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程碑!明确户内燃气安全责任主体,看看这三级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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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炜、石夏洁
编者按:本案为户内燃气事故引发的关于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者之间责任划分问题。对于多因一果产生的侵权事故,应按照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大小划分承担责任的范围。但是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以及行政机关对事故进行处理时,总会将裁判的天平偏向于弱势的燃气使用者,忽视了他们的过错,使燃气经营者承担了更多的责任。这种做法虽然对燃气使用者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也会使燃气经营者承担额外的、不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案并未遵循之前执法老思路,从责任大小入手,公平裁判,重新明确了户内燃气安全责任主体。
近期,笔者在应对天然气户内燃爆事故引发的诉讼过程中,关注到一起户内燃气事故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三级法院裁判(笔者按:最终由最高法院作出裁定!)。令笔者惊喜的是三级裁判不但基本观点统一,而且三级法院通过不同视角的分析,全面的呈现出司法机关对燃气安全全新的认知,下面是三级裁判的内容简要及笔者的评价。
一、案情简介(内容来源于案件裁判文书)
2013年11月14日,泽普县某居民楼发生一起天然气爆燃事故,造成一人死亡,8人受伤,该居民楼和相邻楼房部分墙体、门窗损坏,第三层室内财物被烧毁。涉案的天然气爆燃事故发生后,县“11·14”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组首先作出了《“11·14”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
1、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软管脱落;2、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供气量发生变化导致软管脱落。其后,事故调查组作出了《“11·14”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为:1、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户主未按照规定安装压紧螺帽(管卡)并私自加装燃气设备,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此后,户主(死者父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天然气公司赔偿丧葬费;2、判令某天然气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9874元×20年=397480元;3、判令某天然气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天然气公司负担。
(限于文章篇幅诉讼中双方的抗辩内容略)
经审理,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某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二审法院(高级法院)判决,改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某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再审法院(最高法院)2018年3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燃气设备的所有人及使用者,其应当在使用燃气设备过程中承担主要的(笔者按:请关注“主要的”用词!)管理及维护责任,其应当尽到自身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故在本次事故中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有效控制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笔者按:请关注“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用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法律规定。”(编者注:此处是燃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其认为燃气使用者占有使用燃气,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法院不支持该要求。《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即“高度危险责任”,指的是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品的,应具有高度防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事故发生,占有使用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看其是否具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中认为:“第一、原审原告作为燃气使用者,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燃气设施的基本常识和保障自身安全防范的高度注意义务(笔者按:请关注“高度注意义务”用词!)。第二、燃气软管脱落处属于燃气用户的专有部分,原告在使用燃气时应按照燃气使用安全规则规定安装压紧螺帽(管卡),此属户主能够有效控制和高度注意情形。天然气公司虽未在定期检查中发现原告家中燃气灶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对私自加装燃气设施提出整改意见,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存在过错,但未尽安全检查义务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原告在安装燃气灶具后长达六年时间内未发现单嘴阀与燃气软管处未安装压紧螺帽(管卡),确属疏忽大意。”
三、笔者评价
本文题目中用“里程碑”评价前述的三级司法裁判,是因为这些司法判例明确表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户内燃气安全主要责任主体的判定,即:燃气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对于之前强调“专业公司负责”、“倾向于弱势群体保护”等基于感性认知的司法判例,这三级裁判的说理及结论更趋于理性。这里,笔者并不想为燃气公司推卸责任,但是,无论从空间还是时间等客观条件来看,将户内燃气安全的主体责任负之于用户是符合实际的做法。试想,燃气公司仅靠法定两年一次的入户安检和常规的用气安全宣传,如何能承担起户内用气安全之重?又试问,不承担主体责任的用户又怎能唤起其“高度注意义务”的安全意识。燃气公司不能够也不应该成为户内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监护主体及安全责任主体。因此,这三级裁判可以视为司法判例对立法缺位的有力补充,同时,笔者认为,对其内容进行宣传将对唤起用户的责任意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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