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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无资质医美 消费者可否要求三倍赔偿?

今天(3月2日)下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女子在一家美容护肤中心消费170万余元进行美容护肤,渐感身体不适,经举报发现该中心存在无资质违规从事医美行为,遂起诉要求对项目费用退一赔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定该中心已构成消费欺诈,当庭宣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心赔偿女子损失66万余元并增加赔偿200万余元,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女子“灌肠排毒”后身体不适

举报才知美容院无资质


2015年10月起,小琴开始在靓靓专业美容护肤中心(以下简称靓靓美容)接受服务,定制购买了多种美容套餐,期待由内而外的美丽蜕变。


2017年,靓靓美容告诉小琴,中心推出“钻肝”“小肠养护”“盆腔净化”等养生项目,具有排毒养颜之功效,搭配“色素管理”进行除皱、祛斑、改善色素沉着,能达到内外兼修的显著效果。小琴听后很心动,付款追加了该系列项目。

然还未见美容效果,小琴却渐感不适。靓靓美容解释称这是治疗过程中身体的正常反应,小琴将信将疑,继续做了几次项目,结果身体每况愈下。


小琴感觉很不对劲,于2020年3月向区卫健委投诉举报。经立案调查,区卫健委发现靓靓美容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在为小琴提供肝肠排毒、色素管理等服务过程中运用了灌肠、射频的医学技术方法,提供服务的人员均为非卫生技术人员,遂对靓靓美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11月,靓靓美容又因在店内以及微信公众号广告宣传中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内容、使用医疗用语受到区市监局处罚,被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对于两次行政处罚决定,靓靓美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小琴认为:

靓靓美容已构成欺诈,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靓靓美容退还已支付的服务、产品费用共计148万余元,并增加三倍赔偿即444万余元,靓靓美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安女士承担连带责任。



美容院否认三连:服务免费赠送

无欺诈故意 医美不适用消法


一审审理中,靓靓美容承认在“钻肝”“小肠养护”“盆腔净化”等项目中运用了灌肠手段,在“色素管理”项目上运用了射频手段,但辩称其提供的灌肠、射频服务均为免费赠送,收取的费用仅仅为食品或化妆品的价格。


审理中,小琴剔除部分合规美容项目,调整了主张受欺诈消费项目及金额,将诉请变更为靓靓美容退还服务费113万余元,并按照三倍标准赔偿341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靓靓美容作为从事美容服务的机构,小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其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区卫健委及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靓靓美容无资质进行医美服务,应予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靓靓美容的项目中含有产品及服务,系捆绑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销售和定价,根据行政机关查实的违法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小琴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即已支付的服务费用为66万余元,一审法院遂判决靓靓美容退还小琴66万余元,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三倍赔偿即200万余元。同时判决安女士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靓靓美容及安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靓靓美容及安女士认为:

小琴消费4年有余,应明知靓靓美容仅仅是美容机构,并无医疗资质,而靓靓美容也从未对此隐瞒,因此靓靓美容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小琴全部诉请。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具有欺诈故意 应退一赔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首先,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靓靓美容系专门从事美容服务的机构,自2015年10月始,小琴就在靓靓美容处接受各项美容服务,购买了多种由靓靓美容为其推荐的美容套餐,并实际由靓靓美容为其进行美容服务,而本案系争的灌肠及射频服务亦在上列服务范围之内。


医疗美容服务与医疗行为不同,医美是消费者为了改善自身容貌及健康状态,满足更高审美需求的生活消费,而非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故本案纠纷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其次,靓靓美容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诈行为。上海一中院认为,医疗美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尤其对于灌肠及射频医疗手段,作为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理应知晓其应具备相关资质才可以开展上述服务,并由具有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进行操作。但靓靓美容在缺乏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向小琴提供上述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小琴身体健康造成了隐患,应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

因此小琴有权要求靓靓美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认定赔偿范围及数额,于法有据,上海一中院予以认同。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所用皆为化名)


法 官 说 法

将医美纠纷纳入消法调整

共促新兴行业健康发展



 

杨斯空

本案审判长

主审法官


医美之风盛行,已形成一个覆盖新媒体的新型产业链,却也引发了诸多纠纷。为规范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应将医疗美容服务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设立经营者构成“欺诈”的标准,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医疗美容纠纷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医美服务行业属于新兴行业,但近年来纠纷频发,医疗美容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或缺乏相应医疗资质成为矛盾主因。由于医疗美容的专业性,诊疗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天然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对于普通消费者,其接受医美服务的直观目的在于提升“颜值”,属于追求更高层次的生活消费,往往缺乏渠道或意识去甄别美容机构的资质,在现阶段有必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于医疗美容纠纷,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


二、无资质提供服务或对消费者作虚假承诺是认定医美机构构成欺诈的重要依据


作为专业美容机构的经营者,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医美服务往往涉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理应知晓提供相关服务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若美容机构及其具体操作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就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医美服务,或虽有资质却依然对消费者虚假承诺,都应视作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苛责其民事责任。


三、作为消费者也应提高风险意识,理性消费


近年来有相当部分诉至法院的医美纠纷,往往是消费者不满医美效果,未达到其心理预期从而引发争议。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本无可厚非。但消费者也应意识到医疗美容的效果除了与医师水平、医疗服务质量等因素有关外,还与消费者自身体质和术后护理等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选择美容机构时,应要求美容机构出示相关医疗资质证明,合理确定诊疗方案,适度消费,保护自身安全。


文:李丹阳

图:汪菲 部分系证据材料

值班编辑:王梦茜

初审编辑:姚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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