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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私改燃气管道致爆燃烧伤 燃气公司要承担责任吗?

周阳 天然气与法律 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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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8日,赵某在其所购浦口区某处房屋中打扫卫生,因屋内天然气泄露发生爆燃,造成赵某受伤、家中财产及邻里财产损坏。赵某遂将燃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燃气公司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计411683.47元。

 

好端端的管道天然气为何会发生爆燃呢?接着看……

 

赵某诉称:


其系燃气公司的用户,因在家中使用灶具时,被告的管道天然气泄漏产生电火花引起爆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2%Ⅱ°-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燃气公司辩称:


其于2014年3月13日对原告屋内进行了户内安检,安检结果为合格。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把原表后三通接灶具和热水器的三通前又加了一个三通接锅炉,把原三通上的热水器连接管进行了拆除,拆除后末端未进行封堵。根据《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此前安检至事故发生时尚未满2年,被告不存在过错。

 

法院查明:


该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大队处理认定,系涉案房屋发生管道天然气泄露遇赵某开启灶具时产生的电火花引发爆燃。事故发生后,燃气公司维修人员于当天进行现场处置时将涉案房屋内的燃气计量表进行拆除并加装堵头,燃气公司的行为致使燃气泄露点及泄露的原因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等8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燃气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天然气泄露爆燃事故承担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该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内燃气表后的三通和羊角阀系赵某在2014年12月重新装修后安装,且羊角阀一端空口未连接任何燃气设施,也未进行封堵,极大地增加了安全隐患,本案爆燃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不能排除空口端阀门被人为误打开、元器件老化等情况导致泄漏。

 

燃气公司基于安全可识别考虑,通常会在无色无味的天然气中添加有特殊气味的气体,燃气泄漏达到一定比例方会达到爆燃点,此时室内应有较为明显的气体味道,但赵某在此情况下未能妥善处置,而是开启灶具,导致泄漏的天然气爆燃发生本案事故。

 

爆燃事故发生后,燃气公司在未进行爆燃原因鉴定的情况下就对案涉房屋的燃气表具进行了拆除,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不能排除被拆除的燃气表接口端是否泄漏,导致本案泄露点失去鉴定条件。

 

综合以上分析,赵某对于燃气表后管道的安装、改造存在不当行为,增加了安全隐患,也不能排除空口端阀门被人为误打开、元器件老化等情况导致泄漏,且赵某亦存在燃气泄漏后处置不当的行为,故对本起爆燃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燃气公司在未进行事故原因鉴定的情况下拆除了燃气表具,不能排除被拆除的燃气表接口端是否泄漏,应当对本起爆燃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由燃气公司对赵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损失由赵某自担,该认定适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南京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上诉人南京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史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家中因天然气管道泄漏发生爆炸,南京某燃气公司从未派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过户内安检,其提供的《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表》纯属伪造;2.事故发生后,南京某燃气公司已经将燃气表拆除,导致事故现场的原始证据灭失,致使燃气泄漏点及燃气泄漏原因无法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南京某燃气公司辩称:1.赵某质疑安检单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2.对于事发后燃气表具拆除的原因,一审中我公司也已提交了说明;3.赵某事发后向消防大队所作的事故原因陈述,前后不一;4.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赵某家中羊角阀有一端未进行封堵,处于开启状态,此为燃气泄漏原因。


南京某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赵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家中爆燃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赵某家中发生燃气爆燃的原因,为其自行安装的羊角阀一端未连接任何燃气具,且事发当天处于半开启的状态。我公司事发当日的维修派工单记载、2015年9月28日南京新闻综合频道的新闻报道视频、2015年9月29日南京电视台城市频道“零距离”节目视频均能反映出燃气泄漏位置为赵某自行安装的未连接任何燃气器具也未封堵的羊角阀一端。3.本案爆燃事故发生后,燃气公司将赵某家表具进行了拆除并加装了堵头,此做法的依据是《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避免发生次生事故。4.赵某在爆燃事故发生后两次向浦口消防大队作的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致,令人生疑。


赵某辩称:1.发生本案爆燃事故后,关闭燃气阀门并对羊角阀一端进行有效封堵已经可以达到解除隐患的目的,燃气公司拆除表具的行为扩大了维修措施,由于燃气公司事发后拆除燃气表具的行为,致使燃气泄漏点和泄漏原因无法鉴定,因此,我方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与爆燃事件不排除因果关系;2.本案爆燃事故发生后,外界的各种因素造成了赵某对事故陈述发生思维混乱的情况,赵某最后一次向消防大队对于爆燃事故发生过程所作的陈述,与消防大队鉴定结论比较一致,陈述可信。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某燃气公司赔偿医药费158434.92元、救护费180元、辅助医疗费4430元、住院伙食费2040元、误工费46896.5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285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计人民币411683.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南京某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称于2004年购买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华侨城2期202栋3单元1006室(即发生爆燃的涉案房屋),该户使用管道天然气,系南京某燃气公司的用户。


赵某于2014年12月份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装修,之后偶尔居住使用上述涉案房屋,计划于2015年国庆节后常住。


2015年9月27日晚,赵某一家在上述涉案房屋中用餐后离开,未在该涉案房屋中居住。次日即28日13时15分许,赵某欲到该涉案房屋中打扫卫生,在其开门进入房中后,因该房内发生管道天然气泄漏,屋内发生爆燃,造成赵某受伤、家中财产及邻里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先后到南京市鼓楼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赵某的损伤经诊断系: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2%Ⅱ°-Ⅲ°、额部烧伤后残余创面、右手疤痕溃疡等。赵某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赵某伤后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240日。


就赵某进入涉案房屋后,屋内发生爆燃的原因,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就此次火灾事故出具了宁浦公消火认字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华侨城2期202栋3单元1006室发生管道天然气泄漏爆燃事故,事故造成房屋门窗损坏,赵某受伤;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为管道天然气泄漏遇赵某开启灶具时产生的电火花引起爆燃。电火花部位位于厨房燃气灶具处。


同时查明:1.《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即燃气计量表系赵某、南京某燃气公司双方的产权分界点。该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其中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南京某燃气公司制作了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3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检查表》,检查显示未发现安全问题。安全检查时间距离本案事发时间不满两年。


2.赵某于2014年12月份对该涉案房屋重新装修时,重新安装燃气灶具,并自行在燃气计量表后加装三通接口,其中一端连接燃气灶台、一端连接燃气热水器、另一端为未封堵空口,空口端有羊角阀开关控制、末端未连接燃气胶管。


3.南京某燃气公司接到事故报案后,公司维修人员于当日到达该涉案房屋,在进行现场处置时拆除了涉案燃气计量表,由此致使燃气泄漏点及泄漏的原因失去了鉴定条件。


4.赵某在住院期间即2015年的10月9日、10月25日和10月27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工作人员前往赵某住院处向其了解火灾发生情况时,赵某前两次均陈述称其回到家中把钱包放在桌子上,一开灯就听到爆炸声;第三次则陈述称其回到家中把钱包放在餐桌上,然后查看了餐厅、客厅是否有卫生要打扫,然后去厨房准备做饭,开灶具烧热水时发生爆炸;其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


5.该涉案房屋事发时的照片显示,灶具上的右开关处在“开”位置。


6.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派出所于2016年3月6日出具《接处警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了:2015年9月28日13时14分26秒,泰山新村派出所接报警:华侨城有户人家爆炸了。经了解:2015年9月28日13时14分许,江苏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202幢1006室,住户赵某,户籍地址:浙江青田县岭根乡岭根村,现住址:南京市××区××室)到家后,开门开灯后特发爆炸,赵全身烫伤,毛发烧焦,室内门窗炸毁,楼下苏A×××××,苏A×××××车前玻璃被砸坏,苏A×××××(已在4S店维修)、苏A×××××都有不同程度损坏。人已送至消防医院,通知家人前往。


7.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于2017年4月1日就该涉案房屋燃气泄漏问题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载明了:经我大队调查,此次火灾起火原因认定为管道天然气泄漏遇赵某开启灶具时产生的电火花引起爆燃。电火花部位位于厨房燃气灶具处。结合之前火灾调查情况,现将管道天然气泄漏点情况说明如下:1.灶具、皮管未见明显过火痕迹,可经专业检测公司检测是否泄漏;2.燃气表未见明显过火痕迹,可经专业检测公司检测是否泄漏;3.燃气表出口有三个,分别为燃气灶台接口、燃气热水器接口、空口,空口端未连接燃气胶管,不能排除空口端阀门被人为误打开、元器件老化等情况导致泄漏;4.我大队勘察现场时,燃气表已被拆除,不能排除被拆除的燃气表接口端是否泄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某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赵某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南京某燃气公司举证的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表、现场照片、维修派工单、燃气表拆除情况说明;法院调取的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就此次事故所形成的卷宗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赵某方的涉案房屋因发生管道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燃,造成赵某受伤、家中财产及邻里财产损坏。该火灾事故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处理认定系涉案房屋发生管道天然气泄漏遇赵某开启灶具时产生的电火花引发爆燃。因事故发生后,南京某燃气公司维修人员于当天进行现场处置时将涉案房屋内的燃气计量表进行拆除并加装堵头,南京某燃气公司方的上述行为导致事发现场原始证据未能及时固定,致使燃气泄漏点及泄漏的原因失去了鉴定条件,即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因此,出现赵某被天然气爆炸而烧伤的后果,不能排除与南京某燃气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对出现赵某被烧伤的损害后果,南京某燃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然气爆炸发生的原因,赵某在向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工作人员作陈述时,前两次陈述为回到家中后因开灯即发生,后一次则陈述为开灶具后发生,陈述前后不一;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中载明系开门开灯后特发爆炸。因燃气计量表系赵某、南京某燃气公司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事故发生前,南京某燃气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在对赵某方进行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未发现存在安全问题。此后赵某方在房屋装修时即在燃气计量表后(赵某方负责维护的设施范围内)自行加装三通接口,其中一端连接燃气灶台、一端连接燃气热水器、另一端为未封堵空口,空口端用羊角阀开关控制、末端未连接燃气胶管,增加了燃气使用的安全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事发前空口端阀门被人为误打开或未完全关闭出现燃气泄漏的可能。事发时,涉案房屋内存在燃气泄漏,且燃气泄漏到已达到爆燃点,房内应充斥着刺鼻的燃气味,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应能判断出房内出现了燃气泄漏,赵某应开窗通风,联系相关部门查找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如确系赵某所述却去使用燃气灶具,其处置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与赵某遇情况处置方法不当亦不能排除与赵某方自行改装燃气计量表后设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对出现赵某被烧伤的损害后果,赵某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因力比较,法院确认赵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南京某燃气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对给赵某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损失费用由赵某方自行承担;故南京某燃气公司关于其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在赵某方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法院确认赵某现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56482.9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其中医疗费156482.9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380004.92元,由南京某燃气公司负责赔偿20%即确认为76000元,南京某燃气公司另需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南京某燃气公司需赔偿赵某损失费用计81000元;赵某其余损失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等所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81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元(其中赵某已预交1114元),鉴定费2360元(赵某已预交),计人民币4918元,由赵某负担3934元,由南京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京某燃气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天然气泄漏爆燃事故承担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该如何认定。


二审中,赵某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间案涉房屋电量和电费情况统计表,其中显示2014年1月用电量263度,2014年3月用电量311度,2014年5月用电量241度。同时赵某认可案涉房屋在2014年3月份时使用的燃气灶具为大臣牌,燃气热水器为美的牌,该事实与《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表》中记载内容相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对《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依据为2014年3月案涉房屋无人居住,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进门检查,且其中签名也非周仕坝本人所签。但赵某提供的案涉房屋用电情况表显示,案涉房屋在2014年实际有人居住,且该检查表中对于燃气灶具和燃气热水器的记载亦与实际相符,故赵某主张南京某燃气公司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检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内燃气表后的三通和羊角阀系赵某在2014年12月重新装修后安装,且羊角阀一端空口未连接任何燃气设施,也未进行封堵,极大地增加了安全隐患,本案爆燃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不能排除空口端阀门被人为误打开、元器件老化等情况导致泄漏。燃气公司基于安全可识别考虑,通常会在无色无味的天然气中添加有特殊气味的气体,燃气泄漏达到一定比例方会达到爆燃点,此时室内应有较为明显的气体味道,但赵某在此情况下未能妥善处置,而是开启灶具,导致泄漏的天然气爆燃发生本案事故。爆燃事故发生后,南京某燃气公司在未进行爆燃原因鉴定的情况下就对案涉房屋的燃气表具进行了拆除,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不能排除被拆除的燃气表接口端是否泄漏,导致本案泄漏点失去鉴定条件。综合以上分析,赵某对于燃气表后管道的安装、改造存在不当行为,增加了安全隐患,也不能排除空口端阀门被人为误打开、元器件老化等情况导致泄漏,且赵某亦存在燃气泄漏后处置不当的行为,故对本起爆燃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南京某燃气公司在未进行事故原因鉴定的情况下拆除了燃气表具,不能排除被拆除的燃气表接口端是否泄漏,应当对本起爆燃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由南京某燃气公司对赵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损失由赵某自担,该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赵某和南京某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赵某负担2046元,由南京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珺珉

审判员李明伟

审判员陈礼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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