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成捷:主人与其女性奴仆发生的性关系——清代对主人之性特权的褫夺
清朝立国伊始,刑部便出台规定:“凡奸有夫之仆妇者,责二十七鞭。”在迭经数次修订之后,这项法令演变为下述的例文,并于雍正三年(1725)被纂入律典当中:
若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者,笞四十;系官,交部议处。
与那些针对奸罪所采取的处置措施之标准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此条例文并未区分“和奸”与“强奸”。这或许是由于考虑到此类情形所涉及的那些权力关系,故而认为进行上述那种区分并无太大的意义。
而且,针对此类行为的惩罚是如此轻微(属于清代法律中最轻的刑罚之一),这一点显示出此类性犯罪在严重程度上被认为要远轻于同等级身份者间发生的性犯罪(对强奸与其同等级身份之女性的罪犯的处刑为绞监候),更不用说相较于向上僭越身份界限的那种性犯罪所应受到的惩罚。
不过,清代的这一规定应当被看作大幅度偏离了此前的成文立法传统,因为从唐律到明律皆完全不对此类性关系加以处刑。
这条例文仅适用于已婚妇女。乾隆三年(1738)颁行的另一条例文亦复如此:
凡家主将奴仆之妻妄行占夺,或图奸不遂,因将奴仆毒殴,或将其妻致死,审明确有实据,及本主自认不讳者,即将伊主不分官员平人,发黑龙江当差。
上述这些例文暗示,即使丈夫的身份为奴仆,他也至少在名义上享有对其妻子的性独占权。
但是,我们能否据此推断,那些奴仆身份的未婚女性此时仍是其主人的合法玩物?婢女的法律地位在清代有些模棱两可,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主人仍能享有她们的性服务。不过依照清代法律的规定,婢女一旦与其主人发生性关系,她便不再被视为一般的奴仆,而是主人的次等配偶,无论其主人本身对此承认与否。
但在唐代,只有在禁止乱伦的严格意义上(禁止婢女与她主人的其他男性亲属发生性关系),才会如此。唐律对奴婢的身份地位所采取的态度相当明确。在通常情况下,唐律甚至禁止主人将其婢女正式提升为自己的妾。若婢女为其主人所“幸”并生下子女,则“听为妾”。但婢女即使为其主人诞下子女,也不能保证她的身份会自动地发生改变。唐律在法律上将这种选择权赋予主人,只要主人愿意将他所“幸”的婢女提升为妾,他便可提升该婢女的身份,不过得先正式解除她的奴籍。
然而,到了清代,顺治十二年(1655)一起经中央司法机构审理的案件显示,和其主人发生了性关系的婢女此时在法律地位上有了一些变化。
一名驻守江宁(今南京)的满人官员在福建作战时买了一名汉人婢女。当这名汉人婢女得知其主人已有妻室时,她十分妒忌,于是企图以巫术使其主人的原配妻子生病,以及设法让其主人更宠爱自己。但这位满人官员发现了该婢女的所作所为,于是将她交给官府惩处,并表示不再要她。
按照清代的法律,以巫术害人的行为应当比附“谋杀”律论处。官府对此案的初拟判决认为,该婢女企图伤害其主人之妻,依律当斩。但三法司复审此案后,将该婢女的刑罚减为杖流。三法司改判的理由是,“此妇明与其主亲厚,即不可以奴婢论矣”,故而应依“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律处刑。
换言之,由于主人与这名婢女发生了性关系,她便在法律地位上被自动提升为其主人家庭中的成员,无论其主人承认与否。那么她变成了哪一类家庭成员呢?这名婢女并不能被算作妾,因为妾与正妻的关系属于五服制度中的第二等,即齐衰,企图谋杀正妻的妾应被处以死刑。
尽管存在上述模棱两可之处,但三法司的裁决显示,在清代的法律专家们看来,主人一旦与其婢女发生了性关系,便意味着两者之间构成某种次等的配偶关系。
清代在此方面的另一项变革,见于雍正十三年(1735)颁行的一条例文。这条新出台的例文对婢女的主人增加了新的责任:
凡绅衿庶民之家,如有将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系民的决,绅衿依律纳赎,令其择配。
这一法律规定毫无疑问曾得到实施,至少当此类违法行为引起高层司法官员的注意时如此。
在乾隆三年(1738)上报至中央司法机构的一起来自贵州贵筑县的案件中,某位主人便因为没有将自家的一名婢女(25岁)婚配他人而受到处罚。这名婢女与两名男子私通,其中的一名男子出于嫉妒而谋杀了另一名男子。主审此案的官员及其上司均认为,该婢女的主人对上述罪行负有间接责任,因为该主人若能适时将其婢女婚配,便可避免她与那两名男子私通及接下来发生的命案。
于是,至雍正朝晚期,当时法律便规定主人应当为自家那些已成年的婢女安排婚配,并禁止主人与任何附属于其家的已婚女性发生性关系。此外,若主人和他家中的某位未婚婢女发生了性关系,则该婢女便自动成为他的家庭成员,至少在法律上被视为某种次等的妾。
总而言之,这些清代的法令暗示,主人应尽可能避免与其婢女发生性关系,且要为她们安排适当的婚姻,除非主人自己打算纳她为妾。借由此种方式,那种“凡女必归于男为妇”的要求,在适用范围上被扩展至前所未有的程度。
此外,在18世纪,当国家对贞节的崇拜被大幅扩展适用于那些身份低微的女性时,婢女、仆妇、“雇工人”之妻均获得了可被旌表为贞洁烈女的资格。旌表这些婢女、仆妇、“雇工人”之妻出身的贞洁烈女的方式,是专门拨款为其建造贞节牌坊,但并不在当地的节孝祠中立牌位将其供奉。在当地的节孝祠中立牌位加以供奉,乃是旌表贞洁烈女的通常做法。而婢女、仆妇、“雇工人”之妻被排除于节孝祠之外,显示了其卑微的身份在某种程度上仍是污点(与之相比,妾则拥有获得上述完整荣誉的资格)。然而,无论如何,女性奴仆得以被旌表为贞洁烈女这一事实,显示了她们被相信也能拥有类似于良民妻子的贞节。
在乾隆四十九年(1784)上报至中央司法机构的一起来自福建隆溪县的案件中,上述判断获得了进一步的确证。在该案中,一位名叫春梅的婢女(11岁)被其主人之家的某位邻居强奸。在公堂审讯时,春梅的主人出示了她的卖身契以证明其年龄。而春梅则在证词中自称“小婢”,而不是使用良民女子在此情况下所用的那种典型称谓(例如“小女子”)。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春梅的婢女身份丝毫未使那名强奸犯的刑罚有所减轻,后者被依照强奸一般良民女子的那条律文判处绞刑。
从律典的文字表述来看,此时仍保留了源于一条明代旧律的内容,即“良人奸他人婢者,减凡奸一等”。然而到乾隆五年(1740)时,这条律文已被如下新添加入内的小注做了修正:“如强者,仍按凡论,拟绞监候。”易言之,若强奸他人的婢女,则应受到与强奸良民妻子同等严厉的惩罚。这意味着贞节标准被统一适用于不同身份等级的女性。
在清代精英阶层的日常生活中,主仆间的等级关系仍然相当重要。无论正式的法律规定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主人们拥有的特权在实践中看上去并未被大幅削减。
乾隆三年(1738)发生于直隶的一起案件,提醒我们应对此点加以注意。某天夜里,一位名叫黄选的富翁吩咐其仆人之妻卢氏到他房里陪酒。过了一会儿,黄选抓住卢氏,企图将她强奸,但遭到卢氏的反抗。卢氏“挣扎跌地,黄选就势扑在氏身,卢氏喊叫,家众惊起,疑为被贼,持械俱至”。卢氏的小叔赵隆首先赶到现场。甫一进屋,赵隆便看到主人与自己的兄嫂在地上扭打。赵隆“一时羞忿(愤),用棍击黄选额颅一下,经伊父赵如贵吆喝而止”。黄选的伤势并无大碍,但他仍到官府控告赵隆,结果赵隆被依“奴婢殴家长”律判处斩立决。
但是此案后来在审转复核时,赵隆的刑罚被减为斩监候,而这也就有了免处死刑的可能性。原拟刑罚之所以被改判,是因为复审官员认为赵隆的动机可被谅解,尽管他持械击伤其主人头部的这种胆大妄为之举不能被完全宽宥。于是,当该案被提交秋审时,乾隆皇帝怜悯赵隆救嫂的动机,下旨对其进一步减刑。然而刑部提出异议称:“赵隆虽因见亲嫂被主强奸,气忿(愤)棍殴一下,但系以仆击主,名分攸关,应改缓决。”赵隆可能最终被判处流刑而非死刑。尽管刑部的题本将黄选的性侵之举描述为“强奸”,且被他性侵的是已婚女子,但可能是由于强奸未能得逞,黄选看起来并未被以任何罪名治罪。
或许有人会据此得出结论认为,归根究底,朝廷终归还是在支持统治阶层所拥有的这种特权。然而,从长时段历史的角度来看,此案的显著特点在于,高层的法律专家们(包括乾隆皇帝本人在内)力图在下列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亦即奴仆捍卫其兄嫂之贞节所做的正当防卫,与主人在其家中所拥有的身份地位和权威应受保护的那条古老原则。黄选主动兴讼这一事实,显示出他对自己拥有的特权信心满满。但是官府的反应则表明,自唐代以来,在此问题上的司法观念已然变化甚大。在唐代,很难想象皇帝会关心奴仆的贞节。
概括来说,唐律基本上是将主人要求自家的女性奴仆提供性服务视为主人因其地位而享有的特权,这种性关系不属于“奸”的范围,即便在对其加以称述时,也不使用“奸”字。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性关系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到了明代,这种性关系已成为一种灰色地带,尽管正式的法律并未规定须对此加以处刑,但诸如雷梦麟那样具有影响力的法律专家皆力倡须同样对这种性关系加以惩处。清代的立法者则开始将主人与自家那些已婚的女性奴仆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视为犯罪,其后又规定主人应当为其所拥有的未婚女性奴仆适时安排婚姻。清代的立法者还进一步认为,主人与其婢女间发生性关系,意味着二者构成了一种准配偶关系。尽管她确切的身份依然模糊,但那些与主人发生性关系的婢女,已不再是主人家中成员以外的奴仆。此外,关于强奸的法律和18世纪对贞洁烈女的旌表均认为,婢女有着近似于良民妻子的贞节标准。
整体而言,中国帝制晚期法律的一个明显趋势,是将适用于良民的婚姻家庭规范(特别是女性贞节)大幅扩展至将女性奴仆也包括在内,进而缩小并最终消弭了那些发生在主流婚姻之外但却为法律所允许的性关系得以存在的空间。借助于雍正朝和乾隆朝早期所颁布的那些重要法令,这一过程在清代得到了加速。尽管此类法令的实际影响仍有待考察,但它们显然是将性道德标准和刑责标准扩展适用于所有人这种大趋势当中的组成部分之一。
本文经授权转载自苏成捷 著,谢美裕 尤陈俊 译《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与社会》,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年5月出版
目录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论题
第二节 资料
第二章 一种关于性秩序的愿景
第一节 “奸”的概念界定及其涵盖范围
第二节 父亲和丈夫所享有的特权
第三节 主人与其女性奴仆发生的性关系
第四节 义绝:夫妻间道德纽带的断绝
第五节 “凡女必归于男为妇”
第三章 强奸罪相关法律的演变:女性贞节与外来男子的威胁
第一节 对强奸罪受害者的资格审查
第二节 是否被男性性器官侵入下体至为关键
第三节 强奸与和奸的对比
第四节 关于危险男子的刻板印象
第五节 清代中央司法官员的实际做法
第六节 结语
第四章 关于被鸡奸男性的问题:清代针对鸡奸的立法及对男性之社会性别角色的加固
第一节 论题
第二节 立法史
第三节 异性性犯罪的标准被适用于鸡奸罪行
第四节 那些易受性侵的男性和危险的男性在司法中的刻板印象
第五节 大众观念中的等级体系和污名化标签
第六节 阶层分化与男性之“性”
第七节 男性性器官侵入对方体内之行为的含义
第五章 贞节崇拜中的寡妇:清代法律和妇女生活中的性与财产之关联
第一节 引言
第二节 官方对贞节的评判标准
第三节 寡妇作为一种有性欲的生物个体
第四节 强迫再嫁、自杀和贞节的标准
第五节 没有资财的寡妇
第六节 拥有财产的寡妇及其姻亲
第七节 争斗的诸种情形
第八节 结论
第六章 作为身份地位展演的性行为:雍正朝之前对卖娼的法律规制
第一节 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
第二节 立法层面对不同身份群体的区分
第三节 推行身份等级原则:明代和清初的实践
第四节 适用于娼妓的宽松刑责标准
第五节 法律拟制与社会现实
第七章 良民所应遵循的诸标准在适用范围上的扩张:雍正朝的改革与卖娼入罪化
第一节 学界以往对雍正元年“开豁贱籍”的解读
第二节 “广风化”
第三节 雍正元年之后在法律上如何处置卖娼
第四节 雍正朝以降一些经中央司法机构审理的案件
第五节 小结
第八章 结论
第一节 法律的阳具中心主义
第二节 从身份地位到社会性别的变化,以及对小农家庭的新关注
第三节 含义发生变化的“良”
第四节 生存逻辑与性事失序
附录A:针对性侵犯的基本立法
附录B:清代针对鸡奸的相关立法
附录C:针对强迫守志寡妇再嫁的处刑
附录D:吕坤的“禁谕乐户”举措
参考文献
译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