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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最直接的规定(下)

2017-07-04 赵虎 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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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中闻原创 |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最直接的规定(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该条款的核心方面进行了解读。

本期将从合理区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反欺骗条款是有关市场竞争法律中的常见规定两方面进行解读。



合理区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十条第一款 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人把该项规定理解为兜底条款,因为该项规定在第十条的最后一项,而且有“其他”两个字。


本文认为该条规定其实是公序良俗条款,并非兜底条款,因为该条虽然有“其他”两个字,但是前半句还有“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果仅有“其他不良影响”还可以视为兜底条款,但是前面已经有了“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险”,后半句只能为前半句兜底,而不应该为前面的七项兜底。所以,该条应该属于公序良俗条款。


在我国民商事的法律中,公序良俗条款也是常常规定的,而且经常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一起。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总则》 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可见,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在民商事活动中,公序良俗原则也是应该遵守的。


在实践中,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时候,有时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与混乱。


如在“姚明一代YAOMING ERA”商标案件中,商评委认为申请注册“姚明一代YAOMING ERA”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了商标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但是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姚明一代YAOMING ERA”商标的注册是对私权利的侵犯,并不存在影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共利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姚明”二字,把争议商标使用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把被异议商标与姚明本人产生联系,进而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应该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使用商标的情形。


另外,也有其他的类似案例,却出现不同的认定。比如“刘德华”商标案,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认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公序良俗条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对于实践中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或许是因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反欺骗条款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公序良俗之间本身就有某些相似之处,在某种意义上来看,欺骗本身就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或许是因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视为兜底条款,在对其他条款的适用没有把握但是又认为不能予以注册的时候,更愿意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来拒绝商标的注册。


本文认为,《商标法》的每一条规定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不应彼此之间互相逾越,应该细致的区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具体的行为人诚实、守信,合理竞争,不搭便车,不获取应当属于他人的利益。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体现的是公序良俗原则,所保护的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政治、宗教、民族、文化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如果从两者所规定的目的和体现的原则出发,应该还是可以区分开来的。对于注册名人商标的案件,本文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更为妥当。


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案件是实践中典型的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案件,“痛王”商标注册在第44类,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是“止痛之王”,是最好的,而当出现容易理解为“最好”“最佳”的时候,就意味着同行都比不上,这会误导相关公众,并产生不公平的竞争。


这种情况就如同根据《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广告中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是一个道理,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会造成不公平竞争。


综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深入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的内涵与外延,区分该项规定与《商标法》其他规定尤其是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间的不同,正确适用该项规定,“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反欺骗条款是有关市场竞争法律中的常见规定


《商标法》一方面是规定商标权利的法律,另一方面也是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除了“保护商标专用权”,还要“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后者目的其实就是保障有序的市场竞争。


在我国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中规定的反欺骗(欺诈)条款的情况有很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我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交易过程中、市场竞争过程中,有市场就有竞争,竞争是允许的,违背诚实信用的竞争是被禁止的,市场主体的所有经营活动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做广告宣传、还是注册商标。


正是考虑到这一点,2013年我国《商标法》修改的时候增加了一条规定,即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实在修改之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商标法》的指导原则之一,体现在具体的条款中,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最直接的体现之一。


作者简介

赵虎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建北京区委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民建北京西城区建材支部副主委、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委员会委员,业务领域包括:知识产权、传媒娱乐、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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