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法官在线 | 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小股民该如何维权?
上市公司为图利,
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
公开发布虚假消息,
拉升公司股价;
可怜股民受欺骗,
为赚钱购入该公司股票,
不想证监会一纸处罚决定,
上市公司股价大跌,
不赚反亏,蚀了老本。
本期欣法官想跟股民朋友们聊聊
遇到上述情况该如何维权
○
○
○
法官你好,我被一家上市公司骗了!2013年这家上市公司在年报中说他们上年度利润同比增长百分之八十八。研究了这家公司年报后,我觉得这家上市公司业绩优、前景好,于是在2013年4月起陆续买入这家公司股票合计五万股。谁知在2014年年中,证监会认定这家公司在2013年年报中隐瞒亏损、虚增利润,对这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随后,这家公司股价连续几个跌停板,导致我血本无归。这公司发布假消息,骗我买了他们的股票,我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并导致投资者损失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哪些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呢?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这个听起来不太好理解,你能再解释得详细一点吗?
虚假记载
是指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
误导性陈述
是指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
是指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
是指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就你的情况而言,该上市公司在年报中虚增利润、隐瞒亏损,属于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构成虚假陈述。
那我的钱能要回来吗?
能不能要回来,首先要看你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其次要看你卖出该股票的时间,必须是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最后还要看是否产生了亏损,如果没有亏钱反而赚钱了,当然就不能要求赔偿了。
除了把亏损的钱要回来,我还能要求其他赔偿吗?
除了可以主张投资差额损失外,你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及上述资金的利息。
我明白了,谢谢法官。
法律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12
欣法官:
本期的证券虚假陈述问题就聊到这里,有更多问题欢迎留言。
下期我们聊聊代驾中涉及的保险问题,敬请期待。
周欣法官工作室
特约作者:杨臻
往期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