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电梯劝烟案二审判决解析
郑州中院对电梯劝烟案的判决一出,舆论一片赞扬,其所展现的司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担当精神备受称道。仔细分析,主要由几个因素共同促成:一是本案是一起电梯劝烟行为导致的生命权纠纷。劝烟是普通民众生活中时常会遇到的事情,案件后果却是一条生命,二审判决劝烟者对此不承担责任,可想而知判决对普通人的重要行为导向意义;二是一审判决后,在被告无意上诉的情况下,上级法院自行启动二审程序撤销一审判决,充分展现了并不多见的司法主动作为、积极担当之精神;三是本案的裁判理由关乎侵权案件中对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在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就如何维护公序良俗进行辩法析理,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也有鲜明的价值导向,有很强的说服力。上述几个因素综合作用,使此案自出现争议以来就备受关注,导致二审判决结果迅速成为各界关注焦点。本文重点就判决的归责裁判思路作一简要分析。
一、裁判内容及思维路径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分析二审裁判思路,其首先确认客观事实,认定时间上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先后发生的;其次认定劝阻行为具有正当性,未超出必要限度,与段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次认定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认定思路如下图所示:
在客观性层面,劝阻行为与死亡结果时间上先后发生,客观上表明劝阻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诱发性质;在合法性层面,从维护公共利益及常人所能理解的劝阻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出发,认定了劝阻行为的正当性;在可责性层面,明确了劝阻人不存在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认定杨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故意和过失,与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的要素构成基本一致,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劝阻行为可能造成段某某的生命损害,并持放任或疏忽的态度。
上述归责思路反映了侵权案件的审查“从客观到主观”的裁判思维路径,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认定思路是相通的。刑事诉讼认定犯罪虽然通说要求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主体、主观、客体、客观),但实际上是一个“客观行为事实—刑事违法性-犯罪故意或过失”的递进的、动态的过程,反映的仍然是“从客观到主观”的司法裁判规律。
二、行为正当性判断标准
二审审理中,对上述要件的审查,重中之重是对杨某劝阻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因为认定了劝阻行为正当,就能认定劝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劝阻行为就不是法律上的侵权行为,行为人自然就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因此,行为正当性既是对客观行为事实的法律评价,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客观基础,因此它是整个案件认定的关键所在。
本案二审判决评价杨某的劝阻行为具有正当性,主要有两方面依据:一是段某某的死亡原因,即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二是杨某自身的行为特征,即杨某保持理性,平和,与段某某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上述评价依据归结到一点,就是“维护公共利益所允许的劝阻行为限度”。根据二审判决分析,这一行为限度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为维护公共利益必须做出的行为;二是常人能接受的行为方式。第一个条件,意味着二审判决鼓励民众为维护公共利益劝阻他人吸烟;第二个条件,则意味着二审判决要求劝阻行为须符合常理和常识的范围,否则依然是不当行为,被法律否定。
基于此,二审判决的结论是:劝阻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事实上,这是一个难以量化的判断,因为必要限度是对劝阻行为维护的公共利益与段某某生命权利的价值比较。最为准确的比较自然是数量比较,但本案无法做到这一点。正因为这种判断的难度,于是本案出现了一、二审判决的分歧。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损失分担原则”要求杨某在无过错情况下补偿段某某15000元,这一结果显然认为杨某的劝阻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进而损害了段某某的生命权,同时又认为杨某主观上无过错,仅支付补偿而非赔偿。一审判断的失当之处在于:一方面认定杨某的劝阻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和死亡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又认为他主观无过错,这是一种客观归责思路,并不符合此类侵权案件过错责任的构成要求。通俗地讲,一审判决思路就是“人死了,杨某多少得给点补偿”。这是一种非理性判断,二审判决对此予以否定。在劝阻行为必要限度的判断上,二审通过更仔细地审查须维护的公共利益、劝阻行为特征及段某某身体状况等因素,认为劝阻行为在公共利益允许的限度范围内。因此,即便劝阻行为客观上是段某某死亡的诱因之一,也不能成为杨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于是,郑州中院二审判决形成的判断劝阻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就有了深厚的人性基础和鲜明的时代特征。就人性基础而言,劝阻行为须保持“理性”、“平和”、“无肢体冲突”、“无拉扯”、“无呵斥”及“无其他不当行为”等;“时代性”则体现在行为发生时须维护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其中判决阐明的“公共利益”包括: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社会发展的时代特色,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部分新时代内涵。事实上,社会舆论高度赞誉二审判决的司法担当精神也正基于此,它通过对当下公共利益的法理阐述及责任认定,维护了在人们看来都应当认真对待的普遍利益和价值观,简言之就是“正确的事情应当敢于去做”,二审判决对此发挥了重要的价值观引领作用,彰显了现代司法维护正义的重大价值。
姜先良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和刑法专业硕士学位,曾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央金融企业和世界五百强企业合规高级主管。现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业合规与公司治理业务部副主任,北京市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合规和风控、民事执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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