[注5]
为了加强中小投资者服务工作、进一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提出的“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要求,证监会于2014年8月批复成立了投服中心,并在同年12月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作为证监会直接管理的公益性金融机构,投服中心通过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股东诉讼等多种途径切实履行着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在证券支持诉讼方面,投服中心不仅创新性地提起了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支持诉讼(即刘斌诉鲜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匹凸匹案”)[注6]和全国首例操纵市场损害赔偿支持诉讼(即杨某诉恒康医疗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阙某市场操纵民事侵权赔偿案,以下简称“恒康医疗案”)[注7],而且在支持诉讼的案件数量、获赔人数、获赔金额等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绩。截至2019年11月底,投服中心提起支持诉讼24起,其中已受案19起,提交申请材料等待立案5起,现有拟诉案件11起。诉求总金额1.14亿元;获赔总人数为457人,判决总金额约4020万元,其中判决获赔人数331人,判决获赔金额3731万元,和解获赔人数126人,和解获赔金额289万元。[注8]
在“匹凸匹案”和“恒康医疗案”中,投服中心作为支持诉讼主体,协助中小投资者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委派投服中心工作人员或代为聘请律师[注9]代理诉讼,全程参与庭审,有效支持了权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依法诉讼维权。此外,投服中心以资本市场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身份开发的“证券虚假陈述案投资者损失计算软件”,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投资者损失的核算认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认可。在“恒康医疗案”中,投服中心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资本市场特点,创新一套证券市场操纵民事赔偿损失计算方法。原告代理人参照投服中心的方法,认定本案标的股票的市场价格即为未被操纵时的真实价格,参考行业板块指数涨跌幅计算出拟制“真实价格”作为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金额。[注10]尽管人民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但“操纵市场损失认定方法”的首次问世无疑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重要影响。
四、部分问题探讨
由于现有相关立法过于原则且缺乏具体实施办法,诸多问题有待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注11],如支持诉讼是应该主动介入还是依申请介入或是两者皆可,被支持诉讼的案件及当事人的审查标准为何,支持的方式和程度限定在什么范围内等等。前述举例仅为众多问题之一二,事实上,制度完善工作非常复杂,除了需要将证券支持诉讼本身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予以明确和细化,还需要考虑诉讼机制衔接问题,包括完善证券支持诉讼和示范判决机制的有效结合[注12],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建立诉讼费用奖励机制,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完善先行赔付制度等[注13]。简言之,需要通过体系化建设才能真正实现证券支持诉讼的价值追求和实践意义。限于篇幅有限,本文选取几个小问题进行简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 证券支持诉讼主体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支持诉讼主体的范围为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证券领域,证券法修订案中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享有支持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我国现有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和投服中心。[注14]司法实践中,目前的证券支持诉讼也均由投服中心和投保基金来作为支持诉讼主体参与的。本文认为,证券法修订案既对当前司法实践进行了法律确认,又为未来更多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证券支持诉讼预留了制度空间。但是,仅限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才能作为支持诉讼主体有些过于局限。随着相关实践、制度理论的不断完善,未来能否将证券业协会、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等自律组织,甚至证券监管部门纳入证券支持诉讼主体范围值得讨论和期待。
(二) 证券支持诉讼的具体形式
支持诉讼的具体形式涉及到诉讼主体地位、诉讼权利让渡等问题,证券领域的支持诉讼同样需要考虑该等问题。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支持诉讼主体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具体案件,法理上可以解释为其因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当然,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情形除外),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但是,能否以投资者让渡自己的“诉讼实施权”,以机构或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值得进一步研究。[注15]本文认为,“诉讼实施权”的让渡使得证券侵权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拥有了诉讼主体地位,尽管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存在障碍,但这无疑是积极的尝试和探索,对投资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将产生促进作用。
(三) 证券支持诉讼与示范判决
尽管证券支持诉讼可以化解证券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但由于特定案件的判决效力不具有扩张性和示范性,导致出现了当前该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已经生效,具备了相应的客观条件,今后在证券侵权民事案件领域可以大力推广支持诉讼与示范判决的“组合拳”,将证券支持诉讼案件作为示范案例,通过示范案例解决具有共性的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并对其他同类案件进行示范、指导,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即下文提到的“匹凸匹案”)时,认为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公益性保护机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诉讼代理人或代为聘请律师支持原告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即《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资料来源于《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之八(2011-2019)》,威科先行官网:https://law.wkinfo.com.cn/case-analysis/detail/MkExMDAwMTY2MDE%3D?searchId=eb5710703f1f444f95a7ab378ecf8f0c&index=1&q=&module=,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21日。
[2] 陈刚:《支持起诉原则的法理及实践意义再认识》,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87、99、100页。
[3] 同注2。
[4] 同注2。
[5] 苟晨露:《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探索与思考》,载《投资者》(第2辑)(市场实务)第140、141页。
[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6)沪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c8f3949a3104608835fa87a00ef0bc1,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21日。
[7] 该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
[8] 资料来源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官网:http://www.isc.com.cn/html/wqfw/,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21日。
[9] “匹凸匹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投服中心总经理徐明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律师,“恒康医疗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投服中心公益律师程晓鸣、周文平律师。
[10] 朱凯:《首例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支持诉讼“恒康医疗案”开庭》,资料来源于证券时报网官网:http://news.stcn.com/2019/0802/1529509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21日。
[11] 苟晨露在《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探索与思考》(载《投资者》(第2辑)(市场实务)第146)中提到“投服中心现已形成《证券支持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等内部规范”。本文认为尽管该规范在现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起到了显著成效,但其效力等级较低,适用范围有限,亦未向公众公开,并非本文所述的相关立法及具体实施办法,但该规范可以在经实践充分检验并优化完善后吸收到立法当中。
[12] 2019年8月8日,上海高院对股民诉方正科技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案(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在一审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上海金融法院委托投服中心对本案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了核定。投服中心先后出具了《损失核定意见书》及《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就上述问题出具了专业意见。资料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官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8/id/427077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23日。
[13] 张新:《证券支持诉讼若干问题思考》,载《投资者》(第4辑)(首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实录),第102页。
[14]《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白皮书(2018年度总报告)》第14页,资料来源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官网:http://finance.sipf.com.cn/finance/app/zhuanTi/bps2019/detail1,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24日。
[15] 张新:《证券支持诉讼若干问题思考》,载《投资者》(第4辑)(首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实录),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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