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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全盘点:承认亚洲国家判决,有一国僵局难破(附条约下载)| 诉讼最前沿

吴明波 | 刘丰畅 诉讼最前沿
2024-08-25
我们曾于2021年3月发布《案例全盘点:承认美国判决,“互惠关系”或因“州”而论》一文梳理中美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本期我们将带领读者速览我国与亚洲主要国家之间在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¹问题上的历史案例及最新进展。
一、日本的“僵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²的规定,我国法院需依照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方可决定是否对外国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而日本也在其《民事诉讼法》(民事訴訟法,Code of Civil Procedure,2011)中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是否对外国判决进行承认,进而根据《民事执行法》(民事執行法(暫定版),Civil Execution Act (Tentative translation),2019)决定执行程序。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了承认一项有约束力的终局外国判决需达到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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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证(相互の保証)”即为互惠,日本法院对于互惠的要求历来采取宽松的解释态度,并已与众多国家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鲜见因不存在互惠而拒绝承认。但我国与日本之间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似乎“结下了梁子”,时至今日,两国法院均否认双方互惠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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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自1994年五味晃案及最高院1995年公布的《五味晃案复函》后,日本法院在承认我国法院判决问题上亦保持谨慎,进而陷于僵局。这种僵局对于中日经贸发展并无裨益,我们亦期待中日之间早日在该领域迎来“破冰”。
二、韩国的“破冰”
我国与韩国之间亦未曾就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签署条约或加入公约。根据韩国《民事诉讼法》(민사소송법,Civil Procedure Act,2021)第217条之一的规定,终局且结论性的判决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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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与日本法律规定大致相同,只是在“相互保证”(상호보증,Mutual Guarantee,即“互惠”)问题上强调,若韩国与另一国家之间就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存在实质性相同,则一般可以认可互惠关系的存在,可理解为“法律上的互惠”。就我国与韩国在承认判决的实务历程中,我国法院的态度可谓一波三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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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早在1999年,韩国首尔地方法院就已承认我国法院判决,但深圳中院和沈阳中院仍在2011年和2015年否认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然而青岛中院却在2019年3月一改以往态度,认可两国之间存在互惠,中韩判决承认迎来“破冰”。究其原因,一方面,或如同大邱高等法院提及的,中韩最高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签署新的《司法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³具有推动作用;另一方面,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推行及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颁布,我国对互惠关系的司法实践亦有逐步放宽趋势。
三、“一带一路”沿线的亚洲国家
“一带一路”成员国共64个,包含了大部分亚欧国家和部分非洲国家,其中就沿线亚洲国家,我国已与10个国家签署了涉及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此外,就未签署条约而需适用互惠关系的情况,如前文所述,近年来我国法院对于严格的“事实互惠”标准有所放宽,主要反映于以下两个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下称“《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5年6月16日)
“6.…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
2.《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下称“《南宁声明》”,2017年6月8日)
“七、…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与会各国法院将善意解释国内法,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考虑适当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根据上述文件,就东盟国家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即便我国与其不存在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国际公约,我国法院亦会相应宽松地解释和适用“互惠原则”。
据我们梳理,“一带一路”沿线亚洲国家与我国存在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例如下:
A. 未签署相关条约的国家
(1)新加坡
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就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合作一直比较顺利,不仅双方均认可存在互惠关系,也有较多成文规定、双边备忘录等作为支撑。
需注意的是,在中国法院已经认可双方具有互惠关系后,2018年8月31日,两国最高法院代表在第二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上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该份备忘录没有法律约束力,不构成条约或法规,对双方法官没有约束作用,但是该份备忘录对于中国和新加坡互相承认商事金钱判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司法参考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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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来西亚
目前,我们仅检索到一例中国法院以不存在有效条约、公约以及互惠关系拒绝承认马来西亚判决的案例。该案发生于《一带一路司法意见》和《南宁声明》之前,在前述两份文件后尚未发现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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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色列
《一带一路司法意见》发布后,福建福州中院仍然以没有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以色列法院判决;而仅仅两个月后,以色列高等法院却表示以色列的互惠原则适用较为宽松,仅考虑以色列判决在该外国法院承认的潜在可能性,并据此承认江苏南通中院的生效判决。中国法院网后续就以色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作为新闻发布⁴,我们期待未来我国法院对以色列判决的承认“礼尚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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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已签署相关条约的国家
在“一带一路”沿线亚洲国家中,我国与蒙古(1990)、土耳其(1995)、哈萨克斯坦(1995)、吉尔吉斯斯坦(1997)、乌兹别克斯坦(1998)、塔吉克斯坦(1998)、越南(1999)、老挝(2001)、阿联酋(2005)、科威特(2007)签署的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均已生效,目前已了解到根据条约审理承认法院判决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注:兹别克斯坦两份拒绝案例均因送达方式违反条约,损害我国司法主权。

通过上述盘点,亚洲国家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情况以及可能性等较为清晰,对10个已签署条约的国家可依约处理,韩国、新加坡则已经建立互惠关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两个文件影响,后续互惠关系的适用条件有望逐渐从宽把握;至于日本,恐怕在一段时间内仍将保持僵局。总结为口诀就是:
条约签署有十国,土乌阿联有案例;
互惠顺利看韩国,新加坡也有先例。
日本至今无互惠,僵局破解有点难;
我国拒绝过马以,一带一路渐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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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包括单纯离婚判决。

2.《民事诉讼法》第281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3.Reinforcing the virtuous cycle - South Korea recognized another Chinese judgment from Asian Business Law Institute; from https://abli.asia/NEWS-EVENTS/Whats-New/ID/140

4.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8/id/2960687.shtml.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CHORVANASLXIZMAT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作出的N015-08-06/9474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8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Uzprommashimpeks国家股份公司请求承认与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经济法庭判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4〕民四他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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