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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发布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鄂冀川三地最新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比较

2017-12-26 徐士林 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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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按:近日,湖北省、河北省、四川省相继发布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正式稿。笔者对三个省的具体办法进行了对比分析,三个办法各有特色。尚未正式出台办法的省份可相互借鉴,当地燃气企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向物价部门反映,积极争取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政策。


相关链接:【专稿】湖北物价局再发成本监审新政 信息公开少于30日将受处罚


文 / 徐士林


湖北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6〕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天然气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以下简称短途管输)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天然气短途管输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城镇管道燃气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天然气短途管输、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天然气行业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天然气短途管输、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原则。【笔者注:河北省配气成本监审办法还提出“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审核确定的天然气短途管输、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对新成立的企业,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及施工合同,并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笔者注:四川省配气成本监审办法要求,除了可研报告、相关批文及合同,还可以参考毗邻地区已正式营业的其他企业的实际成本,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天然气短途管输、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短途管输、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  天然气短途管输、配气定价成本分别由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天然气短途管输、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和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笔者注:四川成本监审办法要求,折旧及摊销费用还包含长期待摊费用。】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天然气短途管输、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天然气短途管输的运行维护费,包括直接输气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一)直接输气成本,是指管道运输企业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是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是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是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是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输气损耗,是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是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运输企业提供正常输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


(二)销售费用,是指管道运输企业在销售或提供省内短途管道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管道运输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省内短途管道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第十二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的运行维护费,包括直接配气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是指城镇管道燃气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向终端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是指维持城镇管网配气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是指维持城镇管网配气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是指维持城镇管网配气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是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笔者注:四川办法还包含: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劳务费等其他与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5.配气损耗,是指在城镇管网配气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是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城镇管道燃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笔者注:四川办法明确提出,包含如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安全生产费、入户安检费用等。】


(二)销售费用,是指城镇管道燃气企业在销售或提供城镇管网配气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城镇管道燃气企业为组织和管理城镇管网配气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笔者注:四川办法还包含,租赁费、劳务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财产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城镇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的运行维护成本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城镇管道燃气企业将燃气设施建设管理延伸至用户户表,统一投资建设、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笔者注:河北、四川两省均无此表述】


第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短途管道运输、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管道运输、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


(三)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特许经营权费用;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其他不应计入定价成本的支出。

【笔者注:四川办法共计12条不能计入成本,除上述内容外还有以下5条不能计入成本:①企业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②实行事业部制的企业,不得分摊总部费用;③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④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成本;⑤管道燃气置换期间为人工煤气发生的且置换完成后不再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五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年限确定。其中:


(一)短途管道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输气设备以及其他与输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以下固定资产不计入定价成本的范围: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短途管道运输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管道运输企业的辅业、多种经营的资产。


城镇管道燃气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城镇管道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建筑区划内产权属于燃气企业的管网资产、管网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以下固定资产不计入定价成本的范围: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以及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三)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管道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30年,通用设备及设施折旧年限为12年,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30年,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核算。


(四)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第十六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成本监审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他按30年摊销。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笔者注:四川办法要求,材料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以市场公允价格作为参考,避免材料费虚高。河北办法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最高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5%。【笔者注:河北省办法未对2.5%做具体要求】


(三)输配气损耗,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损耗气量乘以气源平均价格核定。短途管输输气损耗率原则上新建管道不超过1%、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道不超过0.2%。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供销差率(含损耗率)原则上按新建管网5%、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网4%确定,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燃气企业承担;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即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规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2。【笔者注:四川办法要求,配气损耗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配气损耗量乘以平均购气单价核定。2018年以前,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5%时,配气损耗率按5%核定,2018年以后(含2018年),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4%时,配气损耗率按4%核定。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低于4%时,核定配气损耗率=(4%+实际配气损耗率)×50%。】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中央国有短途管输企业和城镇管道燃气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上一年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地方国有短途管输企业和城镇管道燃气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上一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未达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据实核定。其他短途管输企业、城镇管道燃气企业的工资水平分别参考国有短途管输企业、国有城镇管道燃气企业水平合理核定。

【笔者注:四川办法要求,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员数量应按照劳动定员标准核定,无劳动定员标准的可参照全国燃气行业平均管理水平:居民用气按用户数与职工人数之比600-800户:1人核定,非居用气按年售气量每25万立方米1人核定,乡镇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的职工人数可由实施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实际职工人数高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劳动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实际职工人数和定员标准下限的平均数核定;实际职工人数处于劳动定员标准区间以内的,据实核定。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不计入核定人员数量。】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最高不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2%和2.5%据实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计提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比例据实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其中,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按照不超过前一年度水平核定。【笔者注:四川办法要求,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出国经费按三年最低值核定。广告和业务宣传两项费用之和,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发生额没有达到当年营业收入5%的,不得核增。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部分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发生额的60%没有达到当年营业收入的5‰的,不得核增。】


第十九条  其他相关费用,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二十条  短途管输业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短途管输、城镇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有关的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  短途管输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总成本除以总周转量计算确定,其中总周转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单条管道周转量按该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乘以平均运输距离计算确定。


计算公式如下: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总周转量

定价总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成本的收入

总周转量=∑单条管道周转量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

管道负荷率=管道实际运输气量÷管道设计输气能力

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管道负荷率低于60%的,按设计输气能力的60%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运输气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成本总额除以配送气量计算确定。


计算公式如下: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配送气量

定价总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成本的收入

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60%的,按设计能力的60%计算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笔者注:四川办法明确,配气量包括企业年度销售气量和通过配气管网进行的第三方交易的出口气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短途管输企业、城镇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者指定平台公开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的短途管输、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应当按规定公开其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1年。该办法试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1:河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的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一定区域内通过管道输送供生产、经营、生活使用的各种燃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审核经营者配气成本的基础上核定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配气生产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凡与配气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七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配气价格定价成本。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为基础核定配气价格定价成本。


第八条 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管网等正常运行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直接生产费用、配气损耗、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生产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等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各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二)配气损耗,指在配气过程中因气损而折算的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 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四)销售费用,指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三)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四)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特许经营权费用;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二条 计入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固定资产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以及其他与配气有关的设备设施等。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市政管网;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无偿接收形成的固定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从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0%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三条 计入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 5 年摊销,其他按 30 年摊销。


第十四条 直接生产费用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配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配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


(三)职工薪酬的核定。

职工人数。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职工工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参照其工资管理办法核定的数值。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相应科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配气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 14%、2.5%,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 配气损耗实行供销差率控制。供销差率原则上不超过5%,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供销差率指年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的比率。计算公式:


供销差率=供销差量÷年供气量×100%。

供销差量是指年供气量与年售气量的差额。计算公式:

供销差量=年供气量-年售气量

年供气量是指经营者当年向终端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计算公式:

年供气量=期初库存量+本期购气量-期末库存量

年售气量是指当年各种终端用户(包括自用)实际使用的燃气数量。

配气损耗率的核定:当实际供销差率高于规定供销差率时

配气损耗率为规定供销差率;当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供差率时,用下列公式核定:

配气损耗率=实际供销率+(规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率)×50%。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配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三年变化核定。其中,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


第十七条 其他相关费用按照配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三年变化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十八条 配气企业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如按收入比)将由多种产品或服务共同承担的费用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配气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它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 燃气配气企业的定价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单位定价成本=核定的上一年度成本总额/核定的年售气量

成本总额=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需冲减项

核定年售气量=年供气量×(1-核定配气损耗率)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定价

成本监审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2: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权限对辖区内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的基础上核定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系统配送给最终用户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燃气。配气系统由配气站、配气管网、储气设施、各类调压所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企业利用城镇配气系统为用户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应当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凡与管道燃气配气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凡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成本监审时,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企业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核准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为基础,参考毗邻地区已正式营业的其他企业的实际成本,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管道燃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方法、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 材料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各种材料的费用,包含维护配气环节设施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 燃料动力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燃料、水、电费等。


3. 修理费,是指企业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固定资产(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维护和修理费用。


4. 职工薪酬,指企业为获得生产人员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劳务费等其他与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5. 配气损耗费,指企业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燃气损耗发生的费用。


6. 其他相关费用,指配气过程中除以上费用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直接相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如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安全生产费、入户安检费用等。


(二)管理费用,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


(三)销售费用,指企业(含专设销售服务部门)在管道燃气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租赁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保险费运输与装卸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


第十一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企业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三)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和公益宣传费用;


(六)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向上级公司或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股东红利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实行事业部制的企业,不得分摊总部费用(总部发生的相关项目贷款费用除外);


(九)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十)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成本;


(十一)管道燃气置换期间为人工煤气发生的且置换完成后不再发生的费用;


(十二)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管道燃气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管道燃气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管道燃气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政策性收入)的,应当按照收入比例分摊共同成本。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川发改价格〔2015〕24号)规定的方法核定,其中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 30 年。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原值。


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无形资产按以下分类确定摊销年限:


(1)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国家划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不计提折旧也不摊销;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2)网络软件费用按使用期限(合同期限)摊销。


(3)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但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4)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不得摊销。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以市场公允价格作为参考,避免材料费虚高


(二)燃料动力费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三)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的2.5%。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

1.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


人员数量应按照劳动定员标准核定,无劳动定员标准的可参照全国燃气行业平均管理水平:居民用气按用户数与职工人数之比600-800户:1人核定,非居用气按年售气量每25万立方米1人核定,乡镇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的职工人数可由实施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实际职工人数高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劳动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实际职工人数和定员标准下限的平均数核定;实际职工人数处于劳动定员标准区间以内的,据实核定。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不计入核定人员数量。


2.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2.5%、14%据实核定。应由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3.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除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为职工缴纳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外,其余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4. 劳务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劳务费与核定的工资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平均工资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之积。劳务费包含劳务外包支出和劳务费性质的业务外包支出。


(五)配气损耗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配气损耗量乘以平均购气单价核定。

2018年以前,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5%时,配气损耗率按5%核定;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低于5%时,核定配气损耗率=(5%+实际配气损耗率)×50%。

2018年以后(含2018年),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4%时,配气损耗率按4%核定;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低于4%时,核定配气损耗率=(4%+实际配气损耗率)×50%。


(六)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企业计提数核定,但不得超过配气收入的1.5%。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若企业列支在其他费用科目,则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安全生产费冲减专项储备。


(七)其他相关费用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一)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出国经费按三年最低值核定。


(二)广告和业务宣传两项费用之和,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发生额没有达到当年营业收入5%的,不得核增


(三)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部分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发生额的60%没有达到当年营业收入的5‰的,不得核增。


第十七条  企业获得的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如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其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定价成本总额除以核定年度配气量计算确定。配气量包括企业年度销售气量和通过配气管网进行的第三方交易的出口气量。


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低于核定配气损耗率时,按企业实际配气量核定;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核定配气损耗率时,核定年配气量=年供气量×(1-核定配气损耗率)


年供气量包括企业年度购买气量和通过配气管网进行的第三方交易的入口气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四月底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开曝光。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价格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工作结束后,应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价格执行期内,应当通过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企业年度经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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