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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公司决议与高管职责(30个)问答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4-11-19

汇公司决议与高管职责之问答






在一些项目及案件中,团队就公司决议相关问题产生过诸多研讨。现以某些研讨及延伸出的问题为切入点,结合裁判文书、相关书籍等进行梳理。


本文观点仅供研讨与交流学习,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不代表作者单位及本公号立场与观点。


文|赫少华 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衔接:

《公司法》修订草案:董监高义务调整一览表》《国资委就产权转让、公司章程、担保及外部董事(九个)问答





一、股东会能否将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实务中,有些公司的股东会成员与董事会成员重合,导致经常出现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职权的重合,即存在董事会代行股东会职权的情形。

《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的十一项职权,公司章程将原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是否有效?关于这一点,立法并未明确,实践认识也不统一。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有观点认为,因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很多中小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为避免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保护股东的利益,应认定不能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明确列举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可以章程形式将原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在(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中,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会第一项法定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针”授权董事会行使。

但是否可以将《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十一项法定职权全部或部分授予董事会行使?不能一概而论。

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中,贵州高院认为,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但《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

有观点认为,除前述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不得纳入授权范围,另外一些若可能侵害股东固有权益的也不得纳入授权董事会的范围,如(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以及股东会依法无权就关联担保进行表决的职权概括性授权董事会行使。

也有观点建议,,股东会可在一定限度范围内将部分职权授权给董事会,如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年内对外不超过资产总额一定百分比的担保,或决定单笔担保数额不超过公司资产总额一定百分比的担保;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处置重大资产不超过资产总额一定百分比公司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缩减。该项变化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越权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在贵州高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中,认为,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胡*作为贵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和贵州*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公司法对一般董事的产生办法没有规定,交由公司自主决定。实践中,许多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每个股东享有一个或若干个董事提名权,或者在股东之间直接分配董事会席位,董事由股东委派

个案中有认为,授权董事会选举董事,新增董事决议无效。该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1/3。

至于增补董事方式与原始董事产生方式是否可存在一定差异?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法院裁判该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实则认为公司董事会无权自行产生董事,即董事皆应由公司股东会产生。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替补董事,应赋予公司董事会一定权利,或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此做出特别安排,如该案之该董事会决议,并非当然无效。

另需注意的是,董事长与一般董事之产生方式并不相同。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采用自由意定,由公司章程规定(见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则采用严格法定,唯一方法即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当然,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另有规定。

请注意,大额债务到期未清偿致董监高不适格,可能任免决议无效。在(2016)苏12民终1390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2款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四、公司可随时解除董事职务而无须理由吗?

一般认为,董事任免节点,如董事选举或委派方式即有委派日与选择日之分,如任期董事任免或非任期即有任期起始及届满日与替补日之分。

在我国公司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罢免董事,或者股东更换委派的董事,均无须提供理由。被罢免者也无权以罢免欠缺正当理由为由起诉公司。如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号。

在《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公司及破产清算纠纷(8个)解答》中,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据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的同意任职而成立委托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无论董事任期是否届满,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而无须说明理由;董事在任期内也可以随时辞任。但公司只有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才能解除董事职务。

另如,有观点认为,董事会罢免公司高管(总经理) 法院不审合理性。如(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类似观点,另如北京二中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571号。

但董事职务被解除后,若起诉公司要求补偿,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2款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关于董事实务问题,另见《法务部专题|董事会换届及董事辞职》《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与适格原告的判定》、《司法观点:公司与董事之间(委托、劳动)关系的争议处理?



五、法定代表人资格何时生效?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做明确规定。与董事任免相区别的是,有观点认为,更换法定代表人而未登记,只在内部产生效力。也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并非经选举或任命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是需经过工商登记备案才正式生效。但至于该登记是设权性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还是宣示性登记,也是存在争议。

在上海高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中,认为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但是,在外部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意志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作为证据效力的认定。

六、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对外非关联担保,仍需董事会决议?

参考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P140)之观点,如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执行董事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如章程对此并无规定,或者规定其并无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根据章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理,该执行董事签字仍然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问题是,在执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作为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此时能否认定其行使了相当于董事会的职权?

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从尊重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担保制度出发,倾向认为,其仍然需要以执行董事身份另行签字,否则不能认为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

七、董事的忠实义务是否及于子公司?

在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中,认为,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

该案中,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

八、董事勤勉义务包含对股东欠缴出资的催缴吗?

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第147条条第1款的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在《重磅讲座|公司法修订重点内容解析|笔记稿》中,谈到公司法修订案中已对该问题的明确董事的催缴义务。

九、董事会决议可以像股东会决议传签吗?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传签方式召开。即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东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就股东会职权事项作出“决定”。法条此处用“决定”而非“决议”。有观点认为,该种决定应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决定”之效力争议应适用公司法第22条处理(无效、撤销)。此点,与本文中的“股东间协议、股东决议”问题结合呼应。

在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公司可直接制作股东会决议文本提交个股东分别签署,签字股东所代表表决权达到章程规定比例时,构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效。

但关于董事会决议可否传签的问题。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会决议可否传签作出,也并未禁止。故有观点认为,参照股东会可以书面一致同意形式作出之规定,董事会以一致书面形式作出,亦无不可。但前提是要遵守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并不允许传签作出该类协议,则章程规定应当优先获得尊重并加以适用。(参见《公司法案件教学(第二版)》,虞政平著)


十、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的关系

在(2020)京03民终644号中,认为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以书面方式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效力类似于股东会决议。该协议内容也往往涉及公司个组织机构的权力运作等章程规定事项,股东协议也具有公司组织法的特征。有观点认为,该等股东协议名为协议,实际上属于对公司章程的补充和解释,具有章程的法律效力属性,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在审视股东协议的效力时,应秉承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股东协议和章程、决议一并考虑,认可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参见“章程规定与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的对抗效力”,《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公司纠纷》,P177-178)。

类似观点,可见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认为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全体股东及公司对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法院:股东会决议撤销不适用公司法?》中,则介绍了另一种解读思路。认为,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与适格原告的判定中,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十一、法定代表人之表见代表与越权代表

最高法院公报:法定代表人被免除职务后的变更登记如何处理|示范

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81条,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中,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小编注:该观点随着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已有了变化)。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非法定代表人之董事(董事长、执行董事),并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定职能,也不存在越权代表的基础。

讨论该问题的基础,在于“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的区分上。若从职务行为角度而言,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法定机关,对外从事行为,即便越权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即便越权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而无权代理中,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第7条的“越权担保”中,对该问题阐述的更有具体。即便越权担保,公司也可能要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损失赔偿(如民法典第62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民法典对法人采实在说而非拟制说,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而非代理人,此类过错应系公司自身的过错而非法定代表人过错。

但就公司内部而言,若民法典第62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若公司怠于履行,则股东基于股东代表诉讼提起。但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法定代表人提代位权诉讼呢?最高法院认为,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而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即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

十二、法定代表人真签字假签章能否代表公司?

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担保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汇*公司基于对丁*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就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在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倾向认为,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抑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在《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加盖公章是否等同公司授权?》中,倾向认为,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十三、法定代表人可概括授权他人行使职权吗?

就法定代表人个人概括授权委托他人处理公司实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存有争议。

在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5号,再审裁判与原审裁判具有明显不同。最高法院认为,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该案中,袁*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违背了公司法规定。


丁*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丁*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

假若受托人持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同时又持有公章,对于交易第三人的效力如何呢?是否构成善意(表见代表、表见代理)?也可参见《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加盖公章是否等同公司授权?

有观点提出建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以进行补正。或相比概括授权,进行单项法律事务的委托,具体的效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十四、关联方未回避表决的公司决议有效吗?

公司法解释(五)对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及相关合同效力给出了认定标准,然而,实务中对关联交易争议依然较多。

公司法第124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但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不能仅因涉及到关联交易则就认定公司决议无效,还应审查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在(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认为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20、21条)。

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提醒,若公司章程已约定关联方在相关会议表决中应予以回避,而关联方未回避,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决议)

十五、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伪造签名的法律认定以及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撤销、无效、不成立)的法律适用,争议较大。在江苏高院(2017)苏民再124号,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伪造股东签名决议无效,二审认为决议可撤销,再审再度改判为决议不成立。

1、无效

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中,涉及到非股东本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如若该股东本人对决议内容并不知情或不同意,也不存在出具决议的意思表示,则这样的股东会决议缺乏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另如(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2、伪造股东签名,决议不成立

在(2017)黑01民终4245号中,伪造股东签章,诉决议无效但判决议不成立

该案中,美达消防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苏*的签字及美达实业公司的公章经司法鉴定确认不真实,苏*及美达实业公司在事后亦未对该两份决议进行追认,据此,可说明美达消防公司于201597日召开的“股东会"以及作出的免去刘*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刘**为法定代表人及转让美达实业公司、苏某某股权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不存在,故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苏某某、美达实业公司及刘跃不产生法律效力。

此类决议不成立观点,另如(2018)川0107民初4110号,(2018)京02民申46号。

3、伪造股东签名,决议可撤销(但不当然无效)

在(2018)吉01民终3534号中,认为股东签名系伪造,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违法行为,该决议可撤销。

另在(2017)苏01民终1189号中,认为在2009年6月25日修改股东会表决方式的决定中,股东陆*、朱*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两人亦不予认可,故该次股东会决定并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表决方式违反了永和公司的512章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该决议并不当然无效。

十六、决议不成立的常见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参阅案例:

在(2018)粤0303民初22461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就决议同意比例未达章程规定决议不成立不涉及效力问题。法院认为,2018年7月8日召开的金佰利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相应的,由2018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选举的董事召开的董事会亦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的董事会决议亦不成立。本案案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2020)京01民终1059号中,非现场会议没给时间和渠道质询、讨论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相关通知仅提出于2018年4月26日上午10时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会议,并未明确以怎样具体的方式推进整个会议,亦未明确董事可以参与质询与讨论的路径或方式。

其次,中联康公司设定的会议召开时间为当日10点,但又同时要求董事于当日10点前进行表决,造成会议时间与表决时间冲突的情形。

最后,现有证据也未体现董事实际参与议案的讨论、质询,没有形成相应的会议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会议未实际召开并无不当,未实际召开会议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在(2018)浙0110民初111号中,法院认为,…

二者本质上相同,即允许投资方和第三人深圳中瑞公司享有股东分红权利,甚至比公司股东更为有利的是,在优先收回投资本金的基础上仍按股东投资收益分配标准再享受分配收益,稀释了股东可分配利润金额和比例,客观上导致股东实际没有按照出资比例取得分红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同理,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二项最后一种融资方式和第三项决议内容也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郑念华作为杭州艺尚公司股东之一深圳艺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杭州艺尚公司董事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决议内容,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该决议依法不成立。

十七、决议无效的典型情形

1、滥用资本多数决剥夺小股东董事提名权,股东会决议无效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湖南高院(2016)湘民申1612号中,法院认为,股东在表决时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仍然据此作出决议的,其实质是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股东滥用权利作出的表决意见上升为了公司意志。

2、免除股东债务(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损害公司利益,部分决议内容被判无效

在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61号中,认为,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赋予公司股东会除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故公司关于免除王*100万元债务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越权决议。免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新股东的豪立泰公司的利益。

3、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系滥用股东权利,相关决议无效

在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中,认为现金出资股东将被告仅有的2100万元流动资金,以无息方式借走,构成利用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现金出资股东将被告流动资金全部抽回,导致被告公司经营难以为继;被告公司实行最小化经营,与借出现金事项密切相关。现金出资股东强行通过被告股东大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故2005年6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

4、税后利润激励员工,侵犯盈余分配权应属无效

在(2008)上民二初字第1285号中,法院认为-

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就是可供股东分配的税后利润。当该部分税后利润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分配给股东后,就成为股东所获取的红利。当然,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所需,保留部分税后利润作为未分配利润,暂不向股东分配。

而本案单项激励制度实质上是将应属于股东依出资比例参与分配的一部分税后利润分配给了“在职干部”,必将导致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减少,继而侵犯了非“在职干部”的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同股不同利”现象,故被告公司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公司法第3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也允许股东通过自主合意的方式来决定红利的分配,但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因原告不同意该单项激励制度,故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全体股东并未就此达成合意。


另,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小宪法”,其有权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表决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案所涉的股东权并不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故有关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受被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方式约束。


十八、股东会会议能否临时增加议题吗?

1、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并不违法

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和第102条规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未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受到通知内容的约束,召开过程中不可以临时增加议题。

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类似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提前15日通知会期,没有要求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

但基于减少争议之考量,建议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规定会议通知的必备内容,并明确规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2、董事会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临时增加议题?

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必须列明会议审议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议事规则对此有禁止约定,对会议通知列明以外的议题进行表决系有瑕疵,属可撤销决议。

参阅案例北京二中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8443号,如扩大议题免总裁,罢免决议被撤销。

十九、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

股东请求判令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法院可能裁定不予受理;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有观点提出,法院可直接判决由原告即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之股东自行召集并主持。法院不能责令董事长召集,因董事长并无法定召集临时股东会议之权利或职责,其仅是法定主持人选之一(参考《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虞政平著,P1324)

二十、处置重大资产的公司决议效力如何把握?

公司法中涉及重大资产处置的规定并不明确。仅在第74条主要资产、104条重大资产涉及,但对此并未做具体解释。另需注意,现行规定中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中,并无公司整体转让资产的事项。

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104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在《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在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大股东的关联企业的背景下,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定公司重大资产不归属公司,而是归属公司大股东,故不作为公司资产评估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将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不涉及经营、投资活动和获取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从其经营性资产中予以剔除,不能认定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范围,系争决议内容因违反了股东会职权范围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另外,有关股东会决议以及围绕该决议对外交易可否合并诉讼?法律并未禁止。有观点认为,该诉讼为牵连诉讼,应当予以准许。公司法解释(四)草案第9条第2款曾有过规定。

二十一、“不可撤销”表决权

该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因个案具体情形及法院裁判倾向而不同。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虽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该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故“不可撤销”地将表决权授权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可另参见《最高法院:委托合同纠纷裁判意见》)

但也有观点认为,在表决权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信赖关系破裂的情况下,“不可撤销”的表决权之委托授权仍可被撤销。如(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535号,在双方信赖关系破裂,“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关系被解除。

关于一致行动人协议与不可撤销授权的不同及交叉适用,另文再行研讨。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股东投票权如何行使?有观点认为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另外,在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除常规事项外,建议载明如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二十二、公司决议中的“多数决”应注意

多数决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上的含义并不相同。一般而言,前者为资本多数决,后者为人头多数决。而依据基数之不同,多数决一般分为绝对多数决和相对多数决,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不同的参照标准,前者以全体表决权为参数(绝对多数),后者以到会股东表决权为参数(相对多数)。

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表决权的基数为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表决权的基数为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

公司章程对多数比例(绝对多数“2/3”与一般多数“1/2”)可以作出丰富多样的安排,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而言,只能增加而不能减少法定最低表决票数。如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9385号,参见特别决议事项表决约定低于法定要求章程被判无效。

一般认为,在当前关于滥用多数决尚无具体针对性规定情形下,可以参照并结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权利滥用)予以处理。

二十三、弃权票该如何处理?

实务中,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规定何种情形下构成弃权、弃权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譬如章程规定弃权票不计入计票基数,或者将弃权视为反对或赞同,均可能对决议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另,董事是否可以投弃权票?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但有观点认为,董事最好不要投弃权票,因为若一旦出现责任,弃权票也可能被视为同意票,将要承担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二十四、无表决权股东可否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有观点认为,无表决权股东仅无表决权,而非丧失出席权,其出席股东会参与讨论及询问是其基本权利,故仍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必要,而且通知方式与具有表决权的股东通知方式相同,否则构成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但也有观点认为,无表决权股东并无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对于股东会程序上的违法事项,并无撤销该违法决议的权利。

二十五、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原、被告

公司法解释(四)中,就不同诉讼原、被告主体如何定位的问题涉及多个条文,可见诉讼主体设置与安排的重要性。

根据第1-4条,对于决议撤销之诉,只有享有撤销权,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从《公司法》规定来看,只有股东才享有撤销权。故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董事、监事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吗?只有股东才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董事、监事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对于决议确认之诉,享有诉权者不限于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均可以作为原告。在公司的决议存在对外效力时,第三人只要有诉讼利益,也可以作为原告。对于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作为原告。

关于被告身份,根据该解释第3条,在公司决议纠纷撤销或确认效力的诉讼中,公司应是适格被告,因为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对于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二十六、有限责任公司可否限制股东表决权代理的对象?

在(2017)浙0503民初1051号中,法院认为,公司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因限定受委托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人员只能是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规定并未侵犯小股东权利,且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及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对公司章程中受委托人范围的明确。

二十七、董事会的召集通知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在(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中,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系指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董事长的其他职责。

也有观点进一步认为,“不履行职务”指主观上怠于履行职权,并不存在阻碍其召集董事会会议的客观因素。“不能履行职权”指并非主观上不愿意召集董事会会议,而是客观因素、事件致使无法履行职权,如董事长重病、失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

董事会的召集主体即为通知主体。对于董事会通知的方式和时限,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至于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应遵循的程序,公司法对此也并无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董事会议事规则具体约定

有观点认为,为尽量减少争议,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若需变更会议时间、地点等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建议在原定召开日之前两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两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至于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若需变更,建议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二十八、股东会会议有效通知

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

实践中,股东会召集通知程序之瑕疵,一般可进一步分为通知方式瑕疵、时间瑕疵、内容瑕疵和对象瑕疵(如召集对象有遗漏)等。

有些持股比例较高(譬如高达90%),若严格遵循公司法规定程序要求,将股东意志转化为公司决议有效内容,或并不是难事,但个案中因对程序把握问题,可能结果并不如意。

(1)通知方式

日常通知股东或董事参加会议的方式有多种,电话、传真或者口头等,需要注意证据保全,具体的保全方式及角度,此处不再赘述。譬如采取送达公证进行通知或公告送达,后者譬如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公司会议通知将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


也有观点建议,如邮寄方式寄出的会议通知被退回,不能认定公司已经履行会议通知义务,在无法邮寄送达时,以登报方式通知召开(需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注意登报时距离开会时间的间隔。


(2)通知期限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股份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前通知期限。

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将召开会议相关信息通知全体股东。


但也有观点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公司法将通知期限规定为提前15日,公司章程可就此问题进行另外约定,但约定的期限不得低于15日。违反提前15日通知的时限,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需根据实质情况加以衡量和判断。


譬如虽未提前15日通知,但通知时间得到股东认可,或者股东在会议召开前通过其他渠道已经知道通知会议事宜,并且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此时,不宜因此否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3)通知内容

对于通知的内容,《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会议通知中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通知全体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内容未具体明确,建议可在公司章程中先行规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进行明确。具体的可参见本文“股东会能否临时增加议题吗?”环节。


(4)公司因股权转让致使股份份额发生重大变化,变化后的首次股东会由谁召集和主持?


需公司因股权转让致使股份份额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导致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生变更,此时可参照公司成立后首次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否则在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数额发生重大变化后仍要求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必须履行《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程序,而公司董事、监事拒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义务,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如(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810号。

二十九、累积投票制适用的决议事项

根据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主要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我国法律没有强制公司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必须适用累积投票制,而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决议,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规则。

,选举董事、监事时并非当然适用累积投票制,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有明确决议,否则不适用累积投票制。

但需要注意,上市公司里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三十、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倾向意见(《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应否受理?》)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

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因此,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通常而言股东不具备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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