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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等:一人公司股东涉执行的三个问题|专题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3-05-18

一人公司股东涉执行专题

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是实务中较为典型的问题。


譬如有裁判将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如夫妻公司)纳入一人公司范围之内,而不仅从工商登记上形式判断股东个数为一人。夫妻作为股东的公司作为债务人,可视其为一人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可参阅《汇总:夫妻公司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二审稿中,不再使用“一人公司”的称谓,而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如第六十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文|赫少华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衔接:
一人公司法律风险问题汇总

汇总:夫妻公司的法律问题



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不应反向刺破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有观点认为,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股东不承担债务时,不能执行公司本身的财产,更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一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

在(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中,争议焦点即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卫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卫军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



二、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标准认定

实践中常发生的情形如,一人公司原股东欠付大量债务后,通过变更股权退出公司,从而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中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以其为“原股东”还是“现股东”直接认定是否担责,而应结合债务发生的时间、股东与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以及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

在(2020)京02民终1432号中,案件聚焦在,金某有作为一人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甲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观点认为,涉案纠纷发生时,金某有虽已将甲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金某昌,但涉案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发生于金某有转让股权之前。案涉债务系在金某有担任甲商贸公司股东期间产生,金某有应当就其在担任甲商贸公司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甲商贸公司财产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金某有在一审、二审期问均不能就此证明,构成滥用公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金某有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另外说明的一点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股东基于人格混同产生的连带责任不因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豁免。至于金某有以其作为原股东已实缴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是将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与人格混同责任相混淆的结果。该两种责任基于股东不同的行为而产生,责任承担形式也不相同,不应混为一谈。

延伸一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后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若转让后变为两名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股东无须承担责任,如果转让后仍为一人公司,则受让股东也要承担责任。




三、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时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实践中,若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受理追加申请的法院往往以股东下落不明、无法保障程序权利为由不予追加。

如(2018)沪0104执异35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本案上海天开公司、重庆天开公司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天开公司、重庆天开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重庆天开公司为被执行人。

但也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和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法院经过文书的送达程序,股东不参加听证,可视为其放弃程序权利,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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