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回购之债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对赌是否属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另可参阅《司法观点:“对赌”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19)京0112民初*68号
来源(摘录):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本文仅供学习研讨之用。
衔接:
《对赌|未约定行权期限,最迟何时主张回购权?》《最高法院:对赌中涉回购事宜的担保条款的效力及赔偿范围划分》《汇总: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对赌”回购之债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黄1诉李1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聚焦
基于“对赌”回购产生的债务,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1要求由李1回购其持有的联合众投中心合伙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李1应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
关于梁1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从债务产生时间来看,李1、梁1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各方签订《股权融资协议》《股权认购协议》,后因黄1行使合同约定的回购权,要求李1支付受让价款,致使李1负担上述债务,可见,上述债务发生于李1、梁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从债务款项用途来看,该债务系基于《股权融资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产生,款项用途为通过黄1持有联合众投中心的份额、间接持有互联科技公司股份的方式,实现向黄1融资的目的,黄1出资的1060万元全部用于互联科技公司的经营中。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梁1为联合众投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互联科技公司的股东、董事。可见,联合众投中心、互联科技公司是李1、梁1共同参与经营的合伙企业、公司。因此,李1、联合众投中心、互联科技公司因与黄1融资签订《股权融资协议》《股权认购协议》,后因黄1要求回购投资份额致使李1负担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大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李1、梁1的夫妻共同债务,梁1应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黄1要求联合众投中心、互联科技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官后语
本案中,关于“对赌协议”产生的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狭隘化理解的趋势,即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仅限于“借款”,对于借款之外的合同之债,甚至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诸多争议。
笔者认为,从《解释》条文来看,通篇均使用“所负债务”的表述,其并未对“债务”的种类做限缩性、指向性的释义,故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也应从通常意义予以认定。在债的体系中,夫妻“债务”不仅限于借款,甚至不应局限于合同领域,只要其依法承担对债权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就可称为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对赌”回购义务的法律属性
“对赌协议”由投资方与融资方事先签订,在被目标企业未达成业绩目标、挂牌/上市、财务指标等“对赌”条件时,触发约定的“对赌”条款,投资方可进行估值调整,要求融资方进行业绩补偿、回购股份/份额等。股权/份额回购是“对赌”的常见条例和触发执行时的常见结果。
回购的义务主体包括股东、管理层、企业等。在控股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形下,回购主要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股权/份额变更,由股东自筹资金受让投资方的股份/份额,投资方从目标企业退出;二是资金补偿,由股东按照“成本+保底收益”向投资方支付补偿款。
从该法律属性可见,回购义务是“对赌”失败时,由融资方向投资方承担的、以“受让股份/份额”和“支付补偿款”为行为内容的法律义务,是一种同时包含“受让”和“付款”两个行为的新型债务。
三、回购义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对赌”系企业融资的商业安排,一般与“夫妻共同生活”无涉。而在认定“对赌”回购之债是否构成“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意思表示”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目标企业的股权/份额结构。
在股权融资中,如配偶一方在企业持有股份/份额,或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高管、实际控制人的,应认定该目标企业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
本案中,梁1与李1同为目标公司互联科技公司的股东、高管,同时也是控股合伙企业联合众投中心的负责人、合伙人,应认定企业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
二是“对赌协议”的签订目的。
常见的“对赌”标的包括“赌业绩”“赌上市”等,法院应根据不同的融资用途,分析“对赌”结果是否涉及配偶的利益。本案中,由于融资款项均用于互联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梁1作为公司股东和高管,其可以从公司业绩提升和资产增值中受益。因此,该“对赌协议”的签订,符合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由此产生的回购义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配偶在“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参与度。
本案中,李1提供的《回购函》中,回购方案明确约定由梁1共同承担回购责任,梁1虽未在该函上签字,但由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联合众投中心在其中加盖公章,应认为梁1知晓并同意份额回购事宜,该“对赌”回购之债属于基于李1、梁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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