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落户办理服务指南
收养登记落户办理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辖区内的常住户籍人口。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二)《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浙公通字〔2008〕82号)第二十二条;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86号)。
四、受理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
五、决定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六、数量限制
无。
七、申请条件
被收养人未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由收养人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被收养人常住户口登记。
被收养人已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由收养人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当事人私自收养弃婴(儿童)但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可以转拟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以非亲属关系在当事人户内办理该弃婴(儿童)的常住户口登记。
八、禁止性要求
无。
九、申请材料目录
(一)公民个人收养(私自收养除外)
公民个人收养登记落户,需要先至民政部门申请收养登记,审批通过后,获得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后带下列材料到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
1、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
2、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
3、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原件1份;
4、落户地房产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
5、房屋产权人及户主的同意落户证明,原件1份。
(二)不符合收养条件
1.收养人书面申请书,原件1份;
2.《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原件1份;
3.《子女情况证明》,原件1份;
4.《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原件1份;
5.村(社区)出具的事实收养情况证明,原件1份;
6.己采集被收养人人像、指纹、DNA信息和情况说明,原件1份;
7.当事人具备抚养能力的证明,原件1份;
8.当事人与被收养人非亲子关系鉴定证明,原件1份;
9.当事人自愿抚养弃婴(儿童)的书面承诺,原件1份;
10.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不符合收养条件的证明》,原件1份。
(三)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1、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原件1份;
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原件1份;
3、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各1份。
十、申请接收
由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提出申请。
十一、办理基本流程
(一)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材料。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申报登记前,应先与“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类案)”比对,并采集被收养人的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后,将检测数据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比对。对被收养人的生物检材经DNA检验比对未比中被拐卖、失踪儿童的,公安派出所予以办理申报落户手续。
(二)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对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予以办理;
十二、办理方式
窗口办理。
十三、办结时限
符合收养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办理。需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十五、审批结果
符合办理条件的,予以登记落户。
十六、结果送达
可由窗口直接领取。
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力和义务
无。
十八、咨询途径和办理进程、结果公开查询
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布。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布。
二十、办公地点和时间
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布。
二十一、办理进程和结果公开查询
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