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突破和限制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对征求稿的突破和限制
一、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关于加速到期规定了三种情形,正式稿中调整为两种情形,并调整了相关用词。
其中,调整的情形: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即可要求加速到期,而不再要求形式上具备“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那么,是否意味着,股东加速到期的追责,可在执行中一并解决,而无需在另起诉讼?
删除的情形:虽然拿掉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情形,但鉴于该情形实际已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
正式稿: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征求意见稿: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
(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二、认缴而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表决权能否受限?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将如何行使表决权的决定权交给公司章程,章程不明,则按认缴比例。股东会若要改变,且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正式稿: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征求意见稿:
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三、关于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正式稿:
删除了该部分规定;即对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正式稿中没有做出回应;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裁判观点,依旧没有相对规范的统一意见。故实务中,再遇到该问题,依然硝烟弥漫。
之前就该问题曾撰文,《最高法院: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四、无决议的担保对公司约束力的判断标准:善意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就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的问题,着墨甚多,正式稿将“善意”的适用进行详细的分析,就越权代表下的担保,以善意来定性,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正式稿第17条: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注:关于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征求意见稿中给出了两种意见,但正式稿中就较为明确,即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五、虽无决议但股东签字达到一定比例(由1/2调整为2/3),担保即有效
正式稿第19条就【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而征求意见稿中,…(4)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六、新增条款:如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正式稿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新增条款: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路径
原征求意见稿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问题,并未作出专门的规定,正式稿中该显名的路径,实际是对于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一种突破。
若其他过半股东在实际经营中已默认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则视为同意;在诉讼中,可不再另征求其他过半股东的同意,即可支持显名请求?
正式稿: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新增条款: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正式稿中,点出了职业债权人的存在。
相对于征求意见稿第15条,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上,正式稿第14条明确了小股东若能证明其不是董监成员,也无选人担任董监成员,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式稿: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认定
正式稿就该部分规定,与征求稿并无太大的出入,突破是相对与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理解与适用。
十、关于对赌协议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行文内容更简化一些,但在裁判方向上并没有做实质改变。
涉目标公司对赌的架构,无论是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还是要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仍可谓迷雾重重。
正式稿中: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总体而言,肯定了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合同有效性,此为征求意见稿及正式稿中一大亮点。但无论减资程序,还是利润分配程序,极易遭遇壁垒,尤其是在对赌失败的情形下,目标公司本身已伤痕累累,甚至“千疮百孔”,寄希望于积极履行减资程序或东山再起利润分红,难度不是一般大。
但司法上给出了救济的思路及出路,或许实务中有可能走出一条宽且阔的救济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