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婚姻法法律适用相关问答(2001-2013)||儒者如墨
梳理者||赫少华律师
个别问题与现行法律有冲突,请自行甄别。更新至2013年,待续...
问题: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后,上诉期间届满前,一方当事人突然死亡的,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法定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上诉期间未届满,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当事人双方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从法律上讲,在上诉期内,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若上诉期内,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因此,若一审离婚判决上诉期内,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利害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由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若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则案件二审程序已经启动,应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
问题:关于高收入夫妻离婚子女抚育费的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
对于离婚子女抚育费,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前述比例确定。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也依此标准处理,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一些当事人的收入也不断大幅提高,如果仍机械执行上述标准,可能会远超过子女的实际需要,偏离了抚育费制度的设计目的。
我们认为,对于离婚子女抚育费,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于给付抚育费的当事人收入确实较高,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明显超出子女实际需要的,可以根据最高法院《意见》第七条第四款关于“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酌情适当调整抚育费的支付比例。
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另一方表示反对的,是否予以准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一)
我们认为:《物权法》对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做了重大突破,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共有的动迁款等,属于家庭成员独立分户的请求,若夫妻一方能主张夫妻与家庭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而且财产具有可分割性质,即使另一方表示反对,也可予准许。
问题:关于亲子关系确认中举证妨碍推定的适用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6年第1期)
近年来,法院所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亲子关系认定或婚生子女否定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亲子鉴定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最有力的证据,因此,在此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都会申请亲子鉴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碰到另一方当事人不愿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情况。
我们认为,涉及亲子关系认定或否认的,应当贯彻以下原则:一是亲子关系认定或否定,要充分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社会发展;二是亲子鉴定仅是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三是亲子鉴定应当以当事人自愿鉴定为原则,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在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中,如果未成年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可能为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未成年子女亟需抚养和教育,而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如果父或母一方要求否定亲子关系,从而使婚生子女变为非婚生子女的,而该未成年子女不愿做亲子鉴定,或其监护人不同意该未成年子女做亲子鉴定的,则不适用举证妨碍推定,而应该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
问题: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依靠药物维持,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精神状态。现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母亲主张宣告婚姻无效,可否支持?||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答:不可以。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认定婚姻有效。依靠药物治疗就可以维持正常状态的,说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不能宣告其无效。
问题: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后又将该房出售,则所得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答: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为三人共有财产。即使该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共有的性质。因此,所得售房款应保留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份额。
问题: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进行继承?(据宝山法院反映)||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2期)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如果职工在死亡前未立遗嘱的,其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由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问题: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婚姻各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如何处理?(据松江法院反映)||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2期)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因此,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相互之间均不发生继承关系。据此,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夫、妻、妾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如果妻、妾是分别生活,并且事实上也形成了各自相对独立的财产份额的,可以确认其掌握的独立财产,除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归个人所有以外,其余财产分别归夫与妻、夫与妾共同所有,夫在妻或妾死后继承的财产则作为相对独立的个人财产,在夫死亡后由夫与妻或夫与妾所生子女分别对应继承。
对于妻、妾未共同生活,财产也没有分开的,各方当事人除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归个人所有以外,如果并未约定各自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而是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都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妾对该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问题:继子女在与继母共同生活期间,对继母在生活等方面都给予了关怀。在自己的生父去世后,继续对继母在各方面进行了照料,并在继母死后还出钱为其购买了墓穴。对于这种情况,可否认定继子女与其继母之间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并且可以继承继母的财产?||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3期)
答:扶养关系形成与否,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其表现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扶养人为被扶养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认定继子女与继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也要以此为依据。但是,也要认识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内容也是相对的,可能会因为被扶养人自身经济和健康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不同的案件中,即使同样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可以继承的财产份额也可根据相互间扶养协议权利义务享受承担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具体数额的大小,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问题: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财产在婚后购置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3期
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不影响该财产的性质。因此,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在婚后购置的房屋,仍然属于购置方的婚前财产,如果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同样,婚前其他财产的形式转化,也不影响其作为婚前财产的性质。另外,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财产,也属于婚前财产。
问题:离婚案件原告撤诉后6个月内,无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的,是否受理?||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2期)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一律不予受理。
问题:对探望权问题未经法院裁判,一方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是否受理?||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2期)
答: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要求行使探望权的,可以立案受理。中止探望权是否可以单独起诉并未明确,我们认为目前暂时以不单独受理为宜。
问题: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
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问题: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是接事实婚姻处理,还是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
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加以区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问题:按规定被判决不准离婚(或申请撤诉、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那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该“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为判决宣告日还是判决生效日?如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但移送给承办人时或者移送后不久即满六个月的,是否继续审理,如何计算审限?||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3期)
答:我们认为,“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因为在相应的判决、裁定没有生效之前,所谓的“判决离婚、申请撤诉和调解和好”的事实尚处于不确定之中,不能以这种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计算“六个月”时段的起点。
对于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而立案时未注意到,移送时或移送后不久即满六个月的情况,我们认为,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考虑,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宜。
问题:未成年人请求支付抚育费的,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2期)
答: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抚育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而且,考虑到未成年人往往都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因此,在其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育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问题:探望纠纷的案由应为“探望权”纠纷还是“探视权”纠纷?探望权的行使到何时为止?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可否起诉提出探望请求?||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2期)
答: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而没有称“探视权”,因此,以后关于探望问题的纠纷,案由应统一为“探望权”纠纷。
探望权的行使到被探望的未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终止。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离婚部分”的起草说明中指出,婚姻法第38条规定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只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探望权的规定是修改后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主张行使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宜过于扩大化,故《解释》对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没有采取将范围扩大化的建议”。因此,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但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习惯,可以告知其在该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时,探望该未成年人。
问题: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该婚姻实际上属于无效婚姻的,法院能否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在宣告婚姻无效时,法院对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也一并作出判决的,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2期)
答:当事人起诉的请求虽然是离婚,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婚姻应为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宣告该婚姻无效,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仅制作一份判决书,写明该判决中宣告婚姻无效部分不得上诉,其余部分可以上诉。
问题:在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一方主张行使探望权的,可否作为反诉一并处理?||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2期)
答:我们认为,构成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并且能相互吞并或抵消。而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与行使探望权之间不存在吞并、抵消关系,二者的基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也不同,所以不能作为反诉一并处理。但考虑到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问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是否支持?||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1期)
答:我们认为,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解除这类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种“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另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能支持。
问题:在抚育费纠纷中,抚育费的变更应当从何时起算,有几种不同意见:(1)从判决生效当月起;(2)从判决作出之月起或从案件受理次月起;(3)从变更条件具备之月起。希望统一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2期)
答:我们认为,抚育费的变更应以发生了得请求变更抚育费的事实为依据,而这一事实往往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因此,只要确实具备了得变更抚育费的事实,原则上就应当以该事实发生之月为变更抚育费的起算点。当然,处理具体案件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请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合理的判断。
问题:一些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不愿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由此产生一些问题:如,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抚养”为由,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监护之责;如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因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可变更由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故诉讼中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难以确定等。||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1年第1期)
答: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建立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无力抚养”的基础上的。因此,对于父母有能力抚养,而未尽到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可以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而且,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本规定不仅明确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任,而且更进一步明确了各种情况下应当分别适用何种审理程序的问题。因此,本问题涉及的情况,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来解决。
对于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情况,我们认为,虽然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但是,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理解相关规定的时候,不仅要对这些规定作文意解释,从字面上理解,更应当对其作目的解释,结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认识和理解,而不应僵化看待法律规定。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是妨碍未成年人实现其权利。父母与子女在利害关系上发生冲突时,父母如果继续作为法定代理人,显然不能实现法律要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既然在诉讼中父母不适合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可按照监护人的顺序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为该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不过,这种情况并不等于直接变更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只是在涉及抚养问题的具体诉讼中,因为父母与未成年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暂时否认父母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资格。当然,如果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提出变更监护关系要求的,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变更监护关系的程序作出处理。
【来源】赫少华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heshao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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