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十个实务问题
工程质量纠纷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譬如工程竣工后,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如何处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分及联系,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的质量责任界定,以及涉及到开发商对购房人保修责任等等。
本文主要从十个方面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梳理及解读。
笔者,就建设工程方面的实务文章,另见《最高法院等就工程签证及索赔的实务观点》、《最高法院就工程价款常见争议的裁判观点》、《汇总:工程结算中 “下浮率”的处理》、《建设工程就管辖及实际施工人问题》、《汇总:工程总承包相关问题》等。
文|赫少华,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刊登的案例中,认为在工程实际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时,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质量合格的,法院不予支持。
涉工程质量的验收主要包括交工验收(主要是存在交通运输领域,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类型。实务中,鉴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实一直存在各种验收,竣工验收并非是“一蹴而就”,而属于过程验收。
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验收按顺序从小到大依次为检验批验收合格、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最后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是竣工验收的基础。
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定》等,竣工验收的一般流程,①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②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③质量检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④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⑤竣工验收意见(也有称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合格,若不合格则重新组织验收),⑥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⑦建设单位申请取得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出具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⑧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备案规定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有两点需要提醒,关于竣工验收合格的判断依据,譬如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等存有不同的观点。在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4号中,认为工程是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不是确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标准。
其中,对于消防、环保等专项验收,不少地区都不再作为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只是明确需要备案或使用前完成专项验收。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9年),即施行规划、消防、土地、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
如《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验收事项)建设、水务、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综合验收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受理并牵头组织规划和资源、消防、城建档案等必验部门实施综合竣工验收,同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增加卫生、交警、民防、绿化市容、交通、气象等选验部门,一并实施综合竣工验收。各专业验收管理部门验收通过后,由综合验收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竣工验收后,必然引出“两期”问题,即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见下文。
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两期的保修保修责任也不相同。
在法律层面,并没有直接定义何为“缺陷责任期”,与之相关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8条。另有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质量保修期,主要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也同样涉及。
就相似点而言,二者都允许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自由约定、都要求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需要注意在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中,二者认定竣工合格的日期是有一定差别的,譬如90日的条款)等。
但二者的差别最重要的是在涉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问题上,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被承包人合理修复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该问题实践中较为复杂,另行补充解读);而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联性。
二者的差别还可以从期限、违反保修义务后的责任等角度进行区分。缺陷责任期内,若承包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扣除质量保证金。而保修期内,若承包人怠于履行保修,发包人可主张继续履行或支付维修费用,但不存在供其扣除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多短于保修期)。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70-171),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是承包人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注:长期以来,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两个概念并不加以区分,但在该司法解释中最终采用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
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另在《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1.2条款、《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9.3条款、《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第19.3款,也提到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针对项目、部位规定了相应的最低质量保修期,最低为2年(水、电、装修)、5年(防水)、合理使用期限(地基基础、主体结构)。
实践中,发包人基于承包人过错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案例并不少,主要表现是延期返还质保金,理由如工程发现质量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不具有强制效力,应允许发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实务中也有个案,法院酌情判定延长缺陷责任期,如四川高院裁定(2019)川民申42*号。
另在(2020)最高法民申35*号中,虽然合同已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时,若承包人未履行修复,发包人有权扣留相应质保金并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但发包人未在质保期内通知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也未发出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故认为质保金不应扣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在实务中多被认定为最低保修期,北京高院、江苏高院、四川高院的解答中均有规定。但个案中也有特别,如(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94号。
有观点认为,保修期届满,责任免除。也有观点认为,保修期届满免除的只是质量保修责任,并不免除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4*号、(2020)粤04民终13*号,认为保修期届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保修责任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在南充中院(2017)川13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瑕疵担保责任针对的问题是在工程交付前已经存在的,而质量保修责任针对的质量问题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期是保修责任的期限,而非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满,施工单位保修责任消灭,但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影响。
就上述的区分,也有观点进一步细化。如认为,就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不同方面,保修责任针对的是一般的质量通病,而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指施工企业未按图纸、规范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保修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而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民法典》第801条…另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保修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是修复、维修至正常使用功能。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返工重做、改建、修复、赔偿损失、减少价款等。
涉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观点争议一致存在,区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质量瑕疵有一定的实践必要性。可能需要借助《产品质量法》进行判断,(注:前者关注点在“质量安全”及可能引发的损害,后者关注是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价值贬损)。
基于此角度,也有观点提出,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的一般瑕疵担保责任结束,原则上不再对非缺陷性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但承包人的产品责任依然存在,对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的损害或为限,承包人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侵权责任。(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P284-287,王毓莹、史智军著)
现行缺陷责任期,主要是解决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而并不代表承包人保修义务的终止。
在(2018)最高法民再137号民事判决,认为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在(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中也同样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根据《建筑法》第60条,《质量管理条例》第39、41条,《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9、18条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9、12、13、14等。无论谁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原则上都是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另外,即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保修责任,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如北京高院、江苏高院、安徽高院等解答或意见中持此类观点。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保修期的认定问题,有些认为以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规定来认定,如江苏高院、北京高院,也有认为结合承包人承诺和法律规定进行。(该部分观点参考《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第二版)》,P846)
但需注意,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并不意味着最终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而应由质量问题责任方承担。也有观点认为,对于保修责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但对于质量瑕疵责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是责任但不是权利。
具体到质量修复的问题的请求上,即在质量问题没有修复时,发包人诉请(或反诉)是请求修复还是承担修复费用?司法实践中,有些先起诉修复,诉讼过程中发现修复不大可能,经双方认可时,变更诉请要求承担修复费用。基于个案情形,也有主张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的。具体到方案选择时,是直接诉讼修复并承担费用,还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后请求赔偿修复?需结合项目情况如使用“紧迫”,以及考量涉工程质量鉴定中,可能涉及到质量原因、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等周期及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在出现质量问题时,发包人要按程序(约定)即事先发修复通知。若发包人未及时向承包人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事后就修复费用主张赔偿,承包人可依法律和合同约定进行抗辩。若承包人接到维修通知后,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未能有效修复),则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修复,并向承包人主张相应合理费用。个案中若有证据证明第三方维修费用确系不合理且双方难达成一致,通常需要委托造价鉴定。(可参见《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等就工程司法鉴定的观点》)。
承包人在对缺陷修复前,也应先查明缺陷原因,就非承包人造成的缺陷,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费用。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3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个案中,发包人对质量缺陷的形成也有一定责任,法院划分双方的责任范围。
当前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实务中,也有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自维修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但也有观点认为,自维修后重新计算难以操作,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
据适当有限检索,发现不支持重新计算的裁判观点居多。如(2018)京02民终9196号、(2017)辽01民终9133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09号。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其中第三条…建设单位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重新约定保修期限。
但需要注意,可重新约定,并不等同于应重新起算。
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保修期起算早于发包人对小业主的保修期起算,再加之法定最低保修期各自不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对建设工程主要部位的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对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也进行了明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也进行了相应的协调。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白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高院关于建工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认为适用该规定支持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不得在文书中表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合格”。同时应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见《部分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在(2019)最高法民再16*号认为,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另在(2016)最高法民再23号中,认为,承包人因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但应对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在(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中,认为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之后又经各方共同验收合格的,不得以擅自使用免除质量保修责任。
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3),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资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1985页,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也需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再次,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就已经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未予修复,发包人另行联系第三方修复后才使用建设工程的,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赔偿其为修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6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如何处理?
各地高院的处理指南或意见也并不统一,譬如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和福建高院关于建工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也不尽相同。(参见《部分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也可关注另在《北京市高院施工合同问答》第28条。
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64-166)观点,认为发包人的主张属于抗辩的情形有,如(1)被告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减少工程款的,(2)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三)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
发包人应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情形有,如(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见民法典第801条);(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四)原告逾期完工,被告要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注:福建高院关于建工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对该问题的规定,与上述观点类同】
需要注意的是,若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折扣,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并抵扣的,应否提起反诉?
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也同意在本诉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结算抵扣,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将被告该主张作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
专题|最高法院就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
专题||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及取回权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关于除名、公司解散、盈余分配|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