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指导:关于商事案件中如何处理公司代表权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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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中如何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解答
近年来,商事案件中涉及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问题不断增多,审判实践反映突出,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如何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尚无明确规定,各法院的审理思路和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为统一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的处理思路,高院民二庭进行了充分调研,专门召开了研讨会,反复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并于去年形成《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该研讨综述推出一年多来,实践操作反映平稳。现在进一步总结实践基础上整理了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相关问题的解答,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什么是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
答:商事案件中的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内部对意志代表权发生争夺时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二是无人代表公司意志时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前者是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在诉讼中的体现,围绕该争议所展开的,其实是公司内外各相关主体对各自实体权益的争夺。该争议不仅涉及程序问题,更影响到实体处理;后者未出现意志争夺,但由于诉讼代表人的缺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推进。因此,不论是公司意志代表权发生争夺,还是无人代表公司意志,确定谁是代表公司意志的诉讼代表人是案件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重视。
二、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对于怎样判断公司意志代表权,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依法原则、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及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而依法原则、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又贯穿在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中。
第一,依法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司法》第13条以及民法原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职权。因此,无论是公司做出诉讼中意思表示(包括起诉、应诉、陈述等),还是做出诉讼外意思表示(包括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
第二,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有权依法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表现途径主要是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己制定的对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在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的问题上,尊重公司章程规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如果章程明确规定凡对外生效的文件必须加盖某枚印鉴的,那么该枚印鉴对外代表公司意志;如果章程明确规定经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文件方可生效的,那么该法定代表人应是唯一对外代表公司意志。
第三,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公司意志代表权是公司股东、高管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是公司内部的矛盾纷争,但表现在案件中,既有公司内部纠纷案件,又有公司外部纠纷案件。前者如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后者如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处理涉及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有必要区分诉讼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并按不同纠纷类型适用相应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对于纯粹的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效决议等内部有效决议文件,但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的除外。若是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则应基于工商登记商事外观主义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为认定原则。
三、“人章争夺”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答:“人章争夺”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情形。非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该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其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若仅持有公章,而无公司授权证据,公章控制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仍应以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四、“人人争夺”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答:“人人争夺”情形是指股东会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并拒绝办理工商变更和移交手续,导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时所产生的公司代表权争议。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13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有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故应以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为准,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代表人。
五、“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答:“章章争夺”是指不同利益的股东或高管分别持不同的公章,要求代表公司意志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哪一枚公章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具体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在无有效决议等证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公章无备案的,应以有效公司决议等相关授权证明来认定;三是公章既无备案、又无相关授权证明的,则该公章授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当然,在涉及外部纠纷中,对外使用的公章证据效力,要注意结合善意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来审查认定。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情形下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答: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弃企逃债,涉及公司的各种案件无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此,地方政府出于维稳需要,往往协调安排相关人员代表公司应诉,这种做法能够破解无人应诉的诉讼僵局,有利于法院推进诉讼进程,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规定。审理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应对政府协调指定的人员是否与公司、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冲突进行审核。
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诉讼代表人人选应按照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规定确定。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存在多个合法继承人的,法院需向全体继承人释明,引导他们协商推选其中一人为诉讼代表人。若推选无法达成一致,可根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担负的职责,在上述人选中指定适当人员为诉讼代表人。如果没有合法继承人或者唯一有继承资格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也可参照前述方式指定。
八、代表公司诉讼的原告不适格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实践中,公司诉讼代表人不适格时,其起诉行为当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故处理时宜从程序上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处理。
九、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有哪些程序事项需要注意?
答:关于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处理,审理程序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注意全面听取公司代表权争议各方的意见。公司意志代表权争夺各方一般有着不同的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往往也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出于有利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法院宜注意全面听取争夺公司代表权各方的意见及其理由,从而有助于准确确定适格的公司诉讼代表人,以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妥善处理。
第二,注意释明引导争议各方尽量协商解决。发生公司意志代表争夺时,需先注意做好释明工作,引导各方当事人,尽量形成股东会决议,或共同推选一致认可的诉讼代表人。如果公司仍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或无法共同推选一致认可的诉讼代表人,不宜将争议双方均不作为诉讼代表人而作缺席审理,以上述各条原则和规则,妥善认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第三,裁判文书应载明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不仅是程序问题,更是实体问题,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推进、公司意志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以及最终的裁决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裁判文书需要将审理中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以体现案件处理的程序正当性和实体公正性。同时,相关审理过程应在卷宗中予以记载反映。
除本解答所涉问题外,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诉讼如何确定诉讼代表人问题,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可继续参看高院民二庭2007年的解答。实践中出现其它新情况新问题,各商事审判庭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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