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疫”之责——简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下相关主体的法律职责
2020年1月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湖北武汉暴发,随后以燎原之势迅速在全国多个省市蔓延,甚至蔓延至境外。随着疫情不断恶化,中央和相关省市迅速出台并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疫情防控工作。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注1]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截至1月29日,全国三十个省份均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
此次疫情防控阻击战,无疑是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次重要实践和重要检验。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最大程度地凝聚好政府、企业、个人的力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衔接好“防”和“救”的责任链,这必然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语境下,打赢这场疫情阻击战的关键所在。本文谨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对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在疫情防控中的职责、义务、法律责任进行分析总结,以期为这场全民之战贡献我们的一份绵薄之力。
一、政府
(一) 政府的法律职责
1. 及时、准确地公开疫情信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疫情是魔鬼,我们不能让魔鬼藏匿”,而防止“藏匿”最有效的方式便是信息公开。《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具体而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且公布的信息应当及时、准确。此外,本次疫情还属于《突发事件应对法》[注2]定义的突发事件,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注3]第二十条规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依照法律,当前疫情一级响应机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主动作为,及时、准确地公布与本次疫情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等所有信息。
2. 依法储备、配送和征用应急物资。我国建立了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都对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进行储备。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临时征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第六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启用本级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政府在防控疫情进行紧急调用或者征用工作时,应注意程序的合法性,避免违法调用或者征用。如,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另外,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在疫情和春节长假“叠加”情况下,相关应急储备物资的调用、发放工作面临了巨大挑战,也发生了一系列因协调组织不力出现的“中梗阻”“堵在最后一公里”等尴尬局面。“战时严于常时”,此次疫情后,各级政府是否应以此为鉴,真正以“战时思维”对各项应急机制进行重新检视、复盘和修订完善,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开展演习演练,以确保在任何关键时刻均能“拉得出、用得上、打得响”,真正发挥出应急储备物资的“应急”作用。
3. 及时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以下统称“相关群体”)提供帮助和救治。《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上述法律条文的出发点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更要保护好公民个人权利这一立法理念。具体来说,就是在对相关群体采取隔离等限制措施的同时,更应保护其得到公平对待和及时救治的权利。从国际法层面来看,尊重并保障相关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国际社会的统一认知。《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三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向个人实施包括检疫、隔离、医学检查在内的公共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当秉持尊重的态度并为个人提供足够的生活保障及适当的医疗帮助。反观此次疫情中一些地方政府和基层组织对“武汉人”甚至“湖北人”采取的拒绝入境、拒绝入住等带有歧视色彩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隔离和防止传染的效果,但这些做法的合理与合法性本人认为还有待商榷。
4. 采取紧急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众所周知,相关紧急措施将会对企业或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在具体情况下应谨慎使用。一方面,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另一方面,还应积极做好说明解释等配套工作,并在疫情允许的条件下尽快解除相关紧急措施。例如,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采取限制、停止、封闭相关场所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遵循《行政强制法》[注4]的相关程序规定,避免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紧急措施无效;采取停工、停业等措施时,应当对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用工关系作出说明,尤其当此次停工停业与春节假期相交织时,政府更应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明确企业与职工的各自合法权益(下文将作详述)。
5. 医疗机构有权在公安部门协助下采取强制隔离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尽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纳入乙类传染病,但对其采取的是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且政府依法有权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在采取强制隔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法律事项:①强制隔离的范围:仅限于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不包括与之密切接触者。②采取强制隔离的情形: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对相关主体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只有当发生“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方可进行强制隔离。③采取强制隔离的具体程序。由于法条并未对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遇到需要强制隔离的情形时,一般应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该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这样便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掌握情况,配合做好此项工作。公安机关在配合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时,应注意对相关情况和证据进行搜集和固定,并应按照“适度原则”谨慎使用警械,保障被强制隔离人合法权利。同时,相关医疗机构也应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民警个人安全防护和相关现场、车辆卫生消毒处理,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二) 法律责任
在行使上述法律职责、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作为、合法履职。如果在疫情防治过程中出现越权行政、权力滥用或者消极不作为等情形,相关部门和个人也同样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1)《传染病防治法》项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该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指出,《传染病防治法》仅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制,并不涉及国务院层面的法律责任。
(2)《突发事件应对法》项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对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承担着更多的法律责任。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3.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1)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如果未按要求预防、控制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隐报瞒报、不执行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等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根据我国《刑法》[注5]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防控疫情的过程中,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一些地方政府作出的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导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其主管人员可能会因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企业
(一) 企业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1.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报告疫情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暴发时正值春节返乡高峰,不少企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考虑,对职工的出行情况(如是否去过湖北省,是否接触过来自湖北的亲友)等信息进行收集统计。尽管统计出行信息属于企业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之一,但仍需提示的是,企业在收集前述信息后,应当对该等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确保职工信息不被泄露。除发现职工为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向疾病防控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披露外,企业不得随意对任意第三人披露收集的前述信息。
3. 严格执行国务院和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关于延迟复工的相关规定。为加强疫情防控,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通知,宣布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与此同时,包括上海、浙江在内的多个省市均规定企业的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六,星期日)。企业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国务院及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关于延迟复工的相关规定,并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上海为例,企业需要关注的法律问题有如下几方面。
(1) 建立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上海对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复工的企业,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职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一旦出现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2) 正常支付职工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被隔离人员支付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20年1月24日的通知中也对此作了明确。[注6]地方层面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注7]第十五条规定,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3) 停工停业期间先正常支付职工工资、后仅需支付职工生活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一般为一个月),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正常提供了劳动,则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若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则企业按照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职工生活费(以上海为例,生活费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4) 上海市要求企业对延迟复工期间(2月3日至2月9日)提供劳动的职工支付双倍工资或给予补休。关于延迟复工期间职工工资的支付问题,按照上海市人社局的解读,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2月3日至2月9日这七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200%加班工资。因此,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工作的,也应视作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200%加班工资。
4. 医药类企业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医药销售公司、连锁企业、药店等医药经销商应当遵守《价格法》[注8]、《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注9]、《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注10]等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严格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定价原则,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各类医药生产企业应当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严控产品质量,严防产品以次充好;各类药品经营单位也应严格建立起采购、销售、储存等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体系,保证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二) 法律责任
1. 民事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该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应对此次疫情的过程中,如果企业未做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报告疫情信息,而导致危害扩大的,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 行政法律责任
(1)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罚款等。《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罚款、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注11]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因此,如果企业违反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规定提前复工,或者妨碍国家机关的执法检查的,可能会被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能会被处以行政拘留。
执法实践中,已出现企业因拒不执行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措施决定,其经营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例。为控制疫情,四川省仁寿县发布了《关于暂停茶楼经营活动的通告》等防控措施决定,该县某茶楼拒不执行相关防控决定,仍对外营业,其经营者已于近日被仁寿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注12]
(3) 通报批评、行政处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注13]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3. 刑事法律责任
(1) 妨碍公务罪。疫情期间,企业如果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行政机关检查、防疫、检疫的,可能会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系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如果由于企业未执行政府部门的规定、提前复工,并导致病毒交叉感染或有感染严重危险的,将可能因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3) 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14](“《两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 其他罪名。在防控疫情期间,各类企业(尤其是医药类企业)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出现假冒、劣质的药品、医疗器材等医用物资的,都将可能触犯《刑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罪名,从而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三、个人
(一) 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1. 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疫情防控期间,若发布或者传播涉及疫情状况、涉及污蔑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谣言涉及捏造医疗机构对疫情处置失控、治疗无效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国家将依法予以打击。民众关注疫情进展时,有关疫情的处置与疾病的治疗信息应以国家的权威信息渠道为准。
2.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 报告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个人在生活或工作中若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尤其是自身可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时,应当及时向相关机构进行报告。
(二) 法律责任
1. 民事法律责任
与前述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相类似,《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应对突发事件的过程中,个人也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个人未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而导致疫情危害扩大的,个人依法应当向其他受损主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 行政法律责任
罚款、拘留。与企业的法律责任相类似,个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时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例如,个人拒绝执行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相关措施决定,或者妨碍国家机关开展检查检疫的,可能会被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面临行政拘留。
3. 刑事法律责任
(1) 寻衅滋事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15]第五条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可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拒绝接受隔离,故意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尤其徒刑。而明知自己患有或疑似患有传染病,拒接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妨碍公务罪。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应当无条件的配合政府部门或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治疗措施,若在隔离治疗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隔离的,可能会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只要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我们就一定能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上这样强调。诚然,在疫情阴霾笼罩中华大地的当下,唯有齐心协力,也必须齐心协力。面对疫情之下种种矛盾与问题,作为法律人,我们几乎出于本能地将目光聚在Justitia正义女神手中的天平之上。法律,本就是体现着人类对于和谐、有序、团结、协作等价值追求的产物,本就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社会生活的“指引图”。在这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严肃斗争中,我们坚信,只要政府、企业、个人及每个社会主体都能在法治总框架下,依法行使法定职责、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勇于承担法定责任,将自己铸成全社会“防”“救”责任链条中最为坚固、最为紧密的一环,我们必将取得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全面胜利。
注释及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6月29号发布,同日生效,现行有效。文中简称“《传染病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30日发布,同年11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文中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国务院2019年4月3日发布,同年5月15日生效,现行有效。文中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6月30日发布,2012年1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文中简称“《行政强制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7年11月4日发布,同日生效,现行有效。文中简称“《刑法》”。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0年1月24日发布。
[7]《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9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27日发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12月29日发布,1998年5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文中简称“《价格法》”。
[9]《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2000年10月31日发布,2001年1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文中简称“《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10]《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2001年11月7日发布,2002年1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0月26日发布,2013年1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文中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12] 四川茶楼老板拒不执行防控决定执意营业 被拘5天,https://news.china.com/social/1007/20200128/37743615.html,2020年1月29日访问。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原卫生部1991年12月6日发布,同日生效,现行有效。文中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4日发布,次日生效,现行有效。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6日发布,同年9月10日生效,现行有效。
作者简介
施 蕾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邮 箱:shilei@grandall.com.cn
业务领域:证券合规、争议解决、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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