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关于除名、公司解散、盈余分配|2023
文|赫少华,君悦律师事务所
一、除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律师观察
原系江苏高院公报案例(2020)参阅案例3号,案号:(2018)苏04民终1874号
关于股东除名,在《最高法院获奖案例:对于未出资股东的除名决议,该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其系控股股东》中阐述过类似裁判观点。
在《年末盘点丨2022年度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中(2022)最高法民申159号进行研读,对部分未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对应未出资部分进行“除名”应以有效决议等相关协议约定为准。
公众号“法务部观察”在《公司法修订丨一图看懂二审稿关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体系》、《公司法修订丨公司法修订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方面采取的八项举措》系列文章中,指出,二审稿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的失权制度。失权制度与《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名制度的根本性区别在于不再以股东的出资多少来区分。即是将未完全出资下的除名制度包含在了失权制度下,设想在股东未缴付任何出资的场景下,则股东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全部出资所对应的全部股权,自然无另行规定除名制度的必要。
并认为此次失权制度的出台,无疑将是对除名制度的有益补充,将进一步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增强股东按时足额出资的意识。对于“丧失股权”的处置,是失权制度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重点问题。在除名制度中,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被除名股权,规定的是“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总体路径与失权制度基本一致,失权制度将各种路径的适用顺序进行了优化,即转让或减资优先适用,其他股东缴纳出资作为兜底。
二、解散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
案例: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裁判摘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律师观察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一书中也将该案刊登为典型案例。
关于公司解散的问题,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也是长期较为关注的,如在《最高法院公报:公司解散条件成就的认定标准|2018年第7期》,认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解散及人格否认的公报案例》中,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的案例,认为,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案例,认为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在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案例(2020)浙06民终281号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诉绍兴鑫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案-公司僵局的扩展适用,认为,股东之间存在联合压迫,致使公司无法得到正常经营管理,包括执行机构长期无合格人员担任、股东会机制名存实亡、监事无法正常行使职权、公司多年处于停业状态、部分股东存在对外利益输送、法人财产被明显不当处分等,从人合性、资合性、历时性角度看,公司已陷入僵局,受排挤的股东申请司法解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压迫”通常指闭锁性公司中的控股股东限制、排除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获取资产收益而实施的各种排挤、欺压、压制类的策略性行为。)
三、盈余分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
案例: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19号
裁判摘要:
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
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律师观察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认为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详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民商事裁判摘要集成|2018-2019》、《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盈余可强制分配的原因及操作|最新》
另 “法务部观察” 在《股东协议丨再议“固定收益”条款在股东投资协议中的效力》一文中,也借助盈余分配的角度进行阐述固定收益条款效力,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固定收益”支付义务须相对谨慎,切不可脱离公司盈余分配体系,一般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遵照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的流程完成支付。建议将该“固定收益”与公司“可分配利润”直接挂钩,并在公司“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实施。当然,对于利润分配所得与“固定收益”的差额部分,可补充约定由其他股东进行补足。
四、十五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
沙启英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历史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