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离婚诉讼中唯一共有住房该如何分割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晓菊打官司 Author 张晓菊 王亭玉
在房价居高不下的今天,对于众多工薪阶层家庭来说,一辈子可能就只能拥有一套住房。在大多数的离婚诉讼中,夫妻二人都不肯放弃争夺共有住房的所有权,如果可以协商解决,那么皆大欢喜,如果协商不成,则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唯一共有住房该如何分割呢?
在离婚诉讼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都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及房屋实际使用现状,从共有房屋使用价值最大化角度出发的原则判决将唯一共有住房归为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
案情摘要
佘x与李x甲于2008年相识,于2010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婚生子李x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佘x于2014年5月离开南京,前往北京工作,并与李x甲分居。佘x曾于2014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x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2月16日,佘x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对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富街375号中冶天城小区x幢1303室(以下简称1303室)房屋,佘x与李x甲均主张该1303室的所有权,双方均同意给予对方35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但佘x同意在两个月内将补偿款给付完毕,李x甲提出于一年内将补偿款给付完毕。
争议焦点
关于佘x、李x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1303室房屋的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富街375号中冶天城小区10幢1303室,虽然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1303室一直系由李x甲居住,李x甲工作地点亦在南京,且仅有该套住房,故认定该1303室归李x甲所有,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给付佘x350000元房屋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双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时应综合考量双方住房情况、诉争房屋实际状况等因素。本案中,佘x、李x甲双方共有的1303室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李x甲目前在南京工作生活,佘x在北京工作生活,1303室房屋现由李x甲居住使用,李x甲名下无其他房产。原审法院结合佘x、李x甲双方的居住情况、1303室房屋目前实际使用现状,从共有房屋使用价值最大化角度出发,判决由李x甲取得1303室房屋所有权,并给付佘x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佘x要求由其取得1303室房屋所有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30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第二种,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且均无力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或者竞价款,人民法院将夫妻唯一共有住房按双方共同共有处理。
案情摘要
陈×、杨×曾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9日生一子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xx号房屋。2015年5月20日,陈x与杨×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离婚后,法院判决该房屋由陈x与杨×共同共有。后陈x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陈x、杨x均表示各自没有其他住房,故对上述房屋均主张所有权。杨x主张因双方之子就读需要,其居住他地,上述房屋现为出租状态。陈x表示同意给付杨x房屋份额折价款1000000元,并已将其中的600000元交付至法院;杨x同意给付陈x房屋份额折价款565039元。
争议焦点
关于共有房屋的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位于××号房屋系陈×、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处于共有状态时,杨×将房屋出租使用,不利于该财产价值的实现和生效判决对房屋使用权处理的执行。陈×要求就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于法有据。现陈×、杨×均主张该房屋归己方所有,但陈×同意给付杨×的房屋份额折价款明显高于杨×主张数额。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由陈×支付杨×财产折价款有利于当事人对房屋使用效能的实现,亦有利于减轻杨×抚育子女的经济压力,故陈×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诉争房屋系陈×、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双方唯一共有住房。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虽欲通过竞价方式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目前双方均无力拿出全部竞价款,无法履行竞价承诺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在此情况下,为保障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利,本案诉争房屋不适宜分割。房屋由陈x、杨x共同共有。
案例来源
案号:(2016)京03民终195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第三种,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时,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明确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方式。
案情摘要
高x与罗x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罗xx。2000年,高x与北京××实业总公司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1201号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实业总公司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2001年2月14日,高x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号房屋的结构为:北侧有小卧室一间、南侧有大卧室一间(有阳台),另有厨房、客厅及卫生间各一间。高x与罗x除1201号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高x自2010年7月搬离1201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2010年、2011年,高x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高x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高x再次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高x与罗x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表示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
争议焦点
在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又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的情况下如何分割唯一共有住房1201号二居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现在高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xx号楼xx门1201号房屋由原告高x与被告罗x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南侧大间卧室、阳台由被告罗x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原告高x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
因1201号房屋系高x与罗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高x主张其与罗x各享有50%的份额的主张并无不当。鉴于高x与罗x除1201号房屋外均无其他房产,且均无能力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故为保障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利,在判令1201号房屋归高x、罗x按份共有的前提下,法院考虑罗xx需与罗x共同居住的事实,判令南侧大间卧室、阳台归罗x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归高x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因目前罗x在北侧小间卧室内存放大量物品,导致高x无法立即居住使用,故其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理并交付高x居住使用。具体期间,法院将综合考虑罗x身体状况不佳之情况及高x已然长期在外租住房屋、客观上存在支付租金的经济压力等相关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另,为避免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1201号房屋期间发生矛盾,法院敦促双方应在不妨碍对方居住使用相应居室的同时,在合理限度内、以合理方式使用厨房、客厅及卫生间等共用空间。
案件来源
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0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律师评析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般情况下,夫妻在离婚时,对共有住房的权属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房屋归一方所有,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但离婚时夫妻二人仅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经济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形下,则不能判决该住房归夫妻一方所有。
此时,除了上述三种处理方式外,如果夫妻双方不能接受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那么在夫妻双方能够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共同委托出租共有房屋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托出售房屋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