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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个省份发布价改政策!江西管输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网代输价格参照适用

2018-01-18 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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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江西省发改委网站


编者按:近日,江西省出台《江西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输配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天然气省内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每三年校核调整一次。《办法》提出,各地可建立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即将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与城镇燃气企业的购气结算价格联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随上游天然气价格涨跌作相应同方向调整。管道运输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公司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布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按照定价管理权限,分别向省、市、县(市)物价部门,按时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和材料。


【已经生效的六省办法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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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16]17号)精神,完善我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机制,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输配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1日

  江西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以下简称省内管输价格),是指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运输企业)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天然气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城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  省内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江西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进行分级管理。其中省内管输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由各设区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五条  省内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二章  省内管输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省内管输价格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
 

管道运输企业原则上应当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七条  省内管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管道运输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省内管输价格。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含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设计输气能力)不低于60%取得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九条  省内管输价格按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输气量计算确定。年度总输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管道负荷率低于60%的,按设计输气能力的60%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运输气量确定。
 

第十条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经营期 30 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省内管输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投资、运输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第十二条  省内管输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本办法前述规定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管道运输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
 

第三章  配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的燃气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
 

第十四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以城镇燃气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
 

第十五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城镇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配气价格。
 

对新投资建设的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原理,使城镇燃气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获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城镇燃气企业的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城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其他业务收支净额是指城镇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按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确定。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实际配送气量除以设计能力)高于50%,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50%,原则上按设计能力的50%确定。
 

第十八条  对新成立企业,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时,按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30年确定。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网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
 

第二十条  配气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中,如按上述办法测算的价格水平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城镇燃气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设置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道运输企业和城镇燃气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前,应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制定和调整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各地应同步疏导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城镇燃气企业的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多气源供气时,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购气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各地可建立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即将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与城镇燃气企业的购气结算价格联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随上游天然气价格涨跌作相应同方向调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网代输价格。同一城市存在多家城镇燃气企业,如明确只能由其中一家负责与上游承接并转供给其他的经营企业,其转供(过网)费用即为城市管网代输价格。城市管网代输价格由设区市、省管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公司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布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按照定价管理权限,分别向省、市、县(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时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和材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由此获得的不当收益,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的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同时抄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运输企业和城镇燃气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执行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 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城市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指导意见 》(赣发改商价[2014]766号)同时废止。实施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江西省天然气管道输配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天然气管道输配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企业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天然气管道输配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天然气省内输气管道和城镇配气管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输配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一定区域内管道输配企业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道输配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管道输配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核定管道输配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管道输配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管道输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输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输配气业务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  管道输配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管道输配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输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输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经营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5.输气损耗,指在管道输配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输配企业提供正常输配气经营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管道输配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输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财产保险费、水电费、租赁费、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管理费用,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管道输配企业(含专设销售服务部门)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修理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与装卸费及其他费用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监管、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管道输配企业输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输配气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
 

(三)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特许经营权费用;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二条  管道与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共用设备设施的,应根据气量、固定资产原值等合理分摊共用成本。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输配气设备以及其他与输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管道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输气管网中的储气库资产;配气管网中的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从管道输配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配气管网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可纳入固定资产核定范围。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无偿接收的;评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时,可根据价格政策目标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管网折旧年限最低不少于30年;房屋建筑物折旧最低不少于30年;生产设备折旧最低不少于12年;办公设备折旧最低不少于5年;运输设备折旧最低不少于8年;其他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己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  由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或用户缴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定价成本,其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折旧已计入成本,按政府、社会无偿投入或用户缴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和平均折旧率在核定定价成本时计算扣除。如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五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他按30年摊销。
 

第十六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管道输配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管道输配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最高不超过管道固定资产原值的2.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三)输配气损耗按照管道输配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损耗气量乘以气源价格核定。输气管网实际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输气量的0.2%;配气管网实际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配气量的4%,为鼓励城镇燃气企业提高经营效率,降低配气成本,实际损耗低于4%的,可将降低部分的50%计入成本。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职工人数核定的数值,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其中,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参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对于未签订劳务合同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不计入核定人员数量,这部分职工工资作为劳务费计入管理费用进行核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管道输配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除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其余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5%,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管道输配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其中,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输配业务收入的5‰。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采用年限平均法确认年租赁费用。
 

核定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核定职工人数及人均费用定额的乘积。人均费用定额为核定人均工资的75%。
 

第十八条  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管道输配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十九条  管道输配企业输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输配气业务从事其他业务的,以及因从事输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先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再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支出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如收入比例、直接经营人员数量或工资比例、固定资产原值比例等)可按与其他业务关联度最大的来确定;若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可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  管道输配企业的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上一年度成本总额除以总输配气量计算确定。实际输气量达不到设计达产输气量60%的,按60%核定;超过60%的,据实核算。实际配气量达不到设计达产配气量50%的,按50%核定;超过50%的,据实核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除天然气管道外的其他燃气管道配气价格成本监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西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赣发改成本字〔2011〕1262号)和《江西省城市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赣发改商价〔2014〕7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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