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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杨卫华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方兴未艾的民间借贷以其自身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同层次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需求,为企业的高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但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导致民间借贷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粗放、自发的发展使得民间借贷风险渐增。尤其是近年来受全球经济形势和我国宏观政策调整的影响,有些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资金链断裂,出现了多起因民间借贷相关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导致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良影响。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民间借贷有序运行和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笔者结合自己办案过程中的体会,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常见的两个法律问题做粗浅分析,以飨读者。

 

一、民间借贷行为主体范围的界定


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的主体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所谓“非金融机构”,顾名思义,指的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他组织等。


对非金融机构的理解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其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其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网贷公司、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机构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从字面上看,这两个问题中提及的公司都与金融有关,他们是否都属于司法解释中的“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2、3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由上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均属于由银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除了银监会还有保监会、证监会,因此,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也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因此,问题一所涉及的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主体。


再看第二个问题。《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对其设立有特别的程序要求,即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同时其所从事的专项贷款业务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导。虽然小额贷款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业企业,但从本质上看,其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司法解释规范的民间借贷主体。


同理,对于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网贷公司以及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机构,也属于司法解释规范的民间借贷主体。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实践中,对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有分歧的地方主要集中在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五)项的适用上。比如:


(一)以借贷为常业的主体发放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请看案例:

【案例】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以下文字出自(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一)关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以从事民间借贷为常业的主体发放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因经营需要与自然人发生的临时性借贷行为持肯定态度。《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第四部分“构建民间借贷综合监管体系”中提及:“对于下列非金融企业开展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因此,对于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发生的临时性小额借贷,如果是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且出借行为不具有经常性、反复性,通常不宜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以“标会”、“地下钱庄”形式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性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第四部分“构建民间借贷综合监管体系”中说“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因此,以“标会”、“轮会”、“摇会”、“地下钱庄”等形式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并且发放借款、赚取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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