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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六大变化


【导读】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此次《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厘清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争议和分歧,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关切。本文对《民法典》针对合同解除制度作出的重要修订予以梳理,并对关键条款进行重点分析。


衔接“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

《民法典》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及第五百二十八条共同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而根据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相当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而又指引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导致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和第五百六十三条均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二者殊途同归,达成了有效链接。


上述链接除了完善条款的彼此联系之外,还为实践中产生的什么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一问题提供了参考:根据上述规定,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情形下,只要符合“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这一条件,就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律师提示】基于不安抗辩权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建议提前给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担保,以满足“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这一前提条件。


新增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在此之前,对于不定期合同的规定主要为《合同法》中对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民法典》将这一新增规定放在合同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中,表明所有“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都可以适用任意解除制度,但对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以及通知的“合理期限”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的定义,未来实践中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尽管如此,除了上述不定期租赁合同之外,《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还分别规定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和 “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律师提示】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但解除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必须通知对方并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否则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明确解除权行使期限为1年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期限为1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7号),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期限为1年,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为三个月,但上述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合同领域,包括非商品房买卖合同。


针对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的公报案例((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中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的标的、类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结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认定。


针对其他合同,能否“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最高法院的案例(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4614号案)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类似,认可上述司法解释的“类推适用”,但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法院常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期限为1年。


虽然《民法典》并没有对“合理期限”进行明确,但上述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期限为1年,为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权、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使合同关系确定,符合合同解除权设置的制度价值。


【律师提示】本条规定的1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或中断。


新增两种合同解除方式之解除时点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对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的时间到底是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还是支持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尤其是案情较为复杂、审判时间较长的案件,合同的解除时间不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等的数额可能差距较大。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明确将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点”确定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这一规定彻底解决了实践中的分歧;除此之外,本条还增加确定了“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时点,以及在“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情形下,双方都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规定。


【律师提示】合同解除的时点是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起算点,可以说,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建议欲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先行发出解除通知,对方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视情况再行起诉或仲裁;在“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情形下,双方都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尽管本条并未规定异议期间,但超过合理期间后再提起诉讼或仲裁对提起方较为不利,建议异议方尽快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了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合同违约解除与债务不能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接受和适用,此次《民法典》将其明确规定在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重申了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


【律师提示】若担保人对债务人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建议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对此进行明确约定。


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债权人在违约方援引该条抗辩的情况下不能再请求履行,但是,违约方并没有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守约方不愿意解除合同,那么该合同就成为了无法继续履行又无法解除的“僵尸合同”。


针对上述“僵尸合同”,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破解的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的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除司法实践的探索之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48条 “违约方起诉解除”也对这类“僵尸合同”进行了规定: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此次《民法典》新增本款,使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制度明确化,在肯定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破解僵局,节约社会财富。


【律师提示】本条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并不适用于金钱类债务;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定解除合同,违约方仍然负有就守约方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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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琳 合伙人 

曹琳律师多年以来专注于争议解决领域,擅长公司股权、金融及房地产等领域的民商事诉讼和仲裁。作为合伙人律师曾为多家央企、国企及外资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曹琳律师曾在北京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多年,审理案件近千起,多起案件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擅长结合法官思维和律师视角为客户提供精准有效的法律服务方案。除全国法院系统外,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有丰富的出庭经验和心得,并在诸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凭借出色的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取得令客户满意的胜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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