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之前已分享《河南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继续分享《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河南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鉴定的启动与审查要点》。《汇总: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识别与防范》《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等就工程司法鉴定的观点》《法务部: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调整内容指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复杂性、长期性,且存在大量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乱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复杂、专业性强、处理难度大,一直是民事再审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近年来,省法院在办理民事再审案件中,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事实问题被再审发改的占比较高。省法院审监庭立足法官思维,以审判为视角,以事实查明为切入点,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事实问题进行总结梳理,并提出相应的审查思路和方法,以期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提供参考,降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因事实不清或错误而被再审发改的比率。一、施工基础性事实的查明建设工程的基础性事实繁冗、琐碎,但这些事实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却至关重要。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与工期责任相关,施工节点与工程款支付相关,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质量、价款结算密切相关。下面以房屋建设为例对建设工程的基础性事实如何进行标准化审查予以说明。1、审查建设工程的行政审批手续一个工程项目开工建设需要依次取得四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本身不作为判断施工合同效力的考虑因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工期有一定关联,但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判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依据,庭审可通过询问方式查明该工程项目是否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据此判断施工合同效力。2、查明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因施工合同标的额大、履行周期长,当事人大多采用书面方式签订。审查合同签订情况时,应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签订合同、签订几份施工合同以及是否签订补充协议等。3、依施工工序查明施工关键事实建筑工程施工顺序大体可划分为:开工→桩基工程(如建设单位单独分包,可能在开工之前完成)→地基基础工程→一次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砌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完工/竣工→竣工验收。其中,除桩基工程、地基基础、一次主体结构在施工时必须依次先后施工外,二次砌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可穿插进行施工。依施工顺序可查明以下关键事实:1、施工准备与开工日期。该事实的查明不仅可将施工事实描述完整,且与工期天数、工期责任的认定密切相关。施工准备主要包括“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以使基本建设项目具备开工条件,这也是处理工期争议中认定实际开工时间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如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实际开工日期。又如承包人主张迟延开工损失,实际开工日期的查明则直接确定开工是否迟延。2、施工阶段。桩基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一次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砌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很多情况下均是与进度付款相关的施工节点,如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与此相关,查明这些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完成时间,对于认定发包人是否迟延支付进度款以及承包人主张的停窝工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根据施工规范,地基与基础工程,以筏板基础为例,包括垫层、基础底板防水、基础底板和梁柱的钢筋绑扎、模板支设和混凝土浇筑、养护、地下室施工、土方回填等;主体结构工程,包括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一次结构包括框架柱、梁板、屋面板等钢筋混凝土工程,是承重的结构体系,二次结构包括砌体墙、过梁、构造柱、女儿墙等,用来进行功能性分割、完成建筑物围护,在土建施工过程中一般同时进行水电、消防等预埋;装饰装修工程,主要是抹灰、粉刷、外墙装饰、门窗;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燃气等管道、线路的安装等。实践中,对于工程包含的具体施工内容也往往存在争议。例如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X%的进度款,承包人主张,主体结构完成是一次结构浇筑完成即应支付该笔进度款,因发包人未能及时付款,工期延误责任在发包人;发包人辩称,二次结构也必须完成才应支付,发包人不存在迟延支付该笔进度款的情形,工期延误系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据此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依约支付工期违约金。此时,主体结构是否包含二次结构就成为了双方争议的重点,如法官清楚主体结构包含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的工程内容,该问题则迎刃而解。3、查明工程是否完工。即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否施工完成,该事实的查明与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性质、结算方式等相关。如未完成,应查明施工合同事实上是否已解除或已终止履行,如未解除或终止履行,双方是否同意解除,在施工合同未解除或未终止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只能请求支付进度款,不能主张结算款。如已解除或终止,则承包人可以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4、查明工程竣工日期。竣工日期直接关系到质保金的返还日期,且与工期责任、工程质量都密切相关。首先,要注意区分竣工日期、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三者之间的关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承包人将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成之日为完工之日。承包人完工后,才能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故完工日期一般均早于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竣工日期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确定,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时,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为同一日期;如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种情况下竣工日期早于竣工验收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是承包人未全部完工的工程,也可能是全部完工的工程,这种情况承包人可以请求已完工部分或全部工程的结算款。5、查明质量验收相关事实。质量验收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根据施工工序及节点进行质量验收,工程完工后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过程中验收情况可直观反映每个施工工序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则是对工程质量的最终综合性评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4.0.1规定,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单位工程验收是对单位工程项目的质量进行全面评价,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参加进行五大主体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重要环节,主要针对土建、安装、装饰等各个专业分部,对其整体质量进行评价。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由施工单位组织,监理单位监督,其他相关单位配合。检验批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最小单位,指对施工过程中某一特定工序或作业成果的质量检验,主要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监理单位进行监督,并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关键施工节点的验收及竣工验收的主体为上述法定的质量责任主体,关键施工节点是指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分部质量验收。通过上述质量验收划分可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一般发生在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但在竣工验收前还有检验批、分部分项的验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提供检验批、分部分项验收资料证明质量合格并主张工程款。同时,对于施工中前道工序被后续覆盖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出现,否则一般推定前一工序质量合格。此外,还存在人防、消防、节能等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专项验收,其中要注意消防验收的变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将消防验收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消防验收、备案的主管部门也变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即应当区分工程项目属于强制消防验收的项目还是仅需进行消防备案及抽检的项目。如为强制消防验收项目,消防验收未通过,禁止投入使用;如为仅需进行备案和抽检的项目,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二、施工合同关系的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大部分原告的请求权依据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常见的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查明上述主体与所诉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是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前提,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书面合同存在书面合同,一般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若没有书面合同且对方提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则原告要证明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由其施工,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原告的主张基本不能成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确实由其施工,并对承接工程的过程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即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进行合理解释,如原告为什么施工、相对方有无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人。2、审查当事人的合同地位查明当事人是施工过程中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哪一种身份,进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可依据合同载明的主体身份、施工范围、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认定。3、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以仅有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主体为例,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一般通过综合审查以下内容予以认定:⑴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签订。查明原告与承包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有无作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的磋商和签订。⑵审查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大多来源于实际施工人,查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否由原告实际交纳。⑶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人,并享有对人财物的施工支配权。审查原告是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劳务、材料、租赁机械等大量付款、签订多份合同,是否持有大量的施工资料以及申报进度款的资料并实际参与结算,发包人、承包人有无向其付款等情况。4、转包、违法分包与借用资质的区分认定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施工人以及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再审审判实践中发现部分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属于借用资质还是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未作区分,在诉讼请求中常表述为“发包人XXX、承包人XXX向实际施工人XXX承担付款XXX及利息的责任”,部分法官亦未注意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各方的合同关系、责任范围存在不同影响,因此应将实际施工人是属于借用资质还是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作为案件重要事实予以查明。对于转包、违法分包与借用资质关系的认定,以仅有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主体为例,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审查:⑴审查合同签订时间。多数情况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总承包合同,而借用资质情形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或晚于总承包合同均可能存在。⑵审查招投标情况。在借用资质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一般会参与招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中项目经理或现场管理人中也大多填写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姓名,但是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该工作是承包人完成的,并未有实际施工人参与。⑶审查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的磋商、订立。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总承包合同上签名,是借用资质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⑷审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如何表述双方之间的关系。⑸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若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小于承包人的施工范围,一般是违法分包关系,在二者施工范围一致的情形下,则可能是转包或借用资质。三、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合同相对性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一般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部分情况下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则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债的加入等其他充分理由。因此,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尤其涉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坚持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一)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关系中的责任承担1、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其中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是总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转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因承包人是否又转分包而无效,总承包人因转分包构成违约行为,但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承包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包括工程款、利息、赔偿损失等,而发包人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但不包括工程款利息、损失等。2、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情形在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下,形成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出借资质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发包人承担的是全部的付款责任,包括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赔偿等,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大于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出借资质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借用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对于出借资质人的责任承担的处理比较混乱,有判决连带责任、共同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多种情况。对于出借资质人的责任承担,要审查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若双方约定由出借资质人收取管理费,并协助配合实际施工人以出借资质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没有约定二者之间进行结算以及由出借资质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则出借资质人承担的不是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而是协助结算以及转付工程款的义务,那么对于出借资质人应就所截留款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此种情况应进一步查明出借资质人有无截留工程款的情形。3、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责任承担(以发包人A→承包人B→转承包人C→实际施工人D为例)。审判实践中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往往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部分法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甚至将承包人之后的转分包视为新的发承包关系,并将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认定为发包人进而判决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可以将各个当事人看成是一个转分包的关系链条。最后的实际施工人D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C也就是其上手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B主张,但例外的情形是在C构成对B的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则承担责任的仅是B,而不包括C。另外,对于发包人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适用于最简单的三方关系中,不适用于多层转分包关系,即多层转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D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A承担责任,也不能将承包人B视为发包人而依据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承包人B承担责任。四、施工合同效力的审查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准确处理合同项下争议的关键。法官应当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不应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抗辩为前提,也不能简单以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的合同效力直接予以认定。在省法院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亦是常见的案件改判事由,下面结合常见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明确案件审查的重点。1、审查工程项目有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建设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合同效力一般为无效,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此外,如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2、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涉案工程所需要的建筑企业资质。若无,则合同无效。3、审查有无履行招投标程序。若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则合同无效。但要注意,若在建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双方不得再行签订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4、审查招投标过程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诉讼中常见的中标无效的情形为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前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可以通过审查招投标前招标人与投标人有无签订协议确定承包单位及工程价款,以及是否存在先施工后招投标等情形进行判断,若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5、审查工程有无转包情形。若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包工程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施工义务,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则相应的转包合同无效。6、审查工程有无违法分包情形。若总承包单位将各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将本应自行完成的主体结构进行分包,则相应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7、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多份施工合同。若部分施工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仅作为办理备案使用或其他用途使用,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编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事实繁杂、证据繁多,如何从卷宗材料中快速获得关键事实,对于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办案质效意义重大。法官在办理此类纠纷中,要充分运用时间轴思维梳理案件事实,如按照签订合同、开工、停工、复工、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工程交付等时间顺序理清案件脉络,从整体把握建设工程基础事实。本期将继续推送省法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和方法(二),针对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违约、停工损失赔偿等争议问题如何审查提供思路。一、工程价款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在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般从以下方面审查工程价款:1、审查合同内容⑴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般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工程进行有效招投标的,则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双方事后亦未结算或协商一致,可参照同一项目内其他施工人的施工合同、施工地定额计价标准等,并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结算依据。⑵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一般参照二者之间的书面合同结算工程款。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以发包人A→承包人B→转承包人C→实际施工人D为例),若实际施工人D与转承包人C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参照B与C之间的合同就争议工程内容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不能简单按定额计价标准结算,避免出现价格倒挂。2审查实际履行的合同。在当事人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要审查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一般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若工程进行招投标,且双方在有效招投标后又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则按照中标合同结算工程款。若工程进行招投标但中标无效,则双方前期签订的合同以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在判断哪一份施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可结合双方往来函件、付款节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付款审批表、预算书、结算书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凭证等确定。3、审查履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目前工程项目大多采取定额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部分采用平方米单价或固定总价。判断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仅要审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合同价款的表述,还要结合合同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结算等条款确定结算的计价方式。若仍无法辨明,可以查看招投标文件中关于结算的计价方式。4、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计价的,当事人一方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要注意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现场勘验等内容审查工程是否完工。工程已完工的,应适用固定价结算,对于变更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在合同固定价基础上增减工程价款。工程未完工的,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可委托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计算出合同优惠率或工程完成比,参照该合同优惠率或工程完成比,并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认定工程价款。合同优惠率或工程完成比的计算方法为: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需注意该优惠率或完成比仅是参照适用,实际结算时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安装,而施工人仅完成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的,往往不再适用优惠率,或者酌情降低优惠率;又如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安装,而施工人已完成绝大部分合同内容,往往适用合同优惠率,或接近合同优惠率;再如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是主体结构,即使主体结构工程未完成,仍要参照适用该合同优惠率,以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小编注:另参见《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等就工程司法鉴定的观点》)5、合同约定定额或综合单价计价,要审查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达成结算协议。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应以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若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且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工程委托造价鉴定。对于争议施工项目是否计取的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一般将争议施工项目在报告中单列,法官可通过审查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施工组织方案、图纸会审纪要、招投标文件等证据,并及时和鉴定机构沟通,进而作出合理判断。另外,若合同约定在定额计价或综合单价的基础上对合同总价或部分价款进行一定比例的下浮结算的,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如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参照适用。6、合同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因发包人原因未进行审计或者发包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审计义务,导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审计意见,在诉讼过程中承包人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小编注:另参见《部分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二、已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与其他应扣款的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点,审判实践中因付款方式多样、证据不完善等原因,该部分事实的查明较为困难,需要法官根据各方证据、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考量。1、银行汇款双方对于银行汇款的争议一般在于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仅抗辩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应由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2、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不同于现金支付,取得承兑汇票,仅是获得了票据权利,在未实际兑付前,相应的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一般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开出承兑汇票并到期兑付的,或者已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应视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若因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原因不能兑付,该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接受承兑汇票的承包人可以选择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或行使票据权利。此外,承包人接受承兑汇票即需接受承兑汇票的期限,若期限未届满提前兑付,在合同未约定贴现费用由发包人负担的情况下,一般以票面金额作为已付款,贴现费用不从已付款中扣除。3、现金支付建设工程领域中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诉讼中发包人常提交施工人出具的收据以主张该款项已支付。若施工人否认实际收到该款,则应结合金额大小、存取款凭证、双方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4、工程借款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时发包人或发包人实控人、高管等向承包人出借款项并约定利息的情形下,由于承包人一般是基于发包人拖欠进度款或结算款才与发包人或发包人实控人、高管等发生工程借款,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若发包人以工程借款本息作为已付款主张抵销的,应结合工程欠款情况予以处理,避免以约定的工程借款利息将承包人本应获得的工程款抵销导致双方利益失衡。5、代付材料款、分包工程款、劳务工资等发包人主张其代承包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计入已付款,则应审查付款的真实性、数额的合理性,如能够证明付款真实、合理,且减少承包人的债务,则应认定为发包人代付款。三、工程质量工程质量问题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查明的重要事实,以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下欠工程款为例,发包人一般将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拒付、扣减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或提起反诉,此时应将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一并审理。工程质量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审查:(一)审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认定施工质量合格。对于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根据举证情况作出初步判断。同时对于发包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法官应区分是否在质保期内,以及是否属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若审查后初步判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或属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可征求双方意见是否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当分配举证责任,并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2.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若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人再提出质量问题的,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却已实际交付使用,视为发包人认可质量合格,质量风险在其接收工程后转由发包人负担;若工程未交付使用,承包人可通过举证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表、检验批验收表、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二)审查工程质量的修复问题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若工程质量虽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国家标准,但经过修复后可以达到上述标准,发包人抗辩扣除修复价款或另诉要求承包人对质量问题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若工程不能修复但不影响建设工程的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发包人可要求减少相应工程价款;若工程存在严重的危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修复后仍不合格或者修复不经济的,发包人可拒付工程款。(三)审查质保金应否返还1.区分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履行施工义务的担保,一般在签订合同后向发包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分批返还承包人,与工程款无关。而质保金不同于履约保证金,其功能是施工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一般预留一部分工程款而不用单独交纳,并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一定期限内或保修期届满后返还。2.质保金的返还期限。(1)合同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预留比例可以高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质保金预留比例的情形,返还期限亦可以长于该办法规定的最长质保金返还期限。如合同约定质保金比例超过工程结算价款3%或返还期限超过最长两年法定缺陷责任期,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若工程未完工或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已不能适用,如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定期限后返还质保金,但因工程尚未完工,何时能够竣工验收依赖于第三人履行情况,甚至工程可能已烂尾,则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的起算点无法适用,在此情况下,质保金一般应以工程脱离施工人占有管理之日起,并参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合同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质保金一般以工程脱离施工人占有管理之日起满两年法定缺陷责任期返还。四、停工损失以及工期违约工期争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占有一定比重,大多在承包人提起的工程价款案件中,承包人会同时主张停工损失,发包人亦常以承包人工期违约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对此,法官需要查明停工事实、逾期事实、停工或逾期原因、损失数额。(一)停工事实承包人应对停工事实负担举证义务,法官一般通过审查签证、工作联系函、政府环保管控文件、监理日志、施工日志等查明是否存在停工事实及相应天数。(二)停工原因承包人主张的停工原因大多为发包方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新冠疫情、大气污染防控等。1.通过审查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递交的进度款申请表、发包人实际付款情况等认定是否存在延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2.通过审查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新冠疫情管控文件、环保管控文件、施工项目环保管控工作群,并结合实际施工情况认定是否存在因新冠疫情、大气污染防控停工的事实。(三)停工损失数额在发包人、承包人对停工损失数额有争议的情形下,一般通过司法鉴定计算损失数额。为避免以鉴代审,应注意以下方面内容:1.审查合同约定条款。若合同对发包人违约、非双方原因、不可抗力等情形下停工损失计算有约定,按合同约定计算损失数额。2.新冠疫情防控导致停工的处理。如双方对新冠疫情造成的停工损失计算标准未形成合意,可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豫建科[2020]63号)的规定确定损失内容及损失金额。3.大气污染防控导致停工的处理。因发包人、承包人明知大气污染防控将对施工造成一定影响,原则上双方确定工期时应考虑环保管控的影响。因此,对于大气污染防控造成的停工损失,其赔偿范围应为超出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合理期间范围以外的停工损失,该合理期间可根据当地建筑行业实际情况认定。4.租赁费损失的处理。塔吊、升降机等大型机械及模板、方木、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损失是一项主要停工损失,对于租赁物至诉讼结束仍未返还的,承包人一般请求“租赁费持续计算至返还之日”,同时主张“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由于部分租赁物长时间不能返还时,承租人义务应转化为折价赔偿义务,而非持续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若既判决“如返还不能则赔偿相应价款”,又判决“赔偿租赁费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易造成重复赔偿,亦与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合理确定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时间点,进而认定赔偿租赁费损失的数额。5.扩大的停工损失处理。若发包人已明显无履行意愿、无履行能力或客观上已不具有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可能,承包人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的停工损失,不应支持。(四)逾期交工事实发包人应对逾期交工事实负担举证义务,法官通过审查开工通知、开工报告、双方往来函件、监理日志、工地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实际交付使用等证据,查明实际开工、竣工时间,认定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五)逾期交工原因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承包人常见的抗辩事由可分为两类,一是发包人原因造成,如发包人进度款支付延迟、甲供材不及时、甲分包项目影响;另一类是非合同当事人原因造成,如新冠疫情、大气污染防控等。(六)逾期违约金或损失数额。发包人通常以合同约定标准主张逾期违约金或赔偿数额。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需以发包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认定。五、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停工损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要争议事项,往往涉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通过委托司法鉴定辅助认定。鉴定中应注意以下方面:1、审查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明显不成立或无需鉴定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如确有鉴定的必要,需判断是否具备鉴定条件。2、举证责任的分配和释明。合议庭认为争议事项需要进行鉴定,经询问,当事人对申请鉴定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争议的,已完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责任一般分配给施工人,工程质量申请鉴定的责任一般分配给发包人。在分配举证责任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不申请鉴定的,合议庭应向其释明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3、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合议庭需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其中对鉴定机构资质的审查应依据资质证书,而非营业执照。目前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实践中虽对鉴定机构资质有放宽趋势,但至少鉴定人需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例,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四个专业,土木工程、安装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两名鉴定人中的一人或两人的专业与鉴定资质要求不符的情形。如进行土建、安装鉴定,但鉴定机构是资产评估公司且人员仅有物价评估资质;又如进行路桥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人本应为交通运输工程专业,但鉴定人却是土建、安装专业,造成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4、需由法院先行确定或决定的事项。存在以下情形时,当事人可建议鉴定机构提请法院先行确定或决定以下事项,鉴定机构不提请法院确定或决定的,当事人必要时可自行向法院提请确定或决定以下事项,或建议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就争议问题出具相应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1.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的;2.存在多个合同需确定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3.当事人之间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或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等约定存在争议,需选择适用的;4.涉及事实无法查明或证据缺失时的责任分配的;5.相关鉴定事项的确定、计算有赖于合同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6.鉴定事项有赖于非委托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先形成鉴定结论或需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的。5、鉴定事项的审查与引导。鉴定时不能简单以当事人申请内容确定鉴定事项和范围,应结合争议事实确定鉴定事项和范围。如在承包人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形下,合同约定按照平方米单价结算,则仅应对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若当事人申请按定额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不应准许。又如,工程未完工且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对预期利益进行鉴定,不应准许。再如,不属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且已超过保修期,发包人申请质量鉴定,不应准许。6鉴定材料的提供。工程造价鉴定中,按鉴定材料的性质、名称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常见材料,当事人可根据个案鉴定中所需证明的目的、对象的不同,选择其中一项或多项进行举证:1.项目前期立项、核准、备案、土地使用权取得文件等;2.资质、规划等各类行政许可文件;3.招标文件及招标澄清内容;4.发包人要求文件;5.标底或预算书;6.地质勘察报告;7.投标函及附录、商务标、技术标、承包人建议书;8.中标通知书;9.工程量清单或价格清单;10.各类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合同结算金额或履行金额的依据;11.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12.各类图纸,图纸会审纪要;13.签证单、联系单、设计变更(更改)通知单、技术确认单、设备或材料认价文件、洽商函;14.各类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15.施工日志、监理日记及其他记录类文件;16.计价规范(定额)文件、信息价文件及相关勘误书、表;17.与鉴定事项相关的其他政策文件、标准或规范;18.各方指令及确认文件;19.工程量月报表、进度款支付证书、进度款审批表;20.甲供(乙供)材料、设备清单及依据;21.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临时设施投入等事实依据;22.隐蔽工程、分部分项验收材料;23.开工报告或开工令,停工报告或停工令;24.竣工报告、预验收会议纪要或证明、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备案表;25.管理人员备案表、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考勤表(考勤记录);26.工资发放记录,分行业分岗位工资标准依据文件;27.施工机械设备的进退场审批单;28.相关气象资料或不可抗力事件证明;29.各类往来函件、意向书或报告文件及签收记录;30.相关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年鉴或数据。7、工程质量鉴定事项的确定。工程质量鉴定包括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或国家标准、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鉴定,三者之间是递进关系,部分质量问题还需进行原因力鉴定。要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质量鉴定事项,发包人主张为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反诉主张修复费用或抗辩减少工程价款的,一般应对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一并进行鉴定。编后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专业技术强、牵涉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成为民事再审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既要关注合同的静态审查,也要关注合同动态履行的审查。前者包括对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合同效力及合同约定内容的审查;后者是指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审查。省法院审监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静态和动态事实的审查为切入点,对审判实践中常见问题的事实查明方法进行梳理,以期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的查明提供参考。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鉴定的启动与审查要点编者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涉及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和停窝工损失费用等专门性问题,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且往往需要进行鉴定。而工程鉴定的启动和审查直接涉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影响诉讼的进程、方向和案件处理结果。同时,由于工程鉴定的材料多、周期长、专业性强,实践中对是否应当进行鉴定以及对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等把握不准,导致建工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针对建设工程鉴定中的主要事项和关键问题,省法院民四庭经充分调研,征求意见,讨论形成了具体的工作思路和方法,以期为全省法院建设工程鉴定工作提供参考,有效提升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一、应当鉴定和无须鉴定的情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损失数额、工期、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不通过鉴定无法查明且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进行鉴定。但以下情形无须进行鉴定:1、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欠款数额已达成一致协议;2、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依约答复的;3、当事人对争议事项已经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4、当事人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或单价结算工程款,而承包范围未发生变化或未超出约定风险范围,且不存在约定调整工程价款情形的;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又以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的,或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的,但有证据证明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的除外;6、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第三方结论,如财政评审、工程审计等为依据,相关财政评审、审计结论已出具的,但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工程审计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除外;7、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争议事项的其他情形。二、鉴定的提出与启动1、鉴定的提出。(1)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及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2)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的,可予准许,但应当依法予以训诫、罚款。(3)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或者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讼争事项的裁量没有意义,缺乏鉴定必要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鉴定的启动。工程鉴定一般应经过开庭审理,争议事实和鉴定事项范围明确后进行。对于诉前调解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在诉前进行鉴定。三、诉前鉴定对于诉前调解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且对合同履行、计价方式、质量标准等基本事实和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委托进行工程鉴定,及时解决争议,节约司法资源。1、鉴定的启动。诉前鉴定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出具愿意配合鉴定的书面意见。2、鉴定争议材料的处理。诉前鉴定中,当事人对部分鉴定依据、鉴定材料存在争议的,鉴定人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争议内容分别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中单列,供双方当事人诉前调解时参考,或者在后续诉讼中作为证据举证使用。3、鉴定意见的效力。鉴定机构在诉前调解阶段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且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后续诉讼中提出异议并进行证据质证。必要时,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专业意见。四、诉讼中鉴定1、鉴定的提出。鉴定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对确有鉴定必要,而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的必要性,并告知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提出申请的期限、垫付费用负担以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鉴定范围的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结合争议事实确定鉴定事项和范围,能够进行部分鉴定的,不进行全部鉴定。但当事人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确有必要的,应当释明一并就工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提出鉴定申请,并尽可能对工程质量鉴定相关问题一并处理。五、法官的职权和任务鉴定中的以下事项,应由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审查确定:1、鉴定材料的质证与审查。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质证审查后方可向鉴定机构移交,作为鉴定依据。承办法官(合议庭)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向当事人出具鉴定资料准备详单,并指定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尽可能一次性提交、质证、移送。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资料的,承办法官(合议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并组织进行质证、认定,及时移送鉴定机构。2、鉴定依据的确定。提交给鉴定机构并用作鉴定依据的合同,应当由承办法官(合议庭)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质量标准等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依据存在争议且在委托鉴定时确实难以查清作出认定的,可交由鉴定机构按照不同合同条款约定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裁判时判断使用。3、鉴定进程的推动。承办法官(合议庭)应当在鉴定前,要求鉴定机构就鉴定方法、鉴定流程、鉴定期限出具方案。必要时,应及时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调整。鉴定中,承办法官(合议庭)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加快鉴定节奏,在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的,承办法官(合议庭)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说明理由并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反馈,按照委托鉴定规则处理。鉴定中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承办法官(合议庭)应当及时会同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和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六、鉴定意见的审核和采信1、鉴定资质的审查。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修正)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2亿元(2020年2月19日前为5000万元)以下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鉴定机构属于行业主管,不属于司法部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范围。当事人主张建设工程鉴定机构未列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不予支持。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修正)规定,只有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建设工程仲裁、诉讼中的造价鉴定,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执业资格。审判实践中,也有将建设工程价格认证意见、资产评估意见等混淆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将鉴定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混同为注册造价师证书的情况,需认真审查,予以甄别。2、鉴定初稿的异议审查。鉴定意见初稿出具后,承办法官(或法院鉴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提出异议并交由鉴定机构复核、修正、回复。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异议后,承办法官应当要求鉴定人及时复核,做出明确书面回复,并确定是否需要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修正。对于争议点较多的鉴定意见,应督促当事人尽可能一次提出异议、交鉴定人充分复核回复,缩小当事人争议范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引导和规范:(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答复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未提供质证意见的,视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异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说明理由,附交相关证据。涉及工程量计算的,应说明计算方法、依据。(3)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书面答复作相应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后,当事人仍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3.鉴定人出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合议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要结合鉴定人出庭作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正确处理当事人异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4.鉴定意见的审查处理。在案件审理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以及哪些鉴定项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回复说明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逐一作出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逐一作出实质性的分析论证,而不能直接依据鉴定意见简单裁判、以鉴代审。七、具体情形下的鉴定意见审查1、工程变更(含增减)情形下工程造价的鉴定。对于工程变更(含增减)项目的工程价款,合同或者签证单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鉴定;合同中没有约定,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按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相同项目或可套用项目的价格计算,清单中无相同项目或可套用项目的,按照合同签订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或计价标准计价,并按计价清单体现的让利率折算;采用可调价合同按实结算的,按照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难以区分合同内工程量与变更部分工程量的,可以对建设工程全部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应当计入固定总价(固定单价)体现的让利率。(小编注:另可参考《汇总:工程结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