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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之言 | 对事立案影响追诉时效的认定吗?

2017-11-20 窦立博 通州检察

今日摘要

实践当中,因为某些犯罪的入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标准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那么就会涉及到追诉时效的变化,经常出现立案时没过追诉时效,但在破案时,由于犯罪数额的变化导致追诉时效变短,此时应该怎么破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第八节专门规定时效的问题,我国的时效规定一共分为四挡,分别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报请最高检,可以不受追诉时效控制。实践当中,经常出现某些罪名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标准会发生变化,导致追诉时效的变化,例如被告人于2010年窃取价值2万元的他人物品,该案于2010年立案,但未锁定嫌疑人,后2017年嫌疑人被锁定并被抓获归案。


那么问题来了,按照2010年的标准,数额巨大为1万元,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追诉时效为10年,但是根据2017年的标准,数额巨大为6万,其法定刑降为三年以下,追诉时效变为5年,那么应当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对追诉时效是否存在影响?


1

法律规定:并未区分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


198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规定,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有的人依照此规定认为,立案侦查必须是对人立案时才属于立案侦查,因为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才视为被追诉,所以有些案件虽然当时立案,但无法确定嫌疑人,属于对事立案,并不属于立案侦查,应该依据锁定嫌疑人的时间来认定为立案侦查的时间。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予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那么从本文可以看出,只要被害人提出控告,且符合立案条件,即使未立案也应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被害人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也立案了,那么更应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2

司法实践——并未区分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此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答复针对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但是并不局限于职务犯罪案件,且其明确了确认追诉时效的标准是立案侦查时的法律来认定追诉时效,而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适用于刑罚的确定,即笔者认为追诉时效的确定原则和具体刑罚的确定原则存在不同。


3

理论观点——并未区分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


有些时候,当我们对于一个问题琢磨不清时,不妨追本溯源,探寻一下它出现的价值,就容易得出最合理的答案。


那么追诉时效的确立,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从司法审判角度来看,一个犯罪案件发生,经过一定的期限没有追诉、审理,随着时间推移和环境的变迁,各种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散失,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可能顺利进行,根据刑罚经济原则,设立追诉时效。


第二,从社会角度来看,犯罪发生一定时期,因犯罪而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因犯罪引起的公众心理失衡状态已经恢复,尤其一些轻微案件,有的经过调节和时过境迁,犯罪人和被害人关系已经修复,追诉时效的设立可以稳固这种修复的关系。


第三,从犯罪人角度来看,在其犯罪后,经过长时间逃避,时时提心掉谈,惧怕发现,这种无形痛苦和“自然惩罚”,实际与实际刑罚并无差异,一旦时效经过,行为人无再犯罪,可以推定其已经悔改,无追诉必要。


通过探求追诉时效设立的原因,我们可以认定:


第一,无论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都属于证据搜集到位,已符合立案条件,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进行,无障碍;


第二,被害人提出控告,且自身的被侵害的财产权益长时间未得到补偿,社会秩序没有恢复,被害人也会因为侦查机关长时间无法破案而心生怨恨,其心理也并未恢复,这跟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无关。


第三,如果涉及重罪,嫌疑人可能背负心理压力,但是轻微案件,嫌疑人往往认为都是小事一桩,不足挂齿,抓到就算了,没抓到就算赚到了,根本不存在无形痛苦,尤其是对事立案更是如此,他的任何行为都不会受限,那就更应该对其提起诉讼。


综上,小窦认为,对事立案也可以不再适用追诉时效,不知道您的意见呢?


(来源:小窦出马  微信编辑 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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