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因南医大林某被害案引发的关于刑法追诉时效的思考及观点整理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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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警方通报,通报内容为“1992年3月24日,我市鼓楼区南京医学院发生一起残忍杀害在校女生林某的案件,造成很大社会影响。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调集精干警力,组成专案组全力开展侦破工作。因破案条件不足,凶手没有明确。......2020年2月23日,专案组取得重大破案线索,于当日凌晨抓获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一举破获此案。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此通报发布后,引起较大社会反响,很多同行转发此通报的相关报道。
笔者看完此通报后的第一反应,该案发生在1992年,案发至今已过了28年,可能会适用1979年刑法,而且也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为了确定问题的答案,笔者查阅了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通过对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规定的有关追诉时效的法律条款的对比发现,关于不受追诉时限限制的适用,1979年刑法要求“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1997年刑法要求“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显然1979年刑法对本案嫌疑人更加有利,南京市公安局在破案前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继续侦查本案只能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以上分析结论,应无异议,但是在笔者和同行讨论本案追诉时效问题的时候,发现有以下观点,笔者认为需要去研究和讨论:
观点1、本案如适用1997年刑法,只要案发时公安机关立案了,就不再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了(也可以说立案后,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追诉时效的利益了)。
观点2、对1997年刑法的追诉时效规定的理解,只有犯罪在相当长时间内没有被发现,立案时已经过了法定追诉时限了,才适用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
观点3、根据有关规定无论新旧刑法,只要案发过了20年,再追诉就得上报最高检核准。观点3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但是由于我国国情复杂,笔者所查资料有限,如有证据显示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这种观点,以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准。
观点1和观点2实际上是一个观点的不同角度的叙述,都是说只要立案侦查时没有过追诉时效,就不存在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首先,先从刑法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理解,刑法规定“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显然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或审判是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立案侦查只是不受追诉时限限制的必要要件而非充分要件;其次,那么从立法技术角度上讲,如果把立案后,没有到案、破案的原因都解释为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完全没有必要在立案侦查后面,再规定“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只规定“立案侦查后,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就可以了,这样更加清晰无争议;最后,有人认为立案侦查后还要求有嫌疑人、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节,不利于打击犯罪,甚至是鼓励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这也是不成立的,追诉时效规定本身有其法益,而且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所以如果真的罪大恶极应当追诉,最高检也会核准追诉。另外,笔者还认为,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是关涉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重要情节,应由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且必须要查证属实,适用严格证明标准。
引用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三版)一书中的观点“据此,这种时效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
引用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赵秉志教授合著的刑法学(第九版)一书中的观点“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我们认为,对此不能解释得过于宽泛。应该将其理解为逃跑或者藏匿,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但没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能使用追诉时效延长。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性质,但他们不能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因此,他们不属于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所说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以上的学者的观点也表明,“逃避侦查与审判”是不受追诉时限限制的实质性要件,且是需要做一定的限缩解释的,所以只有“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和“嫌疑人、被告人积极的、明显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两个要件都具备时才适用“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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