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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逐条梳理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承担的农药管理职能

2017-10-11 刘刚 农药市场信息

注:图片为广告,与文章内容无关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原来由多部门负责的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等监督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到农业部门,有力地解决了重复监管、监管盲区并存等问题。


当然,对农业部和各级地方农业部门来说,也有不同的职能分工。笔者对照《条例》,逐条梳理出了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承担的农药监督管理职能,共四大部分22项。现整理如下,供有关方面参考,不正确之处,请业内专家批评指正。


一、农药经营许可


1.非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条例》规定,除了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外,对非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也应该明确界定分工。


例如,哪些由市级负责核发,哪些由县级负责核发,应由各地市级农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另外,对由省、市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申请材料是否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逐级上报,还是由省、市级农业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应由各地省、市级农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二、农药使用指导

1.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2.提供免费技术培训。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3.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工作中应当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4.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5.指导轮换使用农药。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6.指导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应当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7.配合搞好农药废弃物收集。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环保、财政等部门,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监督指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8.科学处置农药使用事故。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负责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9.按程序搞好紧急用途农药使用管理。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应当逐级上报,由农业部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并负责监督和指导使用。


三、农药监督管理

1.搞好农药统计。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2.推进经营诚信。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3.依法开展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尽管《条例》未明确列出,但是配合上级业务部门,或者独立对农药产品质量(也包括标签)进行监督抽查,是多年来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承担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能。


《农业部关于加强管理促进农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农农发〔2017〕4号)明确提出要“完善监督抽查制度”,要“依法开展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严格抽查的主体、程序、方法,保障抽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所辖范围内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查范围要覆盖农药生产企业和经销商,依法及时公开抽检结果,建立企业诚信档案”。

 

4.监督实施农药召回制度。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药的报告后,应当指导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及时召回所涉及的农药。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5.配合搞好农药风险监测。根据农业部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逐级上报,由农业部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6.配合搞好农药废弃物处置。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环保、财政等部门,指导监督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将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并自行承担相应处置费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由财政列支处置费用。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7.处理违法生产农药行为。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劣质农药假农药的,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8.处理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农药经营者,或者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应当逐级报请农业部吊销其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9.处理违法使用农药行为。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农药使用者(包括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对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10.加强重点农药违法人员监管。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逐级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属于本部门发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11.搞好内部机构及人员监管。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其工作人员和所属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职,不得发生以下四种行为: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否则,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农药产业升级

1.促进农药产业转型升级。《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对此,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努力做好。


(注:本稿件为《农药市场信息》传媒独家所有,谢绝任何形式的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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