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2023对照表)
来源 |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此次修订行政复议法,明确行政复议原则、职责和保障,完善行政复议范围有关规定,增加行政复议申请便民举措,强化行政复议吸纳和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完善行政复议受理及审理程序,加强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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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17-2023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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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 |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 |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 |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 |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 |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 |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 |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 |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 |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 |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 |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 |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 |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 |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 |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 |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 |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 |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 |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 |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 |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 |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 |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 |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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