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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股权转让热点问题(十三个)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4-11-19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继公司资本《汇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规则》、公司决议《汇总:公司决议与高管职责(30个)问答》专项梳理后,本文就股权转让进行一定角度的梳理。股转是股东退出公司的路径之一,争议较多。


需提示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并不等同。若是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角度理解,可能更符合类似问题的裁判规则。


文|赫少华 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需要说明的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重要变化及新旧对照表》已经提到一些新的变化,本文中也会适时援引部分以丰富当下裁判与草案的某种契合。


1、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再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见草案第84条)。删除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2、股东转让股权时新增“应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之义务。见 草案第八十六条。


3、公司应当将股权转让等变更信息进行公示。见草案三第四十条。


4、股权转让中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的不同责任,见草案第八十八条。


5、【草案是否明确股东转让的变动模式?】三审稿第86条第2款:“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一、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经我们检索,发现在《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见《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一册),就股权转让的问题,给出了针对性的指引。

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起诉的案件,原则上按合同纠纷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有约定履行地的,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区分具体的履行标的确定管辖法院:涉及款项的给付,由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涉及股权交付、股权登记的,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履行标的兼有款项给付、股权交付、股权登记的,上述两地法院均可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由起诉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股权转让关系认定

如何判定

关于合同性质的判断标准,最高法院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2号认为,对于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去审查认定,同时还应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如(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判决,认为当事人的本意不在于增资,而是实现股权转让,且股权转让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不应认为增资关系。

实务中,股权转让与资产转产常出现交织,合同内容表述纷繁复杂,不易识别。可以尝试从如下因素进行把握认定:(1)订立合同的主体;(2)订立合同的目的;(3)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4)履行行为的特征。

在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2号判决书,认为合同约定的资产交割问题仅是新老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公司,其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

在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第11234号民事判决,涉及股权转让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性质的区分(从主体、客体、转让条件等方面进行区分)。该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全部股权和公司资产同一受让人曲某莉等事后形成股东决议,上升为公司意志,事实上追认了原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使原股东刘某民、李某宏以个人名义出让公司资产行为合法化。(注:该类由股东意思经股东会决议上升为公司意志的“补正”思路,在公司承包经营案件中也偶有出现)

同样,最高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判决(该案涉及采矿权等),认为合同约定转让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实际为股权转让关系。



三、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了两组法律关系:买方跟卖方的双方法律关系,以及买方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裁定,认为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

同样,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88号,观点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公示要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

我们注意到,在《法院大讲堂:民法典在公司案件审判中的适用解读》中,提到,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是出让方跟受让方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第三方。股权取得,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都是投资人或者是买受人跟公司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所以股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并非只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了两组法律关系:买方跟卖方的双方法律关系,以及买方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

即,以转让方式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四、股权交付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名册的重要性及现实的补充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交付的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认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以股权变动为判断标准。存在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变更登记等情形的,股权发生变动。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股权转让涉及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认定股权交付还可从以下因素审查:(1)公司证照、印鉴、账簿及重要业务合同的移交;(2)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变更。

我们注意到,在(2020)苏021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时生效

若是研读过公司法草案三修订的话,同样会注意到,三审稿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款是否可作为一种“信号”,留待观察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则会发现就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书中也言及实务中常有四种观点。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2.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为股权发生移转的标志。3.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4.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

比较上述四种观点时,认为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现通过纪要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统一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我们同样注意到,在《法院大讲堂:民法典在公司案件审判中的适用解读》中提及

有一种情况下,合同生效之日即可认为股权发生变动,即出卖人、买受人和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时,合同生效时就相当于公司也认可了买受人的股东身份,也就是说,这个合同一并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买受人跟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合同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但如果没有公司作为第三方,股权何时变动仍可以继续探讨。

但实务中,对于九民纪要中提到的其他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是需要留意的。

如在(2018)川01民终1842号,认为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使股权没有进行转让登记,只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亦产生转让效力;转让人将股权转让受让人后,未进行转让登记,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进行转让登记,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是否为股权所有人。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内部效力应有两层含义:

其一,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实际交付(譬如受让人实际经营)后,股权发生变更,任何一方不得以未登记为由而否认转让效力。

其二,转让效力仅发生于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经变更登记,对公司、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协议生效并实际交付为由,向公司、第三人对抗。

同样地,在(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五、“零元”价格处分股权并不必然是赠与

股权对价的确定靠合意还是资产?

股权转让双方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这确实是个问题。有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来协商股权转让价格,此时的转让价格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也有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来协商股权转让价格,此时的转让价格可能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存在高于或低于股权真实价值的情形,甚至会出现股权无偿转让即零元转让的情形。(若系后一种情形,则主张依公司资产直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则可能有违当时意愿)

就无偿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A观点,双方明确的无偿转让,应视为赠与。赠与人在实际交付股权之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B观点认为,不应仅凭股权转让的对价来判定股权处分为赠与,而应进行多元角度理解。

也有认为,“零元”价格处分股份并不必然是赠与,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货币现金仅仅是股权对价的一种表现形式,“零元”价格受让标的股权的收益未必为正,也可能是负收益。因股权的权利与义务的集合性、风险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并不能仅凭股权转让的对价为“零元”来推测其赠与性质。(可参阅(2020)冀0108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

股权转让对价,确实常常具有复合性。在(2018)最高法民再187号,认为,股权与债权一并转让,零元价格的约定是基于双方对新老债权转让对价及支付方式的认可,不应剥离债权转让对价而单独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元。

在(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代偿公司债务是受让股权对价的一部分,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类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部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注:承债式收购中,常常出现的操作模式



六、代持/托管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隐名出资情形下,名义股东转让登记于其名下股权的处理,已做了相应的规定。

涉隐名持股的股权转让纠纷,可以根据审理情况,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名义股东或者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转让股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对股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列名义股东和股权受让方为被告。

但若隐名出资人预转让股权,操作中容易遇到哪些问题及如何应对呢?

有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其实际出资对应的股权(参阅(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判决)。

也有观点认为,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发生法律效力应具备:

1、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

2、显名股东应该知晓该转让事实;

3、显名股东对转让事宜没有提出反对。此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此时股权仍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

但若是显名股东反对隐名股东的转让行为呢?

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与该隐名股东股东达成转让合意的前提下,如果显名股东明确表示异议,提出反对时,此时不能发生隐名股东转让所持股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显名股东与新的隐名股东之间不能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故而不能成立新的合同关系。该情形下,应当由公司确认隐名股东的权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程序(小编注:如何变更呢?),或者由隐名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之规定,依法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以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得到确认后,隐名股东亦可依法对其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见,裴跃:《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著:《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P319-320)

经适当检索,我们也注意到,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造成实际实际出资人损失,公司明知仍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见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该案中,认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应为事实侵害行为之时股份的对价。

我们在检索时,也注意到一个案例,主要是关于“公司设立前约定登记股东转让部分股权且转让后的股权仍由登记股东代持的协议有效”【参阅案例:(2017)苏02民终第1132号民事判决】



七、夫妻离婚时的股权转让

合同+公司法双重

根据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另见最高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认为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其效力应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综合分析。

但也有观点认为,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需征得配偶同意(见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的归属自有依照公司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制予以判断,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须其配偶的同意。

夫妻一方单独转让婚后增值的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在(2018)苏02民终768号民事判决,无论从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的角度的说理,均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系有效的。并提出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仅指向股权的价值利益(如分红款、转让款、清算款等),而非股权本身。

另需注意的是,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构成委托持股关系。见(2018)最高法民终123号民事判决。



八、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

有观点认为,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股权的继承,仅是财产权的继承;而股东资格的继承,不仅是财产权的继承,而且还是人身权的继承。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资格不得继承的限制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只能够取得死亡股东的股权却不能取得其股东资格。

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民事判决,则认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继承人虽无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财产权利应得到保障。

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主张继承股东资格的,无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对股东资格继承有异议的,应审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如何继承是否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是否另有约定,异议当事人对此应当予以举证。但是该规定或者约定应当经自然人股东生前同意,未经其同意的,对其合法继承人不发生效力。

对于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的问题,既有判决确认了公司的性质应根据出资来源地进行判断,而非根据股东的国籍进行判断。

但若是各继承人就股权份额产生争议,可以由各继承人之间形成诉讼,与股东资格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



九、国有股权转让(审批、评估、进场)

就国有股权的转让,我们在《国资委就39号文、进场交易、房租减免等(10个)问答》《国资委就国企类别、进场交易、融资担保、融资性贸易等(16个)问答|更新版》《国资委关于担保、股权、无偿划转等(29个)问答》等已进行梳理及归纳。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在涉国有股权转让时,应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1)国有股权持有人转让全部股权或者转让部分股权导致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2)依法评估并经认可,或者报经有关部门核准价格,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

(3)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一般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竞价交易;

(4)向境外投资者转让股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关于批准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裁判意见,多数认为批准是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

在(2016)最高法民申410号,最高院就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目的,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就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倾向意见认为,如果批准的对象是合同本身,则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其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当然,如果确定不能获得批准的,则法定条件确定不成就,合同确定不生效。此外,如果批准的对象不是合同,而是权利变动,则此时批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仅影响合同的履行。换言之,未获批准的合同有效,但嗣后履行不能,属于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

九民纪要第37条、38条(-40条)中,涉及对未经批准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如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

倘若事先未经批准,但事后也未予否认的,如何认定呢?

在(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出具商榷函未予否认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另如,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第157号民事判决,认为国有股权虽未进行评估但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被批准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有效。

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为,出让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监督管理机关否定的情形下,不易直接认定出让行为无效。相较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0年第四期,巴菲特投资公司案件),以国有股权转让为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为由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在该案中增加了一限制条件,即如果该交易行为得到国有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则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 公司卷 上,P405】

另须提请注意的,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善意相对人确因股权转让缔约过失行为遭受交易机会等简介损失的,缔约过失人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参阅(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关于缔约过失,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

(二)关于评估

对于国有股权转让,根据国资企发〔1997〕32号文件规定,“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即国有股权价格不能仅由当事人双方商定,除报批外,需评估。

经检索,发现最高法院裁判中,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性质认定,实际上经历了从效力性规范到管理性规范认识过程。在最高法院(2013)民申第203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在转让前应该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当然,若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若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可参阅最高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判决。另参见国有企业净资产未经评估情形下,增资行为的效力

(三)关于进场

关于进场等,在前述的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出让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出资行为无效。即若该交易行为得到国有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则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

关于进场交易与优先购买权的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裁判观点认为,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十、优先购买权(-形成权)

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可参阅《国有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该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将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可见(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判决。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规定,但对通知内容并未予以明确。


但目前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中已进行了相应的明确,可参见《公司法修订|草案三重要变化及新旧对照表》,我们会发现,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再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见草案第84条)。


删除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一)诉讼主体

原告股东以未通知征求意见为诉由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可以列转让股东为被告,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和公司为第三人。原告股东以欺诈、恶意串通等为诉由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可以列转让股东、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否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亦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有不同,存在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2020)粤01民终24121号,在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且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亦不存在恶意申通以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向公司以外的受让方转让股份的协议效力应当得到肯定。

此点与九民纪要第9条是一致的。认为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三)股权内部转让时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存在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内部股东间股权转让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法仅规定可以相互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赋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权。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作了特别规定:“股东向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严禁私自转让”。该特别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参阅案例(2016)苏02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

涉及到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效力如何?实务中是个难点。

(四)夫妻离婚时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不论受让人是原配偶还是其他人,均应当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不以一次为限,可以分两阶段通知。第一次通知可以仅告知对外转让意愿,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再次进行通知。

但如果受让人为原配偶的,我们倾向于将转让意愿和转让条件一次性通知其他股东为宜。

涉及分割上述以一方名义持有的股权,另一方不是股东的,双方可以协商或者评估确认股权价值,将相应的折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可以就持有股权的一方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对转让数量、价格等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原则上以委托评估的股权价值为依据进行折价分割。

(五)遗赠、赠与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

目前公司法对继承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有相应规定,但对遗赠、赠与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也没有明确规定。

为避免股东形式上通过遗赠、赠与的方式架空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不应轻易排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即公司章程对股权遗赠、赠与没有相应规定的,遗赠人、赠与人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履行相应义务。自然人股东将股权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股东将股权赠与公司以外的人,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十一、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该条并未能明确章程自治的界限。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曾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但该条款未进入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文本。

司法实践中就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仍有不同的观点(有效、无效、区分说)。区分说认为,不应当全盘以章程有效来判断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整体效力,应当区别对待。虽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权,但就其特别约定的范围应当具实分辨。

有文章归纳出此类争议焦点问题有:(1)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应否区分初始章程与修订章程、外部转让与内部转让以适用不同的标准?(2)章程可否强制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3)禁止或者实质性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效力?(见《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李建伟著)

(一)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依据公司章程强行转让股权效力判定标准

参阅:(2019)皖05民终453号【(2019)皖民申3172号维持】

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依据公司章程中“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未经股东本人同意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有效?

该案中,林某华在公司设立时就为该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离职、退休必须转让股权”是知情的并受其约束。但该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而是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东大会代其决定。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财产权利,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多少、股权转让方式是什么,不应当被章程或股东大会所剥夺,应当以股权转让发生之时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准,否则会出现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

(二)如何界定“过渡限制转让股权”?

有观点提出,认定过度限制转让股权的章程条款无效,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如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股权转让价格限制条款;

章程条款赋予董事会、股东会或者其他股东介入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况下,对于股权分散、人数众多的有限公司,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限制股权转让实质上构成了过度限制;

认可通过契约法与组织法双重检验的章程条款的效力,但章程条款本身有效不等同于权利行使行为有效,比如章程条款规定股权转让需要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价格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确定,此类章程条款通常不构成过度限制,但如果董事与封闭性公司股东作为信义义务人,其权利滥用行为侵害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受限股东可以主张限制行为无效,并要求违信人赔偿损失。

(参见《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载于《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李建伟著)



十二、股权回转的或然性

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无效后,股权是否会回转呢?该问题不仅需要考虑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也要考虑公司法角度的要素。

(一)股权转让中约定“股权回归”条款应为有效

在(2019)京0106民初33081中,虽然刘某军在股权转让后,确实存在鸿*公司资本结构、股东身份发生较大变动等情况,也存在协议约定的股权返还方法不完整,股权份额难以确定等问题,但股份归回条款的本质仍是股权转让,只要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满足下述条件情况下,股权归回的条款亦具有可执行性。

关于“股权回归”条款的效力及可执行性,在根据原合同法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在考察“股权回归”的效力和可执行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归”实质是股权转让的再转让,其根本性质也是股权转让。

关于“股权回归”条款的最终可执行性,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是否申请优先购买权而主张撤销;第二,该约定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归回股权是否能够明确。

【延伸问题】原股东退出目标公司后是否继续承担回购责任?


某仲裁案件中,认为对赌协议签订后,回购义务人的股权转让与对赌回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征得投资方同意实现债务转移的情形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能影响对赌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因此,通常情形下,对赌协议签订后回购义务人全部转让其股权(退出目标公司)并不能豁免其对赌协议项下的回购义务。

(二)合同无效后是否必然进行股权回转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后,因公司经过增资,涉案股权多次转让,有其他新股东存在,从维护公司结构稳定的角度看,股权回转已属客观不能,对恢复原股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以此来平衡各方之利益。

在(2016)京01民终字第6986号民事判决,认为,诉争股权已经过两次转让,且博*公司进行了增资,已经有其他股东的存在,股权状况客观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基于此认为回转股权已客观不能并无不当。

(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是否必然回转

股转协议形式上满足了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除要件,却并不一定能解除,或即便解除,也可能存在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情况。如(2016)鄂民再154号案件,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公司股权是否一定会恢复原状,持否定意见。

就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在原合同法之外,有些案件裁判时相对较多考量公司法的因素如:受让股东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受让股权后,公司财产结构、债权债务发生了巨大变化,从维护公司稳定性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从而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以避免公司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即使解除权条件成就,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必一定要解除。同样基于前述因素,也有案例认为,虽判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但就股权返还问题并不支持。

在(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航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顺银行的股东。



十三、股权转让案件的裁判主文指引

为合理设置诉请的表述,我们可以多关注下法院裁决的规则,参考上海高院《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见《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一册)的部分,提供下表,以供研讨学习。

移交证照、印 鉴、账册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第三人 xxx公司的证照、印鉴、账册向原告移交。

返还证照、印 鉴、账册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 xxx公司的证照、印鉴、账册向原告返还。

办理股权登记

写法一:被告xxx(出让股东)、第三人1被告 xxx(目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登记在被告xxx名下的第三人xxxx%的股权 变更登记至原告xxx名下。

写法二:被告xxx(出让股东)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xxx名下的第三人 xxx(目标公司)x%的股权转移至原告xxx名下, 第三人xxx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恢复股权登记

被告xxx(受让股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 日内将登记在被告xxx名下的第三人xxx(目标公司)x%的股权返还至原告xxx名下,第三人 xxx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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