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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司法认定争议与解决路径

李卉 焦璐超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摘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内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类型,即合意型夫妻共债、生活消费型夫妻共债及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其中,关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目前在司法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近三年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类案判决数据进行分析,针对司法实务中存在裁判规则不统一的问题,提出关于该问题的解决路径和建议。

笔者就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如何认定的问题提出判断三要素:一是夫妻在借款时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配偶事后追认;三是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满足以上任一要素均可成立共债,并进而提出每一要素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方法,特别指出,在判断“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前提条件是需有证据证明借款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然后再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经营收益由配偶或家庭共享,在前提条件下以上两种情况满足其一就应成立共债。本文旨在通过初探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判断标准和方法,以引发法律同仁对该问题更深入的研究,促进该问题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的统一。

目 录

一、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的司法实务数据分析

(一) 法院不支持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原因分析

(二) 法院支持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原因分析

(三)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问题的争议

二、关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规则解决路径的建议

(一)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三要素

(二)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中配偶方应积极举证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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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的司法实务数据分析

在近三年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笔者团队进行相关数据的检索,检索工具是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方法为通过检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搜索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下输入关键词“生产经营”,选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时间范围限定在近三年,从而得到1525个检索案例;从该1525个案例中进一步限制检索条件:“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经营”并进行人工筛选后得出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实质相关的452个案件。对该452个案件进行分析,得出法院最终支持生产经营性共债的案件数量是206个,占比46%,不支持生产经营型共债的案件数量是246个,占比54%。

(一) 法院不支持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原因分析

经过对检索的类案判例分析总结,法院不支持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1.债权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2.不能仅以还款从配偶账户转出而认定为事后追认;3.借款期间夫妻分居;4.借款期间夫妻离婚;5.借款发生于非法同居期间;6.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其他用途;7.公司并非家庭公司,尚有其他股东;8.配偶非合伙人或公司股东或有独立工作;9.夫妻之间的转账不足以证明分享了借款利益;10.配偶作为股东仅负担有限责任,不应扩大责任范围;11.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一家为公司实际控股人;12.收款后转账给配偶和配偶占股的公司,但配偶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给举债一方的款项更多;13.投资经营风险与收益存在权利义务失衡风险,不能仅以投资收益为共同财产就认定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为共同债务;14.配偶收款行为仅能证实知情但不足以证实作出追认;15.没有证据证明配偶参与经营;16.配偶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未加入该债务;17.配偶知悉该借款情形下未追认,亦未对债务保证。

从以上法院不支持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理由来看,其中“债权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数量最多,占所分析数据的74%;其次,以“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其他用途”或“不能仅以还款从配偶账户转出而认定为事后追认”为由不支持的占5%;此外,还有“没有证据证明配偶参与经营”、“配偶作为股东仅负担有限责任,不应扩大责任范围的”“不足以证明配偶分享了借款利益”等少量裁判观点。

(二) 法院支持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原因分析

结合对检索判例的数据分析,法院支持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配偶还款视为追认+借款期间夫妻财产混同+配偶或家庭受益(以下简称“受益”)+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用于”);2.还款追认+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财产混同+用于;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4.用于+夫妻财产混同;5.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6.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配偶账户收款;7.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配偶账户还款;8.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财产混同;9.用于+配偶未举证不存在共同经营或受益或有独立工作;10.用于+受益;11.夫妻共有财产为借款抵押或配偶书写借条;12.配偶账户收款;13.夫妻财产混同+受益;14.用于+配偶知情;15.配偶账户收款+夫妻财产混同;16、受益;17.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受益;18.配偶账户还款或承诺还款;19.用于+配偶知情且未提异议;20.配偶签字;21.配偶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定为实际借款人;22.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用于。

从以上分析结果上看,对“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法院是否认定主要参考以下要素: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财产混同、配偶或家庭受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但是对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为由认定支持夫妻共债共担的数量最多,占所分析数据的37.8%;其次,以“用于+受益”和“配偶账户收款”为由的占比次之,二者占比均为10%;其他因素占比较少,但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观点。

(三)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问题的争议

从以上检索数据上看,关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下争议问题:比如,如何界定“共同意思表示”?配偶知情不否认或未提异议能否认定为配偶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配偶事后追认”如何认定,特别是“默示追认”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配偶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比如,配偶账户收款或还款是否能认定为事后追认或债务加入?再者,配偶参与到何种程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何认定配偶或家庭享受了债务利益,以及如何解决投资风险带来的经营收益与债务承担之间权利义务失衡的风险等问题都值得关注。

为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检索数据深入分析和总结,进而提出关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解决路径的思考,以抛砖引玉和引发法律同仁对该问题更深入的研究,促进该问题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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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规则解决路径的建议

(一)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三要素

笔者认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主要结合以下三个要素进行判断:一是夫妻在借款时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配偶事后追认;三是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满足以上任一要素均可认定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接下来,本文针对每一要素逐一分析。

1. 要素一:夫妻借款时具有共同意思表示

对于“夫妻借款时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在实务中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二是配偶未签字但积极作为,通常包括配偶在场并书写借条、提供担保、提供账户收款等。这里需注意,在用配偶账户收款时,鉴于不排除夫妻一方实际操控配偶账户的可能性,需结合个案的举证情况具体区分配偶是否知情及款项的实际用途来判断是否认定共债。

在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中,如何界定“共同意思表示”是关键问题。如果配偶在场并积极参与借款或提供帮助,使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借款基于夫妻双方的资信和偿债能力,那么此时配偶积极主动参与借款或提供帮助的行为亦应被认定为配偶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配偶应为“实际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而,对于配偶知情不否认的情况,则不能推定为配偶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

以上观点的理论依据,可进一步探究意思表示的方式,意思表示的方式[注1]分为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而其中默示方式是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分为意思实现和特定沉默。意思实现,是指行为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默示,又称行为默示或推定行为;而沉默是行为人以不作为或有特定意义的沉默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沉默,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因此,如果配偶仅是对债务知情,但并未通过积极行为追认或作出明确追认的意思表示,则不能推定为配偶作出借款意思表示,这也是站在保护配偶一方的利益考虑,防止过度推定而扩大配偶一方的责任范围。

2. 要素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配偶事后追认

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配偶事后追认”的情况,主要包括明示追认和默示追认两种情况。其中,明示追认比如更换借条时配偶签字确认,或者以其他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对债务的承认等;而默示追认主要包括配偶主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请求配偶确认时配偶未提出异议等情况。

笔者认为,关于配偶“事后追认”特别是以默示方式追认如何认定的问题上,由于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在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外借款时,举债一方无权代理配偶方,除非配偶事后追认。追认的方式[注2]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此时,追认是配偶的权利和自由,沉默不应当视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但是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积极方式,如果配偶方以其作为表示追认的,可以认定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配偶一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或债权人请求配偶确认时,配偶未提异议,均可以构成配偶对债的默示追认。

此外,关于配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52条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中规定,债务加入需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的关系承担债务,同时将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后,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因为债务加入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却加重了加入的第三人即配偶方的债务责任。[注3]因此,对于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中,如何界定配偶愿意加入的意思表示通知债权人非常重要。对此,笔者认为,配偶一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或债权人请求配偶确认时配偶未提异议,均可以构成配偶对债的默示追认和债务加入,但追认和加入相对应债务的范围是否可以扩大到整个全部债务仍需要研讨。笔者的观点是除非配偶方明示方式愿意债务加入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他自愿还款行为应视为仅对还款的部分构成追认和债务加入。

3. 要素三: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对于“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从实务的角度可参考以下要素判断:首先,前提条件是需有证据证明借款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然后再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经营收益由配偶或家庭共享;二者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就应成立共债。

首先,关于前提条件“有证据证明借款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理解较简单,本文不再详述。

关于两种条件中的第一种情况“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笔者认为夫妻共同经营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夫妻公司,即公司只有夫妻两个股东,配偶担任高管的情况可认定为共同经营;但若配偶仅是挂名股东,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需要配偶进一步举证证明不知情且未受益,来推翻共同经营的认定;第二,举债夫妻一方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这种情况下家企混同风险较高,比如一人有限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极易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债务;第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方同为公司股东且公司有多名股东。这种情况下,缺乏夫妻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仅以配偶具有股东资格或参与管理而认定承担债务。第四,配偶方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担任公司财务、监事等。这种情况下仅可推定配偶对债务知情,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债。

关于第二种情况“生产经营收益由配偶或家庭共享”,此处“受益”指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在此需特别注意,由于投资风险较大,可能带来经营收益与债务承担之间权利义务不匹配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存在经营收益与债务承担之间权利义务不匹配带来的失衡风险时,需进一步审查配偶及家庭对生产经营的依存度,以判定配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比如,如果配偶无独立工作,举债一方生产经营收益作为配偶及家庭生活主要收入来源的,则考虑判定配偶与举债一方共担债务;如果配偶有独立工作和其他收入来源,对举债一方债务未签字未追认,亦未受益情况下,则配偶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中配偶方应积极举证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证明为夫妻共债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一方,但配偶方仍应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债权人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后,法院释明配偶进一步提交证据,配偶应积极配合举证,以避免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夫妻共同经营之债的法律风险。

而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也希望未来在立法层面、交易规则上,规定在借款时就完善借款手续和流程,比如在自然人借贷领域强制夫妻共签等,以避免后续一旦发生纠纷增加债权人举证的负担。

综上,本文针对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的问题,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以判例数据分析为依据,分析总结并提出该问题法律认定规则的建议。笔者认为,对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规则的构建,应本着规范民事主体行为和减少争讼的目的,而非使问题复杂化或衍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在婚姻家庭的领域,探讨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问题,也引发我们对夫妻关系、财产关系及责任承担多维度问题的再思考。夫妻作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利益共同体,本应休戚与共、祸福共担,但在当今经济社会发展下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下,国民婚姻观念的变化,社会不法现象多发,进而催生了我们对夫妻之间权与责的思考。站在规范构造的层面,我们既不能以过高的道德标准规范夫妻,也不能将夫妻视为一般民事主体关系,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如何平衡,留待诸法律同仁继续研讨,共促婚姻家庭法律领域内情、理、法的融合统一与国家良法善治。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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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信编辑部编:《民法总则观点集成与审判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第621~622页。

[2]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信编辑部编:《民法总则观点集成与审判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第743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581~582页。


作者简介

李卉

国浩家族财富管理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家族财富管理

邮箱:lihui@grandall.com.cn

焦璐超

国浩济南律师

业务领域:家族财富管理、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jiaoluchao@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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