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人注意!取暖费要变了?内蒙古供热价格新规征求意见啦!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发改价函〔2019〕70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文件精神,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研究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自治区住建厅、财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盟市发展改革委、住建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住建局及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3月20日前,登录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mgfgw.gov.cn)首页“通知公告”专栏,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有依据且具有执行力的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2月14日
联 系 人: 韩丽梅
联系电话:6659094 6659344(传真)
邮 箱 号:nmgfgwj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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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保障热力生产企业、热力经营单位、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约束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价格行为及供热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价格是指供热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旗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管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积极协助管理热价。
第五条 供热价格执行政府定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加强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同时,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
第七条 在不增加热用户负担、保障低收入群体生活、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可以协商并以奖惩相结合模式确定热价,上限可参考政府定价、下浮不限。具体条件和程序各地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八条 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道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道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热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九条 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分为居民供热价格和非居民供热价格。
第十条 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组成。
(一)供热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供热定价成本,包括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和组织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 、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供热期间费用。
(二)税金是指供热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供热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利润按成本利润率计算时,成本利润应不高于3%;按净资产收益计算时,净资产收益率要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的严禁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的反映、成本投入出现叠加等,适时制定、调整供热价格。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或价格总水平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有关法律
(二)有利于供热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
(三)充分考虑热用户和低收入群体的承受能力;
(四)有利于规范供热价格行为,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五)以供热价格成本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拟制定、调整供热价格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履行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居民供热价格,应结合实际形成动态调整机制、分步到位、一次听证的价格方案。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供热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同时抄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按国家法律、法规正常经营情况下,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导致企业经营亏损的;
(二)当地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
第十八条 因燃料价格下跌、供热企业(单位)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降价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可以依法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供热价格的建议。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供热价格实行供热计量计价收费;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供热价格暂按建筑面积计价收费,应通过节能改造,尽快实行供热计量价格收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超高建筑供热价格实行供热计量计收热费;既有超高建筑完成节能改造后实行供热计量计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安装供热采暖设施的地下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仓储室等应按照住建部门的合法产权性质及相关规定收取热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产权性质,民用建筑执行居民供热价格,非民用建筑执行非居民供热价格。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收取热费可以直接收取,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相关单位代收。
第二十五条 供热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按热量计收热费。热电联产热源厂、集中供热热源厂和热力站应当在热力出口安装热计量装置。
第二十六条 供热生产企业(单位)若直接只对一个固定用户供热时,可由双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和办法,确保不发生纠纷的前提下进行协商确定供热价格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达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建筑应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按照面积热价的30%确定,热用户缴纳的供热费用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构成。基本热费是指热用户按基本热价和收费面积缴纳的费用,不论是否用热均需缴纳;计量热费是指热用户按计量热价和用热量缴纳的费用。
两部制热价计算公式为:
总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耗热量(当期热表读数)
基本热价=面积热价*30%比例
计量热价=(面积热价-基本热价)/当地采暖期取暖每平方米用热量(吉焦/㎡)
第二十八条 达到国家建筑标准,有采暖保温设施的封闭式地下建筑应实行供热计量计收热费。按其它方式收缴热费可由供需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范文应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九条 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对热力企业(单位)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三十条 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支付采暖费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改为单位向职工直接发放补贴。
供热价格及设施的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供热价格成本监审相关机制开展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供热成本监审公示制度,促进热力企业(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供热期的起止日期,可以根据气候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各类计量设施和供热质量的监管,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未明确供热基础设施的采购、安装、维护、更新、拆除等费用责任主体的,应由相关供热企业进行承担。已明确相关责任主体或产权性质的,由相关责任主体或产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或变相提高供热价格。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热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热力企业(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因供热企业(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供热标准温度,48小时内未作出改正的,应退还室内温度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第三十九条 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之间应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形成的范文格式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群众据实举报热力企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并加强新闻舆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热力企业(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同级或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价格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制定、调整热价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调整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供热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各盟市、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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