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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霏、汪菲: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 | 微课程

赵霏 汪菲 上海一中法院 2023-08-28


编者按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0年起,上海一中院持续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民法典适用、类案裁判方法等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持续推送上述课程,以供参考。


微课程 | 本期话题


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目的

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的降低因素

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取向


对谈人

介绍


对谈人 PROFILE

赵霏

民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武汉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第二届“上海法院十佳青年”

擅长普法宣传,曾发表百余篇新媒体作品,多次被人民日报、中央政法委长安剑、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央视网转载

在《人民司法·天平》发表文章十余篇

曾获全国法院十佳新媒体作品奖,上海团市委“青春上海”最佳微信推文奖,上海法院十佳新媒体作品奖

曾获人民司法“天平杯”征文比赛一等奖、二等奖

曾参与CCTV社会与法“典亮新春”民法典特别栏目录制,湖南卫视“天天向上”职业季“法院人的一天”栏目录制


对谈人 PROFILE

汪菲

研究室

二级法官助理

浙江大学宪法与行政法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

参与多项院级课题、调研文章、案例分析撰写

草拟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操作细则等

曾获法院系统嘉奖、院法官助理业务能手等

曾获上海市优秀共青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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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大家好,欢迎来到一中院微课程,我是汪菲。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是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参与讨论的是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赵霏老师,欢迎赵老师。


主持人好,大家好!


近年来,因公共场所内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索赔纠纷屡见不鲜,安全保障义务是法院定责的重要依据,那么如何判断公共场所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呢?首先,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抑郁症患者小芳因割腕自杀被送至上海某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从ICU转入普通病房。不料,午夜医护人员发现小芳踪迹不见,叫醒陪护的小芳丈夫后,经过一番寻找,在住院大楼前发现了已身亡的小芳。经警方确认,小芳死亡原因为高坠,事发地推测为十二楼病区东侧安全通道内的玻璃窗处。二审时,这两扇玻璃窗成为勘察的焦点。调查发现,两扇玻璃窗都装有限位器,最大开启为17厘米。此前,一审法院酌定医院承担15%赔偿责任即35.6万余元。二审改判驳回小芳家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医院自愿补偿家属3万元予以准许。

赵老师,在这个案子里,医院是否有责任呢?


这个问题正是我们合议庭花了四个月去研究的。要判断医院是否对患者的坠楼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医院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去防范风险,以及采取到什么程度。


可不可以理解为,医院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越程度越高,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越小,反之则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越大呢?


不能这么说,我们更要考虑医院采取的措施是否与医院本身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这也是这个案子最有意思的一个点:一家不设精神科的普通综合性医院有没有义务对一个有精神疾病的患者的自杀行为负责?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实暗含了一个定语即“合理限度内”,这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既不是无边界,也不是“一刀切”,不同公共场所因为职能性质和风险防范能力不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边界也不同。


所以说,采取风险防范措施较多的公共场所,未必就一定不承担责任,而采取风险防范措施较少的公共场所,也未必一定会承担责任,这是一个“相对论”,要根据场所特征因地制宜。


“相对论”这个词用得好。从立法目的上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因先前行为而引发的责任。对于公共场所的组织者而言,一来它开启了危险源,二来它对于组织的活动具有控制力,所以当组织者没有采取、或怠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险,而致使场所内的人受到损害时,就要承担责任。


比如说我开了个餐馆吸引顾客来吃饭,但是我没有把地上的水拖干净导致顾客滑倒了,可以认定我没有尽到安保义务?


对,类似的例子在生活中比比皆是,比如商场在电梯边安装防护栏、公园在喷水池边放置警示标语,这些公共场所负有的是一种预防危险发生的作为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1198条第一款沿袭了这一规定。所以说,未尽到安保义务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如果公共场所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但场所里还是不可避免的发生了伤亡事件,这时公共场所也不用承担责任。


对,并不是“哪里有伤亡,哪里就有赔偿”,否则公共场所动辄被追究责任,随时变成“冤大头”,社会秩序将陷入摇摇欲坠的窘境。


那么如何判断公共场所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呢?


实践中判断公共场所是否尽到安保义务可以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是风险控制标准。一般来说,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应当与该场所的规模性质、职能范围相匹配。规模较大、职能较为专业的经营者对风险的控制防范能力更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更重。


那刚才您提到一个尖锐的问题:一家不设精神科的普通综合性医院有没有义务对一个精神障碍患者的自杀行为负责?我很好奇答案,因为在以前的一些类似案件里,医院多多少少会赔一点,为什么本案没有判医院承担任何责任呢?


回答这个问题前,我先问你一个问题:两家医院,一家是普通医院,一家是精神专科医院,你觉得他们对自杀患者应该承担相同的责任吗?


其实这又回到您前面提到的“相对论”:两个医院的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情况可能天壤之别。


对,普通医院的职能在于生理救助,它不设精神科就没有这样的医力去监测病人的极端行为。而精神专科医院的职能还包括关注患者的精神状态,预防病人采取极端行为,所以在硬件设施比如隔离带、防护栏的设置上就比普通医院更加严密,对于意外事件的风险防范能力比普通医院更加高,对其安保义务的要求也就比普通医院更加严苛。


所以同样是自杀,发生在普通医院和在精神专科医院,两个场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可能就不一样,我们不能以专科医院的风控标准去苛求综合性医院采取一样的防范措施。


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你享受了多少社会资源,也就应当承担起多大的社会责任。


明白了,那么对于某一特定行业而言,是否有统一的安全防范措施标准呢?


这就是安保义务的第二个判断标准——行业平均标准,是指某个公共场所是否达到了同行业多数经营者的通常注意义务一方面可以参照硬性的行业规定,比如《卫生行业标准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对窗户的行程限位器、防护栏如何安装都有具体的行业规定。另一方面则参考柔性的行业惯例。比如同样是浴场,其他浴场均配备了防滑垫,但某个浴场没有配备导致客人滑倒摔伤,应认定该浴场未达到同行业的平均标准而课以责任。


拿本案来说,是不是可以认定为:医院安装了限位器和防护栏,在硬件措施上已经符合了行业规定。而医院对患者实施的是最高级别的一级护理,在软件护理上也完全符合行业惯例?


没错。其实除了行业平均标准,法官还会根据善良管理人标准来判断公共场所是否尽到安保义务。就是指以社会大众对某公共场所的普世性认知为标准,考察该场所是否达到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在这个案子里,医护人员对割腕患者进行抢救,实行一级护理,医护人员每小时巡房,并且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职责。


那我有一个疑问:对于普通病人来说这一套流程确实很周全,但对于一个有自杀前科的患者来说,医院的措施是否还不够谨慎,还可以更加周全呢?


我们说,对善良管理人不能求全责备,什么意思呢?对于这类有过自杀前科的特殊患者来说,仅仅依靠医院的护理是不够的,因为我们不可能苛求医院做到全天候贴身陪护,这时更需要家属的积极配合。正因如此,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就是希望家属能够与医护人员无缝衔接。所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每个主体都有自己的责任边界泾渭分明。最后呢,医院司其职,结果家属却睡着了,那么家属在履职过程中的疏忽不应让医院来背这个锅。


刚才我们一直在谈这个患者是有自杀倾向的,那么这就涉及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所致,公共场所是否一概可以免于被追究责任呢?


“免于承担责任”这个说法过于绝对化,我们只能说,当损害后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这种目的性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共场所的预判能力,这时应降低对场所安保义务的评判标准。


那么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认定患者系自杀坠楼而非意外滑落呢?


首先,患者有抑郁症,入院前有过一次自杀前科。其次,事发地的窗户限位器开启的最大行程仅17cm,常人无法从如此狭窄的窗户缝隙滑落,但这个患者身高169,体重仅98斤,其仅可能通过主动将身体探出窗外实现坠楼。最后,家属在派出所也认可坠楼系因自杀,我们由此认定患者主观上具有自杀故意,于是降低了医院安保义务的评判标准。


其实,将受害人的自身原因纳入医院安保义务的降低因素,本质上是排除了公共场所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当公共场所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不产生原因力时,公共场所不应承担责任


可以这么理解。本案中,患者自杀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家属在看护的时候睡着是导致损害的次要原因;而医院与损害的结果并无因果关系。


但是还有一个问题:有人在医院跳楼了,医院难道就没有人看到吗?医护人员不应该对患者跳楼的行为进行密切观测并及时干预吗?


这是个好问题。我们去现场勘察后发现,事发地正好处于监控探头的盲区,所以一旦患者走出病区,医护人员是无法观测到的。但医院也不能限制患者在病区自由活动啊,病人擅自走出病区实施极端行为是一个纯粹的意外事件,医院并不具有从常态预判意外的义务


最后,我们注意到一个现象:本案认定医院无责,但医院自愿承担了一个补偿责任,这个补偿责任是一种怎样的性质?


这就是这个案件的社会价值导向。补偿体现了一种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但它既不是必然的也不是理所当然的。公共场所固然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保义务应有合理边界,而不应将“何地发生伤亡,何地就应赔偿”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裁判规则,否则将不合理的加重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一方面不利于客观事实的还原,一方面增加了医疗机构的成本,不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易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引导。


所以说,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维权的“万金油”,我们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打破“伤者为大”“有损必赔”的思维惯性


好,以上就是今天的全部内容,再次感谢赵老师的精彩分享,也感谢大家的关注,再见。


视频:龚史伟

照片:龚史伟、苏弋

值班编辑:姚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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