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用刑法学思维看安徽警方救助轻生女孩儿未果案
近日,一段视频在网上被疯狂转载,引发了网友热议,也有不少博主发文或者发视频纷纷表态,比如以下的标题:
痛惜!太不该!
女孩在一群望江警察的施救下被直播死亡
警察被指目视女孩溺亡
警察注视女生溺亡被停职
......
这些文章都在起标题的时候炫技,比谁更能博人眼球,好的标题是成功的一半嘛!无论如何遣词造句,这些标题都有个特点:看似中立,没有评判,但已经暗中预设前提,那就是这个女孩本来可以被救但最终没有被救,原因是因为警察怕冷、怕鞋子被沾湿,所以没有施以援手,导致最终女孩儿在警察的“注视”、“目视”、甚至被“直播”的情况下溺亡,更何况还有个耸人听闻的量词形容在场的警察:一群。
图片来自网络
看到这样的题目,你会不会得出一个结论:这些警察明明能救这个女孩却“见死不救”。这个标题一出,也难怪会有一堆网友对着涉事警察开骂,小编从来不反对社会舆论对执法环境甚至执法人员的监督,但在当今社会,很多文章、视频已经偏离了社会监督的初衷,更多的是为了获得一篇阅读量“10万+”的文章、一个爆款的视频,去揣测大多数公众的心理,迎合热点,讨好粉丝。比如前段时间网上大肆宣传的“玛莎拉蒂女司机撞宝马案”,这本来只是一起正常审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都有法律规定,谈赔偿和谅解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必经程序,被告人在接受定罪处罚的过程中被公众指责本也无可厚非,可是如果对身份、驾驶车辆、性别这些标签过分渲染,并不利于社会矛盾更好的化解,也不利于逝者亲属创伤的抚平。
当然,也有很多为警察辩护的网友,认为警察“不是超人”、“不会游泳”、“不能苛责警察不顾自身安危去救他人”等等。小编统计了一下,大多数评价还停留在道德层面,也有少部分法律人士上升到了法律责任层面,甚至有人认为这是警察的“不作为犯罪”。据悉,涉事民警被停职调查,并且公安机关表态之后要根据调查的结果严肃问责。
此事目前尚无结论,但丝毫不妨碍我们用刑法思维去研究探讨一下这起事件的来龙去脉。为什么要用刑法思维去看问题呢?因为刑法学的思维严谨、体系科学并且始终保持谦抑性。毕竟,我们对这个世界知之甚少,承认自己的谦卑和无知是我们在大千世界“盲人摸象”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让我们“无限接近”真相的方法论。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就好比你在摸象之前就认为自己摸的是一堵墙,那你可能没有耐心了解完全部细节就会根据自己的固有思维下定论,摸什么都像是一堵墙。
首先我们还原一下事件原貌
这一点就很难做到,什么是事件的原貌?说白了就是客观事实,是一起事件或者案件的所有真相。这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即便是通过司法机关认定的判决书上的事实,也仅仅是有一定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等于客观事实吗?当然不等于。法律事实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节点上能够反映的事实,如果法律事实认定正确,也只能反映客观事实的部分或者框架。那通过一些视频的片段、围观群众的描述以及当事人亲属的质疑能够还原客观事实吗?当然也不能。更何况不同的人对同样一件事的看法不同、认识不同、立场不同,即使看到同样的过程,在从场景到语言再到文字的加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信息偏差和遗漏。
所以,女孩子到底为什么寻短见,民警到现场后到底说了什么、做了什么,即便最终官方公布了调查结果,依然一千个人有一千种认识。小编虽然不能同意安庆警方的通告中还未调查就涉及“严肃处理”的字眼,但很能理解他们的苦衷。自媒体时代,确实给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带来了更高的要求,也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如果现在不表态,可能引火烧身,从个人攻击上升到团体攻击甚至职业攻击。
是什么导致了女孩儿死亡的结果呢?
按照思维逻辑,在判断行为性质、厘清责任之前,先要看看这个后果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因果关系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两者本就不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能有很多种,比如女孩子的性格、家庭关系、水深状况、天气条件等可能都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一定是普通公众根据普遍的经验法则都能得出的合乎规律的结论才能被认定。那么与女孩儿溺亡这件事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呢?是她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虽然很惋惜,但,这就是事实。
民警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吗?
我看到有网友评论,认为民警涉嫌“不作为犯罪”,甚至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种观点实在让人难以接受。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是要有危害行为,只在脑子里想着要杀人而没有危害行为,即便想法再邪恶,也不能构成犯罪。危害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对不作为犯罪来说,一定要严格掌握,仔细审查,否则就会变成道德治罪了。简单说,法律规定不允许做的事情,行为人做了,触犯了法律,那通常是作为犯罪,刑法当中的绝大多数罪名都是此种犯罪;而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要做的事情,行为人没有做,从而触犯了刑法,就是不作为犯罪。那么对于哪些是行为人必须要做的事情呢?就是因某些原因行为人有义务去做的事情。不作为犯罪的前置义务通常有三种:因为职务产生的义务、因为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因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前两种其实很好理解,就是通过法律及行业规定了或者通过合同约定了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做什么,没有做就可能涉嫌不作为犯罪。第三种是因为行为人的先行行为造成了为危害结果创造了条件,故而法律规定行为人有义务采取作为的方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涉及警察这个行业的不作为犯罪自然是第一种,因为其行业特性,社会公众总是对这个行业有着过高的要求。好像警察有求必应、无所不会、无所不能。不可否认,这种高要求其实代表了社会公众一种朴素的正义情感。小编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一系列规定,当中提到: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为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公民在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时,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及时予以救助。请注意措辞,报警人享有的是救助请求权,而警察的义务是什么呢?是在接到这种请求后开展救助工作,并非不惜一切代价营救成功的义务。为救他人不顾自身安危是一种更高的道德义务,除非行为人自愿,否则法律不能因任何理由和标准强人所难,包括是什么职业、会不会游泳这些标准。所以,讨论这些都不是根本原因。换言之,即便警察会游泳就一定得下水吗?即便下了水就一定救得上来吗?要知道,营救一个有求生意志的、不慎溺水的人本身就需要专业技能,更何况是一个因为自杀而溺水的人,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冒多大的风险,付出什么样的代价,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又有谁能够在现场评估,然后做出一整套完美的方案并付诸实施呢?
此外,公安部在对民警执法规范化培训时也有一系列更加完善的规定和要求,甚至涵盖了接警、指挥调度、处警和前期处置、遇到溺水自杀的如何处理、坠跳自杀的如何处理、使用易燃易爆气体自杀的如何处理、用刀具或服毒自杀的如何处理等等等等。这些规范确实为民警执法指明了方向,但是社会是一个复杂系统,任何规定都不能涵盖或预见所有突发状况,况且也根本不存在两个一模一样的警情。再加上警力资源本就稀缺,规定越完善,流程越复杂,效率也就越低下。
再回到有些网友所说的警察涉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上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故意杀“人”并不像故意伤害罪明确规定的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样,没有明确是自己以外的其他人,那么自杀行为是否算故意杀人呢?从字面意思来看应当是,但从刑法本意来看,我们无法再认为自杀者犯故意杀人罪,这就涉及到刑法的解释问题。如果通过解释法律,公众普遍认为自杀者本人不犯故意杀人罪的话,那对于未能成功阻止别人自杀的人又怎么能被认为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呢?这就是刑法“出罪”时的“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重点:如果一个重的行为都不是犯罪,那轻行为更不构成犯罪了。
最后,是不是所有的“不幸”都要“问责”
罗翔老师在他的《刑法学讲义》中专门对“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的问题”有过探讨:对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有《坏撒玛利亚人法》和《好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做法(名字来自于《圣经》典故),前者要求公民在他人遭遇人身严重危害的时候,如果施以援手对自己没有损害,就应该积极救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后者的主要精神在于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如果一个人本着善意无偿施救他人,在救助过程中即使除了纰漏(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应承担责任。从社会效果看,后者比前者要好很多,毕竟,鼓励人行善比强迫人行善要容易得多。
这个女孩子只有17岁,心智还没有发育健全,生命等于还没有真正开始,就在这个年纪戛然而止,实在令人惋惜。发生这样的悲剧是所有人都不愿意看到的。此前她究竟经历了什么,也许会随着她的离去成为永远的秘密。但这就是一场意外。对于各种非正常事件,我们习惯于一定要找出个责任人,似乎只有这样才是给社会公众最好的交代。为什么我们不能多一些理性思考再去发声,不要动辄指责学校没有做好心理辅导,不要动辄责怪家长没有做好沟通陪伴,更不需要对救助未果的民警“严肃问责”。按涉事民警的话说“不是不救,是真的尽力了”。如果问责民警,那么以后还有谁敢出警救助呢?难道公安机关还需要对什么叫全力营救出台一个标准,去判断民警到底是“见死不救”还是“想救未果”吗?
ZHONGWEN
陈旭艳 顾问
●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法学硕士
● 在北京市某中院任职法官期间,先后审理了建国以来北京最大的涉枪涉爆案件等一大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公开开庭审理“跨国走私、运输毒品案”,由最高法院新闻局、北京高院、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庭审现场》栏目联合举办并同步进行网络全媒体直播。
●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金融业务,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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