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NBA转播事件背后那些因信息网络传播引发的“牢狱之灾”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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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8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体育频道发表声明称,将暂停NBA季前赛(中国赛)目前的转播安排。腾讯体育紧跟其后,于当日官方微博宣布其即日起暂停NBA季前赛(中国赛)的转播安排。
腾讯曾于2015年买下NBA 5年独家数字媒体转播权,又于2019年继续以高价购得2020至2025年的独家转播权。腾讯与NBA暂停合作,不仅使NBA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将使大量中国球迷失去直接关注赛事的机会。尽管国民爱国情绪空前高涨,但“正版资源”的缺失,或许有“小门小户”发现可乘之机,通过旁门左道获取资源进行非法转播,从中坐收渔翁之利。
小龙(化名)自上海九趣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化名)2011年成立以来,一直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提供信息网络服务,也开发一些手机软件。2014年的一天,为业绩和利润,也为了推动公司自主研发的手机软件APP的人气及访问流量,小龙安排了公司技术主管晓刚(化名)在手机软件上刊登多部漫画作品,作品一经刊登引来大量点击量,至2014年10月,漫画作品的被点击数突破30万次,令小龙喜出望外。
但接下来发生的事,小龙可能始料未及。直到民警找上门的那天,小龙知道了漫画作品的权利人向警方报案,控告公司APP刊登漫画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接下来,公司在赔偿漫画权利人高达80万元取得谅解后,小龙被判处了缓刑。
NBA转播事件背后,因信息网络传播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是无数个“小龙”的“牢狱之灾”。
据检索无讼案例,自2011年度以来,刑事案件中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裁判数量先快速上升,而后有所回落。2011年的4起涉案数量,快速增长到2014年的34起后,逐步下降到2018年的10起,案件整体数量稳步增长。在信息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大背景下,这一数量变化,或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涉嫌侵犯著作权罪时,日趋谨慎的入罪态度。
作为典型的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侵犯著作权罪表现出非常明显的地域趋势。在经济发达的北上深三地区,因信息网络传播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占据总案件的半壁江山,三地区总占比高达51.49%。
自2011年度以来,累计到2018上半年度,因信息网络传播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中,作出量刑裁判的案件数量共计81起。81起案件中,判决单处罚金的共计3起,判处拘役的共计1起,判处缓刑的共计40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9起,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8起。值得一提的是,从案件整体量刑幅度来看,此类犯罪量刑相对较轻,判处缓刑的案件数量占了全部案件的将近一半。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四种情形: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之后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进行了一系列的界定,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五条,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确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同时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复制发行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在第一条中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进一步明确,复制发行数量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 “有其他严重情节”。
再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最终将“其他严重情节”界定以下五种情况: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侵犯著作权罪主要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信息网络公开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非法所得额较大或性质较为严重的行为。
(一)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侵犯著作权的入罪行包括刑法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按照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复制发行”作了扩大解释,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发行权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亦被明确规定为入罪行为。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著作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须以营利为目的。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两高在2011年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情形有:(1)销售;(2)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3)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4)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5)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侵犯著作权的入罪标准比较明确,非法所得额超过3万元或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或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均达到入罪量刑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即便涉案金额很小,仍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常见犯罪手段
通过对案件进行梳理,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手段包括: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用自动下载软件大量复制小说作品,下载至其他的网站,供该网站用户阅读,通过登载广告获取广告收益;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上传大量影视作品,并刊登广告获得广告收益;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电影、电视、音乐作品,培训机构的音频、视频资料等其他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论坛,收取账号费、会员费、下载费等,并从中获利;
(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漫画、音乐作品等作品上传自行研发的APP,赚取会员费或广告费用;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游戏等,未经修改或经局部修改源代码,在互联网上传播、营销或以其他方式收取费用;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销售盗版光碟、书籍赚取差价。
在我国,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主要以销售盗版光碟,转载音乐、小说、电影或教育培训视频资料等为主。其中,通过网络传播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占多数。由此可见,一方面信息网络为文化资源的获取提供了便利,大家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往往忽略了秩序的维护,另一方面,大量判例显示,我国目前正加大对著作权侵权的惩治力度,努力创造良好的知识文化交流氛围,努力打造良好的市场经济条件。网络用户在转载过程中应格外注意,其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勿因一时疏忽悔恨一世。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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