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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 触目惊心![视频]张新宝教授:“高空抛物”是如何一步步写入民法典的?

请收藏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2-04-29

近日,在深圳罗湖
有人深夜先后5次
从24楼抛下哑铃、推车等
路人差点被砸中
↓↓↓


△被扔下楼的各种物品

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

目前,抛物人陈某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罗湖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造成的人员受伤、财产损失事件频发。据统计,2016年至2018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1200余件,其中近三成案件导致了人员伤亡。

就在上个月,四川遂宁首个高空抛物致人死亡案宣判,也引发众议。2016年11月,李女士推着不满周岁的女儿经过四川遂宁油坊中街时,一只健身铁球从天而降,婴儿车内的女儿被砸身亡。该案件最终因未找到抛物者,事发地整栋住户每户均被判赔3000元



众议的焦点在于,从无辜住户角度看,因别人的错误而买单,不免因此不平。但若不判赔,让受害人一家承受既失去孩子、也找不到真凶的全部损失,更有失公平正义。相“全楼赔偿”作为一种“次优的公平”,只是案件的一个“逗号”,无论是从民事还是刑事的角度,都决定了对真凶的追查还会继续。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该法条相关条文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编纂过程中,新条文新增了内容,并对单纯的“连坐式”补偿规则打上了“补丁”。

让我们听一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暨侵权责任编总召集人张新宝教授对该条文的深度解读:“高空抛物”是如何一步步写入民法典的?


引用视频中两个花絮如下,了解详情请点开视频观看。


《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该条文在第一稿和第二稿中,都没有对原条文修改。但在第三稿中,一款变成了三款。


条文最后一款要求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在《民法典》草案提交讨论的表述是“有关国家机关”。但在大会讨论期间,人民代表坚决反对,最终表决草案改成“公安等机关”







张新宝教授独著的
《中国民法典释评·侵权责任编
也有对该条文有详细释评
下文摘编自该书




ISBN:978-7-300-28268-8

定价:130元 | 装帧:精装

京东价:97.5元 [7.5折] 

出版日期:2020年8月5日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01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三款。第1款是关于建筑物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和补偿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的规定。第3款是强调有关机关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规定。

02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87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03


理解与适用


01

关于建筑物抛(坠)物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建筑物抛(坠)物(俗称“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十多年前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就是一个争议焦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起草受到了“重庆烟灰缸案”等一些建筑物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影响,当时的法律条文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


但是,该条文实施以后遇到了进一步的问题:不考虑有关机关依法调查的职责,不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甚至不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作出直接规定,而强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带来了一些负面社会效果:


(1)公安机关懒政,不依法履行调查的职责,即使是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有些机关也不依法进行调查,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提供了民事救济,被侵权人可以到法院起诉”为由进行推诿,使得本来可以依法查明的案情得不到调查。(2)过分强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采取和稀泥的办法处理侵权案件,没有分清是非曲直,所做的“补偿”缺乏正义性基础,相关当事人不服气,加大了法院的判决执行难度。(3)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缺位,不利于调动利益相关方面治理“高空抛物”的积极性。


起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修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使建筑物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责任分配与承担更为公正合理,也为“高空抛物”的治理提供必要的立法资源。



有趣的现象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9年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高空抛物”责任条文立法草案基本成型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规定:(1)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2)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3)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4)注重多元化解,坚持多措并举,不断完善预防和调处高空抛物、坠物纠纷的工作机制。具体条文达16条之多。


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比较,本条有以下主要修改:(1)从行为规范的角度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2)强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的责任。(3)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4)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5)强调有关机关依法及时调查的职责。


02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坠落)物品


本条开宗明义即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结合全部条文内容看,除了禁止从建筑物向建筑物的外部空间抛掷物品外,还有防范建筑物上或者建筑物内的物品坠落的立法旨意。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而非授权或者许可性规定;是一条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则。其基本意义在于通过设定禁止事项为人们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规范,告诫人们不得为从建筑物中抛掷(坠落)物品的行为。从更广阔的视野看,这一规定也是贯彻《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诚信、友善”的人际关系尤其是邻里关系所要求的。



03

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在发生建筑物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侵权人”包括:(1)实施抛物行为的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2)致害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此处的“依法”是指依据《民法典》有关条文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的有关条文包括第1253条、第1165条、第1188条、第1191条、第1192条等。

在损害发生时侵权人明确的,被侵权人应当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进行中查明了具体侵权人的,被侵权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04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一)“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本条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里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通过被侵权人的举证、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以及本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仍然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


(二)使用人承担“补偿”后果


本条规定,承担“补偿”的是建筑物的使用人,而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当然,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同时也是使用人的,他应依据本条承担“补偿”的后果。法律之所以规定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是因为使用人在案发时实际使用、控制建筑物,最有可能是抛物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对防范物品坠落负有义务的人。



(三)“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举证责任被分配给被告。在上述“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况下,被告承担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其二,被告对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是防范“有罪推定”前提下的辩护。此等被告可以提供自己没有“作案时间”、没有能力实施此等抛物行为、没有也不可能拥有致害物品、在力学上其所在位置的抛(坠)物不可能造成本案中的损害等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承担“补偿”的后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要承担“补偿”的后果。


(四)“补偿”的含义与数额确定


本条规定的“补偿”有以下几层含义:(1)补偿是被告真金白银拿出金钱支付给被侵权人(受害人),于此等被告而言,其在经济上承担了不利的后果。(2)在性质上,“补偿”不同于“赔偿”。承担补偿后果,不意味着此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应当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质言之,承担补偿后果不意味着司法裁判对此等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否定判断。


补偿的数额,视具体情况确定。总体上补偿的数额要少于赔偿数额,同时,不同被告对损害承担补偿后果,应当适当考虑致害的可能性大小、被告自身的负担能力等情况。


(五)关于追偿权的规定


本条进一步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行使这一追偿权的前提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且判决得到执行后,查明了真正的侵权人。在此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已经支付的补偿失去了支付的原因,因此需要通过向侵权人追偿而填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财产损失。



05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了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本条规定的损害发生的义务,未尽到此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由物业管理法规、物业管理公约、物业服务合同等确定。此等义务,有些是保护物业业主利益的,有些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4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55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此外,随着监控技术的发展与普遍应用,物业服务企业一般也有义务安装必要的监控设施,记录和保存有关影视资料,以备查清责任人。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承担此等法律责任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此等责任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不依赖于物业服务合同等是否有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等承担此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消极不作为或者不适当作为的行为。(2)被侵权人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3)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就能够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害发生。(4)过错。凡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有些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乃至唯一原因,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无争议。而在另一些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此等情况下,可以考虑参考《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



06

有关机关的调查职责


本条第3款是一个提示性条款,提示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责任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治安管理调查或者刑事侦察的情况下,绝大部分案件的侵权人总能查明的。


本条没有民法上的直接功能和意义,不是民法的典型规范。但是提示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责任人,有利于相关案件的审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乃至避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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