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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 | 疫情时期的法律提示

杨建磊、王慧博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图片来源于网络)


战胜疫情,不但要积极做好防控工作,更要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为社会传递一份安定与信心。然而,自疫情发生以来,或是无知、或是逐利,各地均发生了一些破坏疫情防治的事件。下面笔者就根据实务经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疫情期间的注意事项做法律提示,以期人人皆能配合疫情防治工作。




1、祸从口出,不得发布关于疫情的虚假信息

1月23日,天津市民高某在微信群中散布虚假信息,故意夸大全国和天津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人数,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经过依法核实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之规定,对高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不论是在线上还是线下,每位公民都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如果高某将该信息在媒体、互联网等更大范围传播,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则根据《刑法》第291条之规定,其有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届时其面临的将是牢狱之灾。


2、保持理性,积极配合防疫工作

1月27日,四川资阳市雁江区骏兴路的友情茶楼拒不执行发布的防控措施决定,仍对外营业,其经营者康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


1月28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依法对那某、王某和张某三人采取了行政拘留,原因是该三人在小区门口或村庄路口拒不配合疫情防疫人员的工作,并对防疫人员有辱骂行为。


1月29日,韩某在乘坐北京市公交车时,乘务管理员提示其佩戴口罩,其不听劝阻并辱骂乘务管理员,被行政拘留。


1月30日,荆门市一家通信充值营业厅开门营业,工作人员贺某没有佩戴口罩。社区工作人员反复劝告拒不配合。报警后贺某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5日。


1月30日,江西省乐平市一村民程某容留近二十余人在其家厅堂、门口院子聚集打牌,公安机关依法对程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五人,分别因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仍然对外营业、拒戴口罩、聚集人员打牌,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辱骂工作人员,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疫情时期,任何人都不能独善其身;战胜疫情,不能仅靠医护人员的努力,更需要每个人的配合与遵纪守法。


自1月25日以来,全国已经有31个省市自治区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一级响应”是什么意思?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其中Ⅰ级响应就是指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指挥部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


3、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

自疫情防控以来,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断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1月24日,北京某大药房丰台区第五十五分店将进货价为200元、网上价为143元的一袋口罩,提高到850元,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依法调查核实后,认定该药店的行为系”利用其它手段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该药店制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将作出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


逐利是企业的天性,无可厚非,但是企业也承担着社会责任,在全国一心抗击疫情时期,企业应“责任心”大于“逐利心”,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不提价、不断货,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与口碑,如此方是企业经营之道。


4、稳定劳资关系,保证职工基本生活权益

1月24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1)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2)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分别进行延期。 

 

疫情特殊时期,劳资关系的稳定性有了更重要的意义,因此各企业应维持好劳动关系现状,不得采取减薪、辞退、裁员等措施。


5、未雨绸缪,积极应对可能产生的违约风险。

企业负责人应当审查《合同》中所约定的供货期限及违约责任,根据所在地的疫情发展情况,及自身的生产经营安排,确定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合同及时提供产品服务或者施工的,建议立即向客户发送《告知函》,将此次疫情及企业所受影响明确告知客户,请求客户的理解,将疫情按照“不可抗力”对待,并积极与客户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以延长供货期限;(2)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企业已经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或者因为合同标的的时效性较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写明,争取无责解约。


6、恶意传播病毒,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例因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被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案件。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目前,苟某已被隔离收治,等待他的,可能会是刑事责任。


如今,全国非湖北地区新冠状肺炎新增确诊病例数连续两日下降,疫情攻坚战已经到了重要时刻,疫情拐点也即将出现,无论企业,还是自然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疫情防护、诊治工作,同时根据行业及工作特性做出适当调整与应对,如此,才不会因为疫情而增加风险与无谓损失,方能“守的云开见月明”,方能为社会增添一份安定、做出一份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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