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法条先放出来-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即,公司为他人提供一般担保可以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担保决策权,提供特殊担保则须由公司股东会决策。
考虑到董事会此权限是经公司章程授权产生,而章程是公司股东集体意思表示,实际上两种担保决策权都是在股东会,一般担保是提前授权,特殊担保是一事一议。
但法律实务中,公司股东根本不清楚公司章程内容的情况并不是个例,导致因担保被追责时仍一头雾水。
本篇主要聊一聊第16条的第2款,特殊担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一、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原系该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公司就股权转让款向原股东提供担保效力
讨论这个话题,绕不开最高法院的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为与被上诉人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民二终字第39号,2012年7月审结】
法院观点:
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
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案件,为股东担保,已涉侵害公司资本,尚存有争议,但实务案例中,公司为内部成员间股权转让代付股权转让款,则更进一步了。
福州(2013)榕民终字第31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公司代付股权转让款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行为侵犯公司财产权,亦侵犯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属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二、公司原两个股东,一方退出,另一方成唯一股东,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支付向退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法院认为-
本案担保支持的交易时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完成后,开发公司即成为公路公司唯一股东,为开发公司提供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其独资的公路公司,而非先前有两个股东的公路公司,故提供担保的公路公司只要开发公司一个股东,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担保事项表决时应该回避,本案中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公司法》第16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法院观点,公路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非直接抽逃出资,但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否定评价。
补注:
《天同码》系列之担保卷第298页,对该案的概括表述较为醒目:股权转让致一人公司,不适用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定。【注:一人公司无法为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应该不是】
第299页,就该案概括出另一个争议观点: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应无效---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应认定无效。【注:对比上述提及的(2013)榕民终字第3163号】
三、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刚才提到的案例中,一人公司,缺乏无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而担保无效。
问题来了,《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江苏常州中院(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即具备。
本案中,公司为其股东谢某提供担保,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卜某无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受到保护,故认定担保有效。
至于公司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损资本维持的原则,甚至存在抽逃出资嫌疑。
则完全可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及滥用公司法人等法律规定,来另行追究股东责任。判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回应前述案件的逻辑,一人公司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作两权分离,公司经营权也恰恰是所有者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并不适用。
四、最高法院最近个案观点: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并约定所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持肯定观点
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案件(注:2015年10月14日审结)。
法院观点:
本案的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不存在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且万晨公司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股东,案涉的是万晨公司股东胡升勇与非股东陈伙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认定本案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于法无据。【该案有趣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该案件似乎又有新进展线索(在朋友圈见转发文章),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但目前本人尚未查询到具体的裁判文书)。
法院观点:
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并约定所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这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补注:
另见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141-1号再审民事裁定【注:并不是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141号再审民事判决】,观点认为-
双源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汇丰祥矿业公司受让杨秀玉82%的股权欠款。由于汇丰祥矿业公司不是双源矿业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存在双源矿业公司违反公司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
五、公司法解释四就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有无新规定及倾向
开篇所述,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争议,最高法院公报等已有过专门的解读。
延伸出一个现象A:公司法第16条为管理性强制性,则若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因无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现在的解释四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延伸出一个现象B: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核过该决议,签署担保合同。但嗣后,该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公司的担保应继续有效履行。
将A与B对比一下,同时结合民法总则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问题:有无股东会决议与相对人的“善意”是否直接勾连?公司法解释四中的“善意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核股东会决议的先行义务”?
早几年,浙江法院刊登过一个观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
补注:
近日参加公司法解释四的讲座,也有专家明确持反对此类区分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应负有要求审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不应区分公司是否封闭性及人数多少。
若担保权人没有查阅担保人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不构成善意。解释四后,此类情形下的担保应倾向于无效。
当然,善意相对人的考量,需要结合成本性及操作性。
犹如之前讨论过的,金融产品纠纷中的催告是否可以公告为准有效,见研讨会热点:债权转让通知+抵押权随转+账户特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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