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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论股权家族信托法律架构的完善

李国旗等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引言:股权信托是信托中常见的一种信托形式。但是,长时间以来,在我国股权信托被作为一种融资、投资工具,而非用于家族财富传承的工具。随着时代的变迁,我国家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在近二十年内将有较大的传承需求,结合我国信托行业当前的发展与转型,势必会促进我国股权类家族信托的繁荣。本文将从投融资型股权信托与股权家族信托的区别、当前股权信托实践中的制度障碍及从最大化实现财富保护与传承功能的角度分析股权家族信托的优势,并在几种目前可操作模式的基础上继续优化其法律架构。

目 录

一、投融资股权信托与股权家族信托

(一) 投融资股权信托

(二) 股权家族信托


二、目前股权家族信托的困境

(一) 高额征税问题

(二) 登记制度缺失


三、股权家族信托法律架构设计及完善

(一) 资金信托+特殊目的公司(SPV)模式

(二) 股权收益权信托

(三) 股权家族信托治理决策机制的配合


四、结语

2022年的胡润财富报告显示,中国家庭拥有资产总财富达164万亿元,其中绝大多数都是企业家,企业资产占据家族财富的比例极大,现在及未来十几年将进入资产传承的高峰期。国家也意识到信托对家庭资产保全与传承的重要性。2023年3月24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要求信托公司回归信托本源。根据该文,银保监会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可以预见,未来信托公司在家庭资产管理与传承方面的信托将会出现爆发式增长。而股权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的产物,必将成为未来家族信托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是财产权的特殊形式,包括所有权,表决权,处分权,收益权等产权属性,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具有标准化、可分割、可依法转让的特点。股权信托是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将之交付于受托人用于特定目的。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信托公司的金融定位属性,股权信托常常被用于投资、融资功能,而忽略了家庭财富保护与传承的功能。

从理论上讲,在我国从事营业性信托行为的只能是持有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虽然从《民法典》和《信托法》的角度,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由于监管因素、资金独立性等原因,非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存在着较大风险。

因此,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股权信托和股权家族信托从“外在表现”上存在高度的相似性,本文是基于家庭财富保护与传承而进行股权信托的讨论,因此,首先有必要理清投融资目的的股权信托和家庭保护与传承目的的股权信托,前者称之为投融资股权信托,后者称之为股权家族信托。


投融资股权信托与股权家族信托

(一) 投融资股权信托

投融资股权信托,是委托人将目标公司股权转移至受托人,受托人利用单一或集合受益人的资金去购买目标公司股权获得投资回报,并分配给受益人。在我国,结构化信托业务是常见的投融资股权信托。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结构化信托不同于一般信托的“结构化”设计,使其成为具有投资融资性质的金融工具,主要特征表现为:第一,信托项下存在不同类别的受益人,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劣后级受益人通常是投资方(融资方)或项目公司的关联方,优先级受益人通常是社会投资者;第二,结构化信托具有杠杆作用和信用增信作用,劣后级受益人通过信托计划募集社会投资者的资金实现资金的杠杆作用,优先受益人则因先于劣后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而实现了信用增级,劣后级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对优先受益人承担一定担保功能[注1]

投融资股权信托,就如美国判例所认为的,这是一种以信托为形式的合同关系。[注2]目前市面上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委托人,将持有的股权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股权信托后,将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从而实现融资目的。[注3]二是为了避免股权过户,委托人将股权收益权剥离出来,单独设立信托,然后再将股权收益权和信托受益权向社会投资者进行转让,以股权质押实现风险控制。《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及确定的信托财产或财产权利,故而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应当具备合法性和确定性;股权收益权的具体数额虽在信托设立时尚不能完全确定,但如经公允的价值判断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能够确定的,亦应视为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件。[注4]三是信托公司设立股权投资信托,信托到期后由第三方回购股权来实现受益人的收益[注5],典型案例如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股权信托融资案。

(二) 股权家族信托

股权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控制的股权委托[注6]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受益规则将股权收益用于受益人,受益人与委托人存在亲属关系、血缘关系等身份关系。

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可以实现委托人的风险隔离;由于受益人可以由委托人设定,而不同于保险对于受益人身份的要求,可以实现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后代甚至是数代提供信托利益。很显然,虽然均是委托人将股权给受托人,但股权家族信托与投融资型股权信托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股权家族信托目的特定,财富保护与传承的目的是首要考虑因素,且受益人一般是有血缘姻亲关系的家族成员,而非社会不特定群体;二是在于股权家族信托区的无偿性,其无偿性在于:其一,受益人可从委托人处无偿获得信托受益权,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实质是一种赠与、遗赠或遗嘱继承关系,其二,委托人通过无偿转让的形式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以设立信托,[注7]并不从受托人处取得对价或对待给付,受托人无需用其固有财产支付股权对价。

虽然股权家族信托与投融资股权信托在设立目的、受益人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但二者在实务操作中在我国均面临类似的困境,比如税负、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等。


目前股权家族信托的困境

(一) 高额征税问题

我国信托中,信托机构是受托人,信托财产是被委托给了受托人,但在信托的设立与终止事实中,信托财产一般要经过两次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委托人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或受益人。当然,若设立永久性信托,仅会发生一次所有权转移。由于我国税法没有专门规定股权信托设立、运营、终止的所得税制度,因此税务部门倾向于将信托股权所有权转移的环节视为交易性过户,有交易过户就会涉及税收,尤其是股权交易是税收部门的重点监控区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要求各地税务机构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但对于因设立信托而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未有任何提及。

虽然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2014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专题五,部分信托机构在家族信托的业务实践分析总结,上市公司股权登记转为信托财产已不是问题[注8],但因此而产生个人所得税、交易印花税等并不能避免。此外,目前专业机构正在积极推动立法,建立国家层面的股权信托(非交易性过户)登记制度[注9],但目前仍不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

(二) 登记制度缺失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注10]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登记对抗主义要求直接以股权作为设立信托财产面临信托登记等方面的障碍。若股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则视为受托人信托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受托人信托公司成为家族企业股东而享有股东权利,这对于委托人来讲是难以接受的,同样,对于受托人要去参与众多家族信托委托人的企业管理也是难以承受的。此外,由于缺乏专门针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或规则,股权的变更登记行为将被视为交易行为,也增加了委托人的税务负担,种种困难不但导致委托人信托成本上升,实操的困境也让委托人望而却步。


股权家族信托法律架构设计及完善

股权信托的登记困境,实践中并不是没有解决之法,例如资金信托+特殊目的公司(SPV)模式,或股权收益权信托,且这两种股权家族信托类型有部分纳税递延的功能,但仍有完善的空间。

(一) 资金信托+特殊目的公司(SPV)模式

资金信托+特殊目的公司(SPV)模式,是实践中较好的一种方式,也就是由委托人先行设立一个资金信托,该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利用已装入的现金信托财产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现金资产属于SPV;[注11]其次是以SPV的现金(即现金信托财产)收购委托人目标公司的股权,并支付相应对价。[注12]

实践中,SPV公司有以下两种模式:

模式1:资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股模式

该模式下,信托公司担任的只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管理SPV有限责任公司,SPV有限责任公司充当了隔板作用,信托公司只能收取下层目标公司的分红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利益分配,无法参与下层目标公司的具体经营,家族信托的表决权仍完全归属委托人。同时,SPV公司投资范围广,不影响继续参股和投资其他公司,工商登记也比较方便。吴某军和其前夫蔡某就是通过该种架构控制某地产,后面夫妻两人离婚时,因为提前通过信托做了资产隔离,双方和平分手,且因为双方股份分割不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变动,仅仅是从对方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中除名,对公司运营没有实质影响。这种模式虽功能最为完善,但成本较高,委托人转股来实现信托财产交付,会产生个人所得税问题,SPV公司与目标公司有双重税负,纳税递延的筹划空间较少。

模式2:资金信托+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模式

相较于模式1,该模式的纳税递延优势较为突出,也是境内实践中更受欢迎的一种方式,该模式下,委托人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GP)直接控制目标公司,而信托公司LP的角色避免了其参与SPV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同时也减少了信托公司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权限,信托公司无法介入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最大限度满足了委托人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的控制需求;其次,合伙企业非纳税主体,当家族企业利润分配时,可避免双重赋税;利润进入家族信托后,可通过延迟分配方式发挥税收递延功能。但这里有个问题是,在SPV合伙企业层面,GP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委托人来说,可能风险隔离的效果较低,是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较强,GP的自身风险(如本人过世、婚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法人公司被解散等)对合伙企业均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从而影响家族信托的稳定性。

但以上问题并非没有解决的方案,例如,安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GP角色,而非委托人个人直接参与。同时,方案设计需要考虑新GP的继任机制,原GP的财产份额及合伙人资格的处理等问题,这些需要结合股权家族信托的家族委员会、决策机制等全局筹划。

(二) 股权收益权信托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股权包括所有权、表决权、处分权、收益权等产权属性,且“四权”可以分离。委托人可以将其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而无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从而避免股权直接作为信托财产登记难以及交易过户的税收问题,同时委托人能完全保留经营、表决等实控能力,有助于构建更加规范和稳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但该方法在股权的风险隔离方面存在不确定性。

股权收益权信托在实践中多作为一种融资型信托,[注13]若将资金回流的一步去掉,受益人限定于家族成员,则委托人相当于将其股权收益权无偿转让给受益人,受托人依据信托受益规则进行分配。该模式最大的不确定性在于,由于股权收益权给了信托公司,但是所有权保留在委托人处,当委托人去世或者发生婚姻变故后,委托人的股权将会发生继承或分割,新的股权所有人不一定会同意将股权收益权继续交付受托人,且新的股权所有人可能会涉及很多人,甚至会发生纠纷,导致股权权属的不稳定。但这种因继承和婚姻而产生的风险,可以通过事先做好家庭资产规划加以避免,比如对于可能发生继承情形时对其股权的归属提前做好安排,通过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出现婚姻风险时的股权安排。

(三) 股权家族信托治理决策机制的配合

股权家族信托的模式选择重要,但也需要完善配套机制,家族企业往往与家庭的荣辱兴衰密切相关,尤其是在设立SPV特殊目的公司的情况下,企业治理与家族治理就需要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公司法框架下的企业治理,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管的进转出机制等,家族治理主要确定家族决策机制和家族宪章,同时,因为涉及企业,在治理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家族外部成员,因此还要考虑如何平衡、协调两者的关系。而后者一般通过“家族决策机构”实施,包括最高权力机构的家族大会(成员的产生、退出机制;职责权利;表决规则;家族行为准则、冲突解决机制、监督等)、各家族委员会(如家族办公室、家族就业委员会、家族咨询委员会等)、家族宪章(制定、修改、实施等)。股权家族信托就是要将这二者融合,并与委托人及其企业家庭实际情况契合,这对股权家族信托法律框架的设计者有着极高的要求。


 结 语

纵观国内股权信托的发展脉络可见,目前资金型家族信托较多的原因,除了信托公司管理方便的角度外,还因为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缺失及税负过重,而前述股权家族信托模式经优化后虽可解一时之困,却仍然存在欠缺,唯有完善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托法》《公司法》《税法》等,方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以实现家庭财富的有效保护与传承,同时帮助众多企业实现代际传承。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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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06号。

[2] 转引自李宇,《商业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94页。

[3] 《股权信托3种模式》,载“财务管理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b8pcdM25-PqyljLDmAO-0A,访问时间:2023年5月23日;转引自方富贵,《股权大布局》,机械工业出版社,2019年4月。

[4]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02页。

[5] 耿德兵:《股权信托的内涵与应用》,载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C)1994-2023.

[6] 根据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原则,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行为实质上不属于委托行为,但由于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在定义信托概念时,使用的是“委托”一词,故本文使用信托法的表述。

[7] Steven L,Schwarcz,Commercial Trust as Business Organizations:Unraveling the Mystery, 58Bus. Law. 599, 562(2003); 转引自李宇,《商业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93-94页。

[8] 潘修平.侯太领等著,《中国家族信托原理与实务》[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10: 108.

[9] 谢玲丽.张钧.李海铭,《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运用》[M],广东出版社,2015,12: 340.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1] 汪密,《论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境内股权家族信托及法律设计》,法制博览,2018年10月(中)。

[12] 汪密,《论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境内股权家族信托及法律设计》,法制博览,2018年10月(中)。

[13]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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